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榮 被 告 羅富友 上 一 人之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倪和美 上 一 人之 指定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76號、第5260號),暨提出補充理由書(100 年度蒞字第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富友、倪和美均無罪。 劉成榮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成榮原係基隆市議會總務組組員,於民國91年1 月間屆齡退休後轉任該議會臨時員工,並於92年2 月16日由該議會以按日計酬方式再行正式僱用,負責協助其業務接辦人江國鎮(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該議會採購及核銷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人員。被告羅富友、倪和美為夫妻,係址設基隆市○○街107 號1 樓「元北海小吃店」(業於94年間結束營業)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基隆市後備司令部(現改制為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於92年2 月13日下午16時至18時,在基隆市民活動中心舉辦「92年後備軍人晉任表揚暨新春聯誼活動」,並以每桌10人、共計53桌,每桌新臺幣(下同)1,800 元,合計95,400元之代價,委請元北海小吃店籌辦餐宴。被告劉成榮得悉上情後,明知基隆市議會於92年2 月間並未規劃籌辦「新春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會」事宜,亦未以經費補助基隆市後備司令部辦理上開活動,被告羅富友及倪和美亦明知基隆市後備司令部委辦之「92年後備軍人晉任表揚暨新春聯誼活動」消費金額僅95,400元,被告劉成榮、羅富友及倪和美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共謀由被告羅富友及倪和美提供不實之消費發票後,再由被告劉成榮持往議會行使核銷詐取財物;渠等謀議既定,遂由被告羅富友於92年2 月間某日,指示被告倪和美要求不知情之元北海小吃店會計高麗鳳在該小吃店內,開立以元北海小吃店名義出具,日期為92年2 月13日、面額20萬元、票號RZ00000000之不實發票 1紙,由被告羅富友轉交被告劉成榮。被告劉成榮取得上開發票後,再於92年2 月17日在基隆市○○路301 號3 樓基隆市議會總務組辦公室內,以該議會辦理「新春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會」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江國鎮,在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基隆市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用途說明欄內填寫內容不實之「檢陳本會新春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費統一發票乙張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款擬由業務管理_敬軍慰問經費支付,請核撥」,在「基隆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內填寫內容不實之「新春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費」,在「基隆市議會接待來賓名單」中,填寫議長張通榮、副議長曾水源共同接待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計580 人、92年2 月13日在基隆市○○路市民活動中心洽由元北海小吃店辦理60桌合菜、花費總金額2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由被告劉成榮將上述不實發票交由江國鎮黏貼於上述「基隆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而行使之;江國鎮製作上述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後,旋依公文流程呈請不知情之總務處雇員李蘊華、主任詹逸忠、會計室組員林宮華、會計主任郭清洋、主任秘書江山鑫、副議長曾水源、議長張通榮簽核,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致基隆市議會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會計室約僱人員陳鳳蓮等逐級核章後,連同基隆市議會於92年2 月7 日委請元北海小吃店辦理之基隆市議會職員及各機關團體新春團拜聚餐費用20萬元,於92年2 月27日將票號MB0000000 、面額40萬元之市庫支票郵寄予元北海小吃店,由被告倪和美於92年3 月4 日以元北海小吃店開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提示後,隔日即提領35萬元現金,並將其中20萬元交付被告劉成榮。被告劉成榮另接續前開犯意,明知基隆市議會並未辦理勞軍或補助後備司令部所舉辦之前開活動,竟另以辦理「2 月13日春節慰勞後備軍人餐會」名義,在92年2 月13日向址設基隆市○○路14號1 樓常發商行負責人吳振源購買總價25,800元之威士忌酒60瓶留供私用,並於取得以常發商行名義出具、日期為92年2 月13日、面額25,800元、票號RZ00000000之發票1 紙後,在上述基隆市議會總務組辦公室內,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江國鎮在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基隆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內填寫內容不實之「二月十三日本會春節慰勞後備軍人餐會酒品」,並由江國鎮將被告劉成榮交付之上述發票黏貼於「基隆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後,依公文流程呈請不知情之總務組雇員李蘊華、主任詹逸忠、會計室組員林宮華、會計主任郭清洋、主任秘書江山鑫、議長張通榮簽核,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致基隆市議會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會計室約僱人員陳鳳蓮等逐級核章後支付上開款項,上開威士忌酒則由被告劉成榮私自處分而流向不明。