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玻璃酒瓶1 只及打火機1 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 月間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尚未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9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72號案件審理期間),在其任職之臺北縣瑞芳鎮○○路150 號「合樂企業社」與同事戊○○等人烤肉並飲用不詳數量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與保力達飲料後,復至友人丁○○○所經營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101 之6 號之「吉米蔣卡拉OK店」內唱歌,並繼續飲用數量不詳之含有酒精成分飲料作樂,期間,乙○○因與店內不詳客人發生爭執,遭推倒在地,乃對該店心生不滿,其結帳後即離去,並於同夜11時30分許,返回「合樂企業社」,續與戊○○聊天,俟乙○○與戊○○結束聊天後,戊○○至位於「合樂企業社」之房間內睡覺,乙○○則係於酒後(精神狀況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思及對「吉米蔣卡拉OK」之不滿,乃萌以丟擲汽油彈之方式,教訓上址卡拉OK店,是其明知其業因飲用酒精性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上址卡拉OK店內現有員工及客人在內,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自上址「合樂企業社」內拿取前與真實姓名不詳同事共同購入而屬其所有之業已飲用完盡之玻璃空酒瓶1 只及屬「合樂企業社」所有之棉布條1 條,作為製作汽油彈之材料,且拿取屬「合樂企業社」所有之棉布手套1 雙,作為放火之工具,再揚聲向在「合樂企業社」房間內睡覺之戊○○借用其所有之N2A-310 號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惟在戊○○未回應是否同意借用之情形下(乙○○未經戊○○許可騎乘機車部分,檢察官認乙○○主觀上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業以99年度偵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將屬「合樂企業社」所有之米黃色寬膠帶4 條貼在上開戊○○機車之號牌上以掩人耳目,並於同夜11時44分許,騎乘該機車至臺北縣瑞芳鎮「本泉加油站」,以前揭玻璃酒瓶作為容器,購得0.412 公升,價值13元之95無鉛汽油,並以前揭棉布條封住前揭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作成汽油彈。復於同夜1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卡拉OK店,手戴前揭棉手套,在上址卡拉OK 店客人陳聖傑面前,著手以右手所持之所有之打火機, 點燃左手所持之前揭汽油彈,旋丟擲前揭汽油彈至店內木質地板引燃火勢,幸店內客人發現火勢,迅速撲滅火勢,乙○○因而未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址卡拉OK建築物。乙○○丟擲前揭汽油彈後,即欲逃離現場,然為陳聖傑攔阻,再報警究辦,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 毫克,且扣得前揭屬乙○○所有供放火所用之玻璃酒 瓶1只及打火機1個、乙○○持以放火之屬「合樂企業社」所有之棉質手套1雙、米黃色寬膠帶4條及棉布條1條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供述證據: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雖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下列所引用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下列書證作成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亦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認該等書證,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 本件扣案之玻璃酒瓶1 只、打火機1 個、棉質手套1 雙、米黃色寬膠帶4 條及棉布條1 條等物,係被告在案發地點為警逮捕後,員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執行逕行搜索扣押所得,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29 頁)各1 份在卷可憑;又員警於查獲本案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31-34頁)、機車號牌貼有黃色寬膠帶照片3張(見偵卷第36-37頁)及本泉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係以照相機或監視錄影器等機器照相設備拍攝取得,查無虛偽之情形,依法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目擊證人陳聖傑、證人即「吉米蔣卡拉OK店」負責人丁○○○、證人即被告友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1 張(見偵卷第30頁)、現場照片7 張(見偵卷第31-34 頁)、機車號牌貼有黃色寬膠帶照片3 張(見偵卷第36-37 頁)、本泉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本泉加油站收銀機統一發票1 紙(見偵卷第47頁)、戊○○領回機車及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稽,復有玻璃酒瓶1 只、打火機1 個、棉質手套1 雙、米黃色寬膠帶4 條及棉布條1 條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且因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本院依據被告供承本件犯罪動機、購買汽油及著手放火等情節,核與證人丁○○○及陳聖傑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再參酌被告於著手放火前猶能騎乘機車、購買汽油及製作汽油彈等情節,認被告雖於酒後犯下本案,然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係於前以相同手法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復再次著手放火本件現有人所在之卡拉OK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其不知悔改,且僅因細故爭執,即萌以放火方式洩憤,所為甚屬不該,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酒瓶1只及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放火罪之用,已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米黃色寬膠帶4條及棉布條1 條,被告雖供明持以犯本件放火罪之用,然該等物品並非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因上開物品核亦非違禁物,查無沒收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