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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為販售圖利,竟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前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貪圖利得,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55號
                        現居高雄市苓雅區○○○路139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金百霖企業行負責人,明知廢車用電線、附零組件
    之廢印刷電路板於輸出入境時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整
    流器、廢變壓器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該類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處理之,該類廢棄物之輸出屬於處理方式之一種
    ,應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執行機關或回收、處理業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
    具相關書件,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使得辦理報關、輸出,詎其既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亦未取得輸出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
    物等犯意,於民國97年5月間,將上開廢車用電線、附零組
    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廢整流器及廢變壓器約34,322公斤(下
    稱:系爭廢棄物)夾藏於其所申報「SCRAP COPPER、廢冷排
    、銅鋁混合廢料與廢青銅水箱」之物品裝入貨櫃(櫃號:OO
    LU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中,再委由不知情之
    億光報關行負責人陳有山,於97年5月23日製作編號AA/97/2
    147/8126號出口報單,以金百霖企業行為貨物輸出人、港商
    RICHWAY LOGISTICS LIMITIED公司為買方,欲將上開有害事
    業廢棄物等輸出至香港,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處理。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於97年5月27日查驗
    發現上開貨櫃內之貨物疑為廢電線電纜後,傳真基隆關稅局
    無法判定輸出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通報單(97基出驗字第
    017號)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
    隊,同年月28日在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東岸貨櫃
    集散站內聯合查驗結果,判定上開物品為一般及有害事業廢
    棄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於96│
  │    │                    │年間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
  │    │                    │「阿志」,伊未經營該公司等云云│
  │    │                    │,然所述顯與證人之供述不符。  │
  ├──┼──────────┼───────────────┤
  │二  │證人陳有山之證述    │證明本件確係被告委託其報關行報│
  │    │                    │關出口之事實。                │
  ├──┼──────────┼───────────────┤
  │三  │證人陳青秀之證述    │證明其手機門號係哥哥陳青利所使│
  │    │                    │用,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
  ├──┼──────────┼───────────────┤
  │四  │證人陳青利之證述    │證明未收取被告之個人證件去申請│
  │    │                    │牌照,曾幫被告安排運貨櫃至大陸│
  │    │                    │之事實。                      │
  ├──┼──────────┼───────────────┤
  │五  │出口報單、財政部基隆│證明被告出口系爭廢棄物遭查獲之│
  │    │關稅局出口貨樣收據暨│事實。                        │
  │    │無法判定輸出有害事業│                              │
  │    │廢棄物通報單、處分書│                              │
  │    │、工作紀錄、廢料認定│                              │
  │    │對照表、違法輸出有害│                              │
  │    │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通│                              │
  │    │報單、金百霖企業行函│                              │
  │    │、發票及照片等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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