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貳、被告羅富友、倪和美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羅富友、倪和美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係以被告羅富友及倪和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劉家鈞、丁漢銘、高麗鳳、江國鎮、郭清洋之證述、基隆市議會製作「本會新春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費動支經費請示單、貼有編號RZ00000000號元北海小吃店發票之粘貼憑證用紙(亦即起訴書證據清單九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接待來賓名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36至41頁、98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第106 至108 頁)、基隆市政府開立92年2 月27日臺灣省基隆市市庫支票(號碼MB0000000 號)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47頁)、元北海小吃店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92年票據託收明細報表、92年3 月5 日取款條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42至46頁)、基隆市議會98年3 月19日基會總字第0980000418號函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21頁)、基隆市後備指揮部98年3 月25日後基隆服字第0980000624號函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20頁)、基隆市後備指揮部92年2 月13日「92年後備軍人晉任表揚暨新春聯誼活動」相關簽辦公文資料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22至35頁、第50至74頁)、基隆市議會製作預算控制登記簿有關92至95年新春年節活動及92年「敬軍慰問」等業務項目之收支紀錄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75至91頁),為其論述依據(除起訴書外,另參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補充理由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八證人吳振源之證述、編號十基隆市議會製作「92年2 月13日新春慰勞後備軍人餐會酒品」之請款、核銷、付款資料,僅與被告劉成榮被訴涉嫌詐取威士忌酒之部分有關,與被告羅富友及倪和美被訴涉嫌與被告劉成榮共同詐取20萬元之部分無關)。 三、被告羅富友、倪和美暨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羅富友固坦承有與配偶倪和美開設元北海小吃店,伊當選市議員後,91年3 月起由倪和美擔任名義上負責人,餐廳內事務由倪和美處理,對外接單由伊負責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罪行為,辯稱:91年議長張通榮帶議員至基隆市後備司令部(又稱團管區)拜會,結束時團管區指揮官江聰明曾表示之後要辦活動,希望補助20萬元,議長有同意,因伊有開餐廳,故議長交代伊辦理;議長交代之時間與元北海小吃店後來實際辦桌時間相距數月;辦外燴是團管區來接洽,20萬元之發票是劉成榮來伊之餐廳拿的,印象中好像是辦六十幾桌,一桌 4,500元,當時超過20萬元之部分又開一張發票給團管區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元北海小吃店確實有辦理該等外燴,其價值應有29萬餘元,基隆市後備司令部簽呈所載辦桌價格每桌僅 1,800元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違;證人丁漢銘之證言顯示其並未直接接觸餐飲之事,不能據以認定辦桌價格僅 1,800元;且證人羅忠義及黃連強之證言均顯示系爭餐宴每桌價值應非僅止 1,800元,卷內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提供之書面資料顯示,國防部僅編列「400 人、36萬元預算」,當時實際邀請人員已高達550 人,實際出席人數更高達615 人,基隆市後備司令部就超過前述預算人數之費用究係如何因應未曾釐清,可見本案餐會確有其他補助款項存在,益徵「每桌 1,800元」之記載並非實情;又基隆市議會迄今未曾表示就上述餐會20萬元之撥付有受詐欺陷於錯誤之情事,足認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不存在,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㈡訊據被告倪和美固坦承有與配偶羅富友開設元北海小吃店,羅富友當選市議員後,由伊負責管理元北海小吃店之業務,因伊對餐廳經營並不熟悉,故相關問題常請示羅富友;元北海小吃店於92年2 月13日曾受團管區之託至基隆市民活動中心辦外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罪行為,辯稱:伊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係指伊辦外燴不可能同一場餐會某些桌收取 1,800元、某些桌收取 5,000元,且印象中伊不曾辦過一桌 1,800元之外燴,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係受誘導而做出不實陳述,伊不是因劉成榮要求開立不實發票而開立不實發票予基隆市議會,伊確實有辦總價29萬多元之外燴等語。其辯護人最初提出書狀辯護稱:劉成榮是否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有待商榷,如其不具公務員身分,則倪和美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如認倪和美構成犯罪,請斟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開庭過程中改辯護稱:倪和美於調查員詢問時不利於自己之陳述係遭誘導、威脅、疲勞訊問所致,無證據能力;上述餐會係因基隆市議會同意補助20萬元作為加菜之用,證人丁漢銘、羅忠義、黃連強之證言顯示系爭餐會菜色每桌價值不止 1,800元;倪和美在調查員詢問時,先以時間過久無記憶表示否認有詐欺情事,嗣因擔憂遭羈押而順著調查員之意思承認與劉成榮共同詐取20萬元,於檢察官複訊時亦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此等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其既無詐欺取財行為,當無構成犯罪;縱認倪和美於偵訊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亦應審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做有利於倪和美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羅富友與倪和美為夫妻,於92年間係址設基隆市○○街107 號1 樓元北海小吃店(已於94年間結束營業)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基隆市後備司令部(原名團管區司令部,於91年3 月1 日改制為基隆市後備司令部,再於95年4 月1 日改制為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於92年2 月13日下午16時至18時,在基隆市民活動中心舉辦「92年後備軍人晉任表揚暨新春聯誼活動」,委請元北海小吃店籌辦餐宴;元北海小吃店之會計高麗鳳曾受負責人指示,開立日期為92年2 月13日、面額20萬元、票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 紙予基隆市議會,另亦開立面額95,400元之統一發票1 紙予基隆市後備司令部;而元北海小吃店有收受票號MB0000000 號、發票日期92年2 月27日、面額40萬元之臺灣省基隆市市庫支票,被告倪和美於92年3 月4 日將前揭支票以元北海小吃店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於隔日從前開帳戶內提領35萬元現金等情,為被告羅富友及倪和美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經證人即元北海小吃店之會計高麗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98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第129 至131 頁),且有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於92年2 月13日舉辦「92年後備軍人晉任表揚暨新春聯誼活動」相關簽辦公文資料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22至35頁、第50至74頁)、基隆市後備指揮部98年3 月25日後基隆服字第0980000624號函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20頁)、元北海小吃店所開立編號RZ00000000號、日期為92年2 月13日、面額20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39頁)、基隆市政府開立票號MB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 2月27日、面額40萬元之臺灣省基隆市市庫支票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47頁)、元北海小吃店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92年票據託收明細報表、92年3 月5日取款條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號卷第42至46頁)、基隆市後備指揮部98年6 月30日後基隆服字第0980001759號函(98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第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又由被告羅富友與倪和美之陳述及卷附基隆市議會98年3 月19日基會總字第0980000418號函影本、基隆市後備指揮部98年3 月25日後基隆服字第0980000624號函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21頁、第20頁)可知,元北海小吃店於92年2 月13日在基隆市民活動中心內僅承辦一場餐宴,且該餐宴係由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斯時為基隆市後備司令部)主辦,而基隆市議會並無另行主辦(自辦)關於新春慰問基隆市後備軍人之餐宴(惟尚難憑上開證據認定基隆市議會曾否實質補助或贊助基隆市後備司令部主辦之上開餐宴)。另卷附基隆市議會提供之書面資料顯示有二紙動支經費請示單及二紙粘貼憑證用紙,其中一份係記載因「本會議職員及各機關團體新春團拜聚餐」欲動支經費20萬元,另一份係記載因「本會新春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費」欲動支經費20萬元,在用途為「本會議職員及各機關團體新春團拜聚餐」之粘貼憑證用紙上貼有元北海小吃店所開立編號RZ00000000號、日期92年2 月7 日、金額20萬元之統一發票,在用途為「本會新春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費」之粘貼憑證用紙上貼有元北海小吃店所開立編號RZ00000000號、日期92年2 月13日、金額20萬元之統一發票(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36至39頁),足以顯示上開面額40萬元之市庫支票,係基隆市議會因同意核銷上述二筆共40萬元款項而支付與元北海小吃店。 ㈡證人即92年間在基隆市議會總務組擔任組員之江國鎮於偵查中曾證述:「新春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費」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貼之統一發票係由劉成榮交予伊辦理核銷,伊依劉成榮之指示填載接待來賓名單等情(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132 至139 頁、第206 至209 頁;98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第67至70頁、第139 至141 頁);對照卷附基隆市議會之「本會新春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費動支經費請示單、貼有編號RZ00000000號元北海小吃店發票之粘貼憑證用紙、接待來賓名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影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36至41頁、98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第106 至108 頁)可知,上述元北海小吃店所開立編號RZ00000000號、日期92年2 月13日、面額20萬元之統一發票,係由證人江國鎮於92年2 月17日製作基隆市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將前揭統一發票貼在粘貼憑證用紙上,呈請總務組雇員李蘊華、主任詹逸忠、會計室組員林宮華、會計主任郭清洋、主任秘書江山鑫、副議長曾水源、議長張通榮簽核後,連同基隆市議會於92年2 月7 日委請元北海小吃店辦理基隆市議會職員及各機關團體新春團拜聚餐之費用20萬元,於92年2 月27日將票號MB0000000 號、面額40萬元之市庫支票郵寄予元北海小吃店。而由於證人江國鎮、詹逸忠、江山鑫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曾分別證稱:基隆市議會有於92年2 月(春節)期間在元北海小吃店舉辦餐會(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133 頁、第177 頁、第 182頁),故元北海小吃店於92年2 月7 日曾經承辦基隆市議會主辦之餐會等情,確屬實情,檢察官對此亦無懷疑(此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敘述足以查知)。 ㈢查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提供之書面資料中,「92年後備軍人晉任暨幹部表揚活動成效檢討報告」成效檢討欄第十點記載「……本次活動聯誼餐敘由基隆市元北海餐廳得標辦理,計辦理桌餐53桌,每桌 1,800元……」,籌辦經過欄僅第八點提及基隆市政府兵役局配合本次活動撥補活動經費10萬元,且有呈請就上開餐敘費用95,400元辦理核銷之簽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2 月13日德宏字第0920000097號令暨92年度代收款收支計畫表(顯示基隆市政府補助10萬元)影本附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70至72頁、第74頁、第61至63頁),查無其他機關團體補助或贊助本次活動之書面紀錄。對此,證人即92年間在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擔任動員官之丁漢銘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92年後備軍人晉任表揚暨新春聯誼活動」之承辦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有編列36萬元預算,基隆市政府亦有贊助10萬元,當天晚上確實有辦理餐敘,但伊並未接觸餐敘之部分,伊事後找資料,確實是元北海餐廳承辦,共53桌,每桌單價 1,800元,總共支出95,400元,在市民活動中心停車場搭帳棚請元北海餐廳來做外燴(98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第35至36頁),然上開關於桌數及每桌單價之敘述顯係援用書面資料之記載而來,並非根據記憶而作出如此陳述。而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於91年7 月至98年8 月在基隆市後備司令部任職,歷年辦理後備軍人晉任表揚暨新春聯誼活動幾乎都是伊承辦,伊係主承辦人,但由科室分工規劃餐會各部分事宜,餐敘招標是由人事行政科辦理,伊依照人事行政科呈報之內容紀錄;(關於菜色)多少錢伊不清楚,通常是吃十幾道菜,幹部會在旁掌制菜上桌時間,且廠商會在餐會前先給菜單;實際幹部都沒有上桌吃飯,都是事後才吃便當,會要求在預算之內盡量提供好一點的菜色;(91至98年每年餐會都是十幾道菜?)差不多都是11、12道菜,伊對最近這幾年之印象較為深刻,且伊是承辦人,工作人員都是吃便當,伊無法確定92年餐會之菜色如何(本院卷二第108 至113 頁),顯難以其記憶內容認定92年餐會之實際菜色價值是否確與書面資料所載每桌 1,800元相符。另參酌其於審理時尚證稱:(提示他字卷第58、59頁,當時預算編列規劃出席人數僅400 人,簽呈中卻記載總共邀請人數為530 人,經費如何因應?)一開始邀請時就會多邀請一些人,因為依據以往經驗,該類活動僅有八成的出席率,為避免邀請人數過少,出席人數更少,場面冷清不好看,故會多邀請一些人;(他字卷第31頁人數統計表記載出席人數615 人)這是伊根據聯絡官當時帶隊報備之人數所作統計彙整,當天到場人數為615 人,總部給予之經費絕對是不夠的,故會向市政府申請補助,活動包含場地、佈置、餐費等,所需經費龐大,不只單單用在餐費之經費上;市政府之補助款10萬元都沒有用在餐費上(本院卷二第112 至 114頁);卷附「基隆市後備司令部92年後備軍人晉任暨幹部表揚典禮幹部人數統計分析表」上,幹部(眷屬)出席數總計欄記載「應到507、實到561、眷屬54,合計615」 ,卷附「後備司令部92年後備軍人晉任表揚活動各單位經費分配統計表」中,基隆市後備司令部編列預算時之規劃人數為400 人;在卷附基隆市後備司令部辦理上開活動之簽呈則記載邀請後備幹部約50人、地方仕紳30人,合計約530 人,每桌以10人計,需53桌,每桌以 1,800元計,共計需95,400元(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31、58、59頁);可見當日實際與會人數為615 人,以每桌10人計算,實難僅以53桌滿足全體到場人士用餐,卷內現存之書面資料並不能清楚呈現基隆市後備司令部如何解決實際到場人數高於預估出席人數(更遠高於編列預算時規劃人數)所衍生之費用問題,則關於此等人數爆增所生之相關費用究竟係如何因應及核銷,無從由上述卷內資料查知,更徵卷附資料所載之內容,是否確與92年2 月13日餐會之現場實際情況相符,是否能真實呈現現場實際之桌數及每桌價值,均仍有可疑之處。 ㈣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傳喚92年間在元北海餐廳擔任廚師之黃連強、92年2 月13日曾簽到參與上述活動之羅忠義(參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73頁)、92年間擔任基隆市後備司令部司令之江聰明、92年間擔任基隆市議會主任秘書之江山鑫到庭作證。證人黃連強證稱:92年間如要辦理每桌10人、價格1,800 元之合菜,以五菜一湯、選擇食材成本偏低之菜色尚有可能,然一般辦理外燴尚需考量車資、人事成本等問題,1,800 元之價格難以辦成,且伊印象中未曾辦理過價格如此低廉之外燴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證人羅忠義證稱:不記得當時菜色,應該與喜宴差不多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證人江聰明證稱:(基隆市後備司令部辦理之餐會菜色)國防部要求的是復興餐,就是梅花餐,一個鍋五道菜,不記得伊任職期間是否一定是復興餐,但預算有多少,就辦理與預算相當之菜色,92年餐會時忙於招呼長官貴賓,並未留意菜色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55頁)。惟民間一般婚喪喜慶辦理餐宴者,罕有僅以五個菜之陽春菜色招待之情形。是以,關於92年2 月13日在基隆市民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現場每桌菜色是否價值僅 1,800元,並非無疑;檢察官僅以書面資料記載「桌餐53桌,每桌 1,800元」,即謂元北海小吃店當時承辦上述餐會之總價僅95,400元,且均由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支付,並無由基隆市議會進行實質贊助而使菜色提升等情,尚乏充分之證據足資確認。至於被告羅富友所辯:91年議長張通榮帶議員至團管區拜會,指揮官江聰明曾口頭表示之後要辦活動,希望補助20萬元,議長有同意等情,雖經證人江聰明證稱沒有印象,不敢確定是否有口頭詢問(本院卷二第52、53頁);然證人江山鑫於審理時證稱:91年間張通榮剛選上議長,春節慰問團管區時,當場有人提出能否補助餐費,議長有口頭允諾補助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至108 頁)。檢察官雖以被告羅富友於偵查之初供稱全無記憶或全不知情,嗣後竟提出上開辯解,顯係因受偵查後曾私下與證人江山鑫討論案情勾串而來,認其辯解不可採信;惟本案餐會係於92年間舉辦,距98年5 月13日被告羅富友受調查站約談時,已相隔約6 年,具有相當之時間,是否能在事情發生經過多年後忽然被詢問時正確憶起當年情形,並非無疑,尚不能憑此逕謂其辯解確屬不實,進而逕認基隆市議會並無補助或贊助上述餐會之事實。 ㈤證人即92年間擔任基隆市議會會計室主任之郭清洋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於91年底調升至基隆市議會會計室擔任主任,於97年底退休;伊剛到市議會擔任會計主任時,議會辦理餐會並不需要先以簽呈核准,只要於餐會後陳核動支經費請示單及相關單據即可核銷,後來伊認為此作法不妥,遂要求業務單位於辦理餐會應簽請核准並敬會相關組室,議會才於近三年內開始以簽呈辦理餐會;(大型餐會辦理後經費核銷流程係)按照支出憑證之規定進行書面審核,審核內容包含總務組承辦人員製作之動支經費請示單與支出憑證黏存單,經審核原始憑證之店章、數量、金額、買受人、日期等資料及相關人員的核章完整無誤後,伊即核章並上呈主任秘書,主任秘書或議長(視狀況決定決行層級)審核通過後,再由會計室製作付款憑單,經伊核對付款憑單與請示單上之科目、金額無誤後,再送陳主任秘書等上級長官審核,通過後送至基隆市政府財政處集中支付科請款撥付予廠商;基隆市議會與其他公家單位來往時,主要以招待、饋贈為主,對象視業務需要而定,金額視上級簽准而定,並沒有相關規定載明金額上限,該單位有時會正式行文,有時則否,簽准核銷過程與前述辦理餐會之流程相同;如係招待、饋贈視經費狀況核銷於不同科目下等語(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234 至238 頁),可見基隆市議會於92年間尚未建立「先上簽呈請准」再於事後檢陳單據核銷之制度,故基隆市議會於98年3 月19日以基會總字第0980000418號函表示查無91至93年度辦理「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會」之簽辦公文等相關存檔與相關文書紙本(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21頁),與證人郭清洋所述基隆市議會當時之運作實況並不相悖,自不能因無簽請核准之簽辦公文存在而認為本案20萬元款項之核銷有可疑之處,公訴人將前述函文列為證據清單編號十二,欲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有誤會。又證人郭清洋雖於閱覽卷內核銷本案20萬元經費之資料時陳稱:就核銷資料觀之,伊的認知是基隆市議會辦理慰問後備軍人餐會要核銷20萬元,伊不清楚江山鑫的說法;如伊前述,不會有補助基隆市後備指揮部辦理餐敘的花費,頂多是招待或饋贈(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238 頁反面),而補助、招待、饋贈之文義雖有區別,實質上均係由基隆市議會支出經費對其他機關團體予以贊助,尚不能憑上開證言逕予排除基隆市議會於92年間曾以金錢實質贊助基隆市後備司令部辦理上開餐會之可能性。 ㈥被告倪和美於98年5 月13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雖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正之詢(訊)問,然係受調查員過度誘導後而為之陳述: ⒈被告倪和美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筆錄雖記載:92年2 月13日有辦理後備司令部之餐會,同一時間、地點並未幫基隆市議會辦理餐會;(2 月7 日)議員、議長來店裡消費,「劉爺爺」(指劉成榮)要伊多開一張金額20萬元之發票;後來他打電話來問有無收到支票,伊說有收到,伊的餐費不是這個數字,要如何歸還,他說會過來拿,與伊約在領錢出來的那天晚上到伊店裡來拿,他自己來拿(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153 至158 頁、第199 至202 頁),坦承有受被告劉成榮指示虛開金額20萬元之統一發票,嗣後並將領得之20萬元交予被告劉成榮等情;且前開陳述經檢察官援引作為起訴被告三人之重要證據。 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倪和美於98年5 月13日受調查員詢問之光碟(逐字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227 頁、第243 至309 頁、第319 至352 頁),調查員對被告倪和美詢問時,確係全程連續錄音,無任何中斷錄音情形,對話過程中隱約可聽見敲打電腦鍵盤之聲音,調查員詢問時語氣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兇悍語氣詢問之情事,且過程中曾暫停詢問讓被告倪和美用餐,未見被告倪和美表示身體疲累要求休息遭調查員拒絕之情形,故尚無辯護人所指疲勞訊問之情事。而由調查員提問之對話內容可知,本案係因調查員已事先調取相關書面資料,查知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曾因主辦92年後備軍人晉任表揚暨新春聯誼活動之需求,委託元北海小吃店於92年 2月13日至基隆市民活動中心辦理外燴,資料中顯示該次活動席開53桌,而基隆市議會之內部資料卻顯示曾辦理「新春慰問本市後備軍人餐費」動支經費20萬元,以元北海小吃店所開立編號RZ00000000號、日期92年2 月13日、金額20萬元之統一發票進行核銷,接待來賓名單記載元北海小吃店於92年2 月13日在基隆市民活動中心辦理60桌合菜,由於前述場地無法同時容納上述二機關分別辦理53桌及60桌之餐會,衡情亦難想像元北海小吃店可在同一時間、地點為不同機關辦理價格不同之外燴,且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書面資料查無曾收受基隆市議會補助、贊助上開活動之記載,進而懷疑基隆市議會就上述20萬元核銷流程,係有基隆市議會內部之人要求元北海小吃店配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以詐領公款,因而對元北海小吃店之負責人即被告倪和美進行詢問,並就上述可疑之點提示書面資料詢問被告倪和美。 ⒊上開詢問過程中,被告倪和美表示不可能且沒有印象曾在同一時間、地點為不同機關辦理價格不同之外燴,針對調查員之質疑,曾多次反覆表示不記得且弄不清楚當時情形,甚至表示在自己印象中似乎不曾做過每桌僅 1,800元之外燴,並提出「是不是一個活動兩個經費合起來辦理」之內心疑惑(參本院卷一第294 至295 頁逐字譯文),復稱:「我現在是真的怎麼想也想不出來阿,……你覺得我真的是這樣子的人,那我總要有退錢的對象吧,我退給誰呀,我沒有這個動作阿,人家會平白無故給我錢嗎?我沒有這個動作,我退給誰阿?我也沒有做出這事情阿」且掉淚哭泣。其後,調查員主動提及:劉成榮(綽號劉爺爺)前因雞籠海鮮樓案件遭收押,雞籠海鮮樓老闆(郭仁達,即下述「阿達仔」)現在仍在營業,劉爺爺遭收押是因為問了很久均稱「我不知道、我沒印象、我也沒有」而被收押,並表示懷疑本案係受人拜託而開出發票,要知道該人為何人;被告倪和美仍陳稱想不出來是誰要求開發票,沒有印象曾退錢給何人。調查員進而表示:阿達仔之筆錄亦由伊詢問,他沒有像劉成榮一樣被收押,就是因為他亂開發票就講「我亂開,他叫我開,不是我自己要開的,他叫我開我就開」(亦即暗指郭仁達未遭收押之原因係因坦承虛開發票之事實),阿達仔為什麼不像劉爺爺在那裡關,關到快要死了,因為他就是坦白,法官認為事實已經講了,無串供之虞,劉成榮被收押就是因為他什麼都說不知道,檢察官就會懷疑他會出來串供等語,被告倪和美聽聞後多次詢問「法官是否會詢問,錢進來後如何還給人家、錢到哪裡去」、「他問我錢進來交給誰,我怎麼講」,仍表示沒有印象有退錢之動作。被告倪和美又問「阿達仔有講錢退給誰嗎」,調查員回稱「他講的可清楚了,妳以為他能回家煮菜是什麼原因」,被告倪和美仍表示確實沒有印象曾退錢給他人,也講不出一個人名(指退錢之對象);調查員將依書面資料推論出之內容(約略為:懷疑是議會的人拜託羅富友幫忙或直接來拜託倪和美,而指示不知情之高麗鳳開立不實發票,但相信倪和美收到款項後,並未據為己有,而係再將金錢交予議會的人),向被告倪和美敘述後,被告倪和美仍稱「講不出一個人名來,他會相信嗎?我講不出一個人名來阿」(由前言後語可知,此句之「他」應係指檢察官或法官);調查員一方面表示相信倪和美講不出對方姓名,一方面以「重點是這筆錢到最後妳自己吞下來了嗎?妳講這個我跟妳講,百分之百不可能,根本沒有辦的東西,他給妳一筆錢,他為了給妳這筆錢,他冒這麼大風險,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那這件事情變得更嚴重,這件事情就變得非常非常非常嚴重喔,不是什麼……亂開發票、賣假發票,罰一點錢就了事,如果妳講的事實的話,那我跟妳講,這件事情就不得了」,暗指不說明金錢流向將導致非常不利之後果,被告倪和美仍稱說不出誰叫伊開發票;調查員再度表明懷疑金錢係流向議會內部之人後,又稱「妳連這樣的程序妳都講不出來,妳要怎麼去面對法官,妳要怎麼去面對法庭」、「我說最基本的是不是議會的人從頭到尾在主導這件事?這樣子就可以了,……這對妳來講根本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阿……報銷不是妳先生阿,對妳們來講根本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情,妳們一定要把它弄得這麼嚴重嗎」,被告倪和美仍表示弄不清楚且沒有印象;調查員再稱「妳不講,……到時候大家都是想說妳老公阿,因為他跟市議會比較有關係阿」;被告倪和美再次詢問「……那他會接受說我退給誰都不知道嗎?因為我真的沒有那個印象」、「你說我這樣子跟法官講他接受嗎?……人長什麼樣子我都講不出來怎麼弄」、「難道我可以講說,因為晚上都是下班時間,他來是市議會的人,我就給他了,這樣你會接受嗎……」;調查員雖口稱「如果它是一個事實妳就講」,惟仍強調「……不要到了地檢署讓檢察官覺得說這個都不說,等一下出去不知道會不會串供,我要考慮聲請羈押的問題,不要讓人家有機會考慮到這一點,什麼叫不要讓人家考慮,就是把我記得的盡量的講完就好了,因為回歸到終點,妳做了一件什麼事?亂開發票,罰錢又不是死人,妳看阿達仔也沒死阿,阿達仔沒死,劉爺爺像是快要死了」,被告倪和美方稱:伊在市議會內唯一較為認識的就是劉爺爺,但伊心裡沒有確定是劉爺爺,他現在已經意識不清,伊怎麼可以亂講話等語;調查員雖表示「如果不確定就不要害他啦」,然仍強調「事實是怎麼樣還是必須講啦」,被告倪和美仍表示:搞不清楚是誰,錢交給誰講不出來,沒有印象自己拿去給人家,尚稱「我現在找不出這個人怎麼辦」,調查員又說「其實劉爺爺在做什麼事,我們調查單位都知道,講真的」,被告倪和美隨即問「我講他可以嗎」,調查員雖口稱「不是可不可以的問題,是真的是不是他的問題」,然接續表示:若倪和美堅持不是劉成榮,調查機關要去查別人,若為了保護劉成榮,可能會另外害到議會很多人接受調查;被告倪和美再次反覆表示真的不記得,調查員又稱「今天如果不記得三個字,也許議會很多人會受影響……」,被告倪和美詢問「到時候劉爺爺來跟我對質說沒有呢,因為我實在記不清楚是不是他」,調查員回稱「如果說我記得是他,就這樣講了,我記得不是他,好,我們去查別人,妳記得是誰就是誰」,經被告倪和美陳述「……好像就是應該……因為我其他人不認識阿,我真的不認識其他人吶」,調查員隨即口述「我記得該名男子應該就是劉爺爺,市議會的劉爺爺」(對照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158 頁調查筆錄,可知係在繕打筆錄),其後相互討論如何記載答話之內容(以上對話詳細逐字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308 頁、第 319至350 頁)。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倪和美於98年5 月13日受調查員詢問時,曾多次、反覆向調查員表示自己不記得當年情形,亦不記得有退錢動作,無法陳述收到20萬元後將錢退給何人,但因受調查員暗示「92年2 月13日只有基隆市後備司令部主辦餐會,基隆市議會並未參與補助或贊助,元北海小吃店開立之編號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確定係不實發票,因20萬元已由元北海小吃店領取,如不交代金錢係流至基隆市議會內部之人,可能使自己遭法官懷疑有串證之虞而加以羈押,如稱不知道、不記得,可能使懷疑之對象指向當時擔任議員之配偶羅富友」,甚至暗示「調查機關已知曉劉成榮之犯行,如指稱係劉成榮以外之人,須調查基隆市議會內部其他之人,可能將使多人受影響」,因而與調查員討論出98年5 月13日調查筆錄上所記載之不利於自己及同案其餘被告之內容(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158 頁正反面)。本院認為調查人員雖未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進行詢問,亦未明示要求「倪和美須承認虛開發票且將金錢交予劉成榮」之言語,然而,在被告倪和美已多次不斷表示無印象、不確定之際,仍提出上開過度之暗示,並傳遞「依劉成榮與郭仁達之前案經驗觀之,倪和美若坦承虛開發票將金錢交予劉成榮,可如同郭仁達一樣免於遭受羈押,對倪和美及羅富友而言,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僅係罰錢而已」等錯誤訊息,未使被告倪和美充分了解「若劉成榮具公務員身分,倪和美及羅富友雖非公務員,仍可能涉嫌與劉成榮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故若承認虛開發票將金錢交予劉成榮,可能使自己及羅富友涉及法定刑極高之重罪」,則被告倪和美在記憶不清之情況下,極有可能因擔憂調查員強調之不利後果,接受上開暗示,又因現場無辯護人為其分析,未充分了解承認上開內容可能導致之利弊得失,因而做出調查員所期待之回答。是以,被告倪和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辯稱係因遭受調查員不斷誘導致做出不實陳述等情,並非無稽,則其於98年5 月13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自己及其餘被告之陳述,是否係本於自己記憶及印象中可確認之事實而為自白,顯有可疑,更無法憑此認為係「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並據為不利於各被告之認定。 ⒌本院另曾當庭勘驗被告倪和美於98年5 月13日受檢察官偵訊之光碟(逐字譯文見本院卷三第47至63頁),其受訊問過程中可聽見敲打電腦鍵盤之聲音,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而其陳述內容與上開經調查員誘導後所述內容並無二致。然而,被告倪和美係先經調查員詢問,隨即於同日由檢察官進行複訊,且在偵訊時再次陳述上開經調查員強烈誘導後所呈現之內容;顯然無法排除其可能係因擔憂調查員所暗示「如未獲取檢察官之認同,有受羈押可能,若承認虛開發票且將金錢交予劉成榮,可能與郭仁達一樣,不會受羈押,且可繼續經營店舖(過正常生活)」,致在雖已無記憶之情形下,仍做出「記得有虛開發票,領得金錢後交予劉成榮」等與記憶內容不符之陳述,是其於偵訊時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屬可疑,亦不能據為不利於各被告之認定。 ⒍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倪和美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而認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均有證據能力,且屬真實可採。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關於自白有證據能力之規定,除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尚須「與事實相符」,方得作為證據。上開勘驗結果既顯示被告倪和美曾多次反覆不斷表示記不清楚、沒有印象,調查員仍向其強調「不承認,可能受羈押」、「承認虛開發票且將金錢交付市議會內部之人,頂多僅係罰錢而已」並不斷為誘導,未正確使其了解可能因此招致涉及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嫌疑(縱使劉成榮非屬刑法所定之公務員,倪和美仍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已使被告倪和美極有可能因上述錯誤認知,在擔憂受羈押且以為承認僅係罰錢了事之情況下,即使記憶中並無印象,仍願意接受調查員告知之推論內容,進而在調查員及檢察官處為與記憶不符之陳述。稽之上情,本院無法憑藉上述98年5 月13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作出不利於被告倪和美及羅富友之認定。 ㈦查被告劉成榮於本案起訴前,已因罹患退伍軍人症肺炎併敗血症、急性呼吸衰竭、腸胃道出血、貧血、糖尿病等病症而昏迷,自97年12月11日起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住院,其後入住署立基隆醫院護理之家,且因缺氧性腦病變致意識不清,長期呈臥床狀態,對外界訊息無法反應,無法互相溝通,無法對外界事物辨識,無理會能力等情,有署立基隆醫院於98年1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98年3 月5 日基醫病字第0980001548號、同年3 月20日基醫病字第09800020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本院前受理97年度訴字第1563號劉成榮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另案時,曾於98年4 月7 日裁定就其被訴部分停止審判程序,參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本案偵查過程中及起訴後,被告劉成榮之身體狀況並無任何改善,仍藉氣切管呼吸,無語言溝通能力,此有署立基隆醫院100 年3 月10日基衛護字第1000001908號函、100 年6 月27日基衛護字第1000005341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75頁),致無從對被告劉成榮就本案詳情進行詢問或訊問(本院於100 年8 月19日曾對其被訴部分裁定停止審判程序,參本院卷二第127 頁)。