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3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施用毒品紀錄:邱顯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8年9 月2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於99年5 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含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累犯紀錄:邱顯欽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8年11月29日以78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2 月28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5 月23日以82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7 月26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8日以83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其上開三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復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19日以91年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是上開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之有期徒徒刑6 年9 月10日;嗣再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2 年9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邱顯欽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8 日20時許,在基隆巿仁愛區○○路5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邱顯欽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10月9 日18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邱顯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暨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 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 1-4天、Ke tamine2- 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暨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