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2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捌點伍柒柒捌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擅自非法持有、寄藏,其於民國98 年 11 月26 日上午 8 時許,在基隆市○○街附近,受身分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寄藏「阿偉」交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1 包(淨重 8.578 公克,取 0.0002 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 8.5778 公克),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寄藏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 9時許,為警在臺北縣瑞芳鎮○○路 50 巷 49 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99 年 7 月 1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 包(驗餘淨重合計 8.5778 公克)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11 袋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基隆市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見 98 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第 29 頁)、98 年 12 月 17 日航藥鑑字第 0986406號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本件被告乙○○受綽號「阿偉」男子之託,保管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查獲後於98年11月26日10時10分許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98年12月4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同上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查獲前一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街148巷44號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同上偵卷第38 頁)。而本件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綽號「阿偉」保管,與因施用而持有之目的不同,是本件被告寄藏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另行起意,與其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併予說明。
㈡、被告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詐欺、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所列管,其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且遭查獲寄藏之毒品數量不少,應予非難;惟衡酌其係暫時受綽號號「阿偉」委託保管,寄藏之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8.5778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惟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藥事法之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藥事法第 83 條第 1項,刑法第 11條、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