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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甲○○之前科紀錄補充如下:㈠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3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2年2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於93年2月5日戒治期滿,另經該院於92年3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4月28日確定。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21日以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發監執行後,嗣因㈡所示之罪符合96年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㈢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於96年9月1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遭撤銷假釋,於98年11月26日經通緝到案後,同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月5日,至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⑶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應予以戒除,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6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巷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
    律修正停止戒治,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上
    午7、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26日下午2時40分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北路口,另案為警緝獲時
    ,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98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
    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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