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倪和美於92年3 月4 日將前揭市庫支票以元北海小吃店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示兌現,且於翌日(5 日)從前開帳戶內提領35萬元現金等情,惟除被告倪和美曾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提及「劉成榮在92年2 月7 日餐會完畢,要求多開(虛開)一張20萬元之統一發票,且事後將領得之20萬元現金交予劉成榮」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基隆市議會給付元北海小吃店之20萬元款項事後曾交予被告劉成榮或任何公務員之事實,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劉成榮曾與被告羅富友及倪和美如何謀議、商量虛開統一發票用以向基隆市議會詐領款項之事實。換言之,扣除被告倪和美上述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後,無證據足資認定此筆20萬元在交付元北海小吃店後又流向被告劉成榮或任何公務員。 ㈧證人即劉成榮之子劉家鈞於98年6 月5 日及同年月8 日在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內容(98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第109 至113 頁、第118 至119 頁),通篇並未提及劉成榮與本案之關係,僅提及劉成榮於96年間涉嫌詐領公款之案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3號案件,亦即劉成榮與「雞籠海鮮樓餐廳」負責人郭仁達、斯時基隆市議會主任秘書江山鑫被訴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述:父親羈押出來後曾提及,基隆市議會總務科處理餐飲的事,很多都是循雞籠港海鮮餐廳的模式,就是由父親去跟餐廳拿虛開的發票,再交給總務科報帳,公款領出後交給江山鑫,伊想總務科的人應該都知情,當時有心理準備可能不只雞籠港那一件等語,惟亦明確證稱:劉成榮在發病前,僅與伊討論過雞籠港海鮮餐廳之事,並未討論過元北海詐領案,亦未提及與羅富友、倪和美交涉之事;伊與江山鑫等人交涉過程中,亦未曾提及本案,對本案毫無所悉等語(98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第124 至125 頁),可見證人劉家鈞未曾聽被告劉成榮述及與被告羅富友、倪和美之間有何不法情事,亦不知曉被告劉成榮口中其餘涉有不法者係指何間餐廳;自不能僅憑其證述「劉成榮曾經提及很多都是循雞籠港海鮮餐廳案之模式,向餐廳拿取虛開之發票交予總務科報帳而詐領公款」等情,即謂可佐證被告羅富友及倪和美經營之元北海小吃店亦有虛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劉成榮以共同詐領公款之事實。 ㈨另關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原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由基隆市議會97年8 月18日基會人字第0970001995號函、100 年3 月18日基會總字第1000000581號函、100 年11月29日基會總字第1000002848號函暨附件資料觀之,被告劉成榮係於80年10月16日到職任組員,於91年1 月16日退休,自91年2 月18日起擔任基隆市議會新建工程臨時人員,於97年1 月1 日離職;而新建工程係應業務需要晉用被告劉成榮擔任臨時人員,其職務內容係庶務工作,與基隆市議會並無簽訂契約(97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197 頁、本院卷一第96至150 頁、本院卷三第4 至29頁),可見被告劉成榮於92年2 月間在基隆市議會擔任之「臨時人員」身分,並無書面契約約定職務內容,亦無法規規定此種臨時人員之職務權限,則被告劉成榮是否具有刑法公務員之身分,容有可疑。檢察官認被告劉成榮係公務員,被告羅富友及倪和美係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成榮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亦有說明不足之處。 ㈩基上各節,本案依據卷附書面資料,雖可認定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於92年2 月13日委由元北海小吃店在基隆市民活動中心辦理上述餐會,元北海小吃店曾開立日期為92年2 月13日、金額20萬元、票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基隆市議會,由基隆市議會核銷後,連同92年2 月7 日在元北海小吃店內辦理餐會之費用20萬元,一併以面額40萬元之支票為給付,經被告倪和美以元北海小吃店之金融帳戶提示兌現暨翌日領出35萬元之事實,且無書面文件可確認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曾向基隆市議會尋求補助或贊助,斯時擔任基隆市後備司令部之司令江聰明及承辦人丁漢銘亦無記憶曾受基隆市議會贊助。然而,本案究竟「有無基隆市議會內部之人向羅富友、倪和美要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倪和美兌領支票後提領35萬元是否意在將其中20萬元交予基隆市議會內部之人,且是否確有交付20萬元予基隆市議會內部之人」、「前述基隆市議會內部之人是否為劉成榮」、「上述餐會實際舉辦時,桌數是否僅53桌,每桌價值是否僅 1,800元(亦即餐費總額是否確實僅95,400元)」、「被告羅富友、倪和美與被告劉成榮之間係如何謀議為此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均尚有不足。在欠缺證據足資認定此筆20萬元於交付元北海小吃店後曾流向被告劉成榮或任何公務員之情形下,無從認定被告羅富友及倪和美收受前開20萬元後有將20萬元交與他人之情事,更無從進而認定被告羅富友及倪和美經營元北海小吃店開立上述統一發票係為與公務員共同詐領公款之事實。前揭20萬元既無從認為係流向被告劉成榮或基隆市議會之公務員,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基隆市議會內部有人欲圖利被告羅富友及倪和美,倘若基隆市議會自始未曾同意贊助上述餐會,實難想像基隆市議會有何理由竟會逐級核章,同意以元北海小吃店之上述統一發票進行核銷並撥付20萬元,而使被告羅富友及倪和美憑空受領20萬元。檢察官對於上開各疑點,並未提出充分舉證及說明,自不能排除被告羅富友所辯「基隆市議會確實曾同意贊助上述餐會,元北海小吃店提供之桌菜價值係約29萬餘元,故開立面額2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基隆市議會」為真之可能性。本院無從僅憑檢察官提出之卷附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羅富友及倪和