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誼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基簡字第17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誼暹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誼暹(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蔡誼邏)自民國90年12月25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係址設基隆巿暖暖區○○街269 號8 樓之2 「景林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林基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屬虛設行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明知景林基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並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1年3 月起至93年10月間為止,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95張,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威格國際有限公司等20餘家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經上開公司持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392,432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034,519元),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15,89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勢勝、洪春蘭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景林基公司營業人基本資料、營業人歷次設立變更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項及銷項明細資料、查欠資料、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資料、統一發票管制異動紀錄清單、國稅局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向彙加明細表、房屋租約、公司案卷等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係景林基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蔡誼暹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及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法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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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公 司 名 稱 │發票│發票金額(新│逃漏營業稅(新│
│ │ │張數│臺幣/元) │臺幣/元) │
├──┼──────────┼──┼──────┼───────┤
│1 │威格國際有限公司 │1 │60,762 │3,038 │
├──┼──────────┼──┼──────┼───────┤
│2 │孚康有限公司 │2 │858,000 │42,900 │
├──┼──────────┼──┼──────┼───────┤
│3 │林木森股份有限公司 │1 │230,000 │0(未申報) │
├──┼──────────┼──┼──────┼───────┤
│4 │圄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 │1,115,239 │55,761 │
├──┼──────────┼──┼──────┼───────┤
│5 │耀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105,130 │5,257 │
├──┼──────────┼──┼──────┼───────┤
│6 │金桔王國有限公司 │5 │657,000 │32,850 │
├──┼──────────┼──┼──────┼───────┤
│7 │有象佰業有限公司 │11 │2,049,952 │102,498(提出7│
│ │ │ │ │張申報,銷售額│
│ │ │ │ │1,118,952) │
├──┼──────────┼──┼──────┼───────┤
│8 │盛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3 │304,762 │15,238 │
├──┼──────────┼──┼──────┼───────┤
│9 │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2 │175,238 │8,762 │
│ │公司 │ │ │ │
├──┼──────────┼──┼──────┼───────┤
│10 │錢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3 │274,762 │13,738 │
├──┼──────────┼──┼──────┼───────┤
│11 │汎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 │122,000 │6,100 │
├──┼──────────┼──┼──────┼───────┤
│12 │建權電信工程有限公司│1 │52,000 │0(未申報) │
│ │有限公司 │ │ │ │
├──┼──────────┼──┼──────┼───────┤
│13 │瑞南興業有限公司 │1 │55,000 │0(虛設行號) │
├──┼──────────┼──┼──────┼───────┤
│14 │銓勝企業有限公司 │4 │700,000 │35,000 │
├──┼──────────┼──┼──────┼───────┤
│15 │捷立泰廣告事業有限公│36 │6,708,500 │0(虛設行號) │
│ │司 │ │ │ │
├──┼──────────┼──┼──────┼───────┤
│16 │汶昕企業有限公司 │1 │50,400 │2,520 │
├──┼──────────┼──┼──────┼───────┤
│17 │巍寶企業有限公司 │2 │56,000 │0(虛設行號) │
├──┼──────────┼──┼──────┼───────┤
│18 │農世股份有限公司 │2 │390,476 │19,524 │
├──┼──────────┼──┼──────┼───────┤
│19 │全明廣告有限公司 │1 │30,000 │1,500 │
├──┼──────────┼──┼──────┼───────┤
│20 │允盛實業有限公司 │2 │312,000 │15,600 │
├──┼──────────┼──┼──────┼───────┤
│21 │資訊傳真股份有限公司│10 │85,211 │2,162(僅提出2│
│ │等5家 │ │ │張申報,銷售額│
│ │ │ │ │43,235) │
├──┼──────────┼──┼──────┼───────┤
│ │合 計 │95 │14,392,432 │315,8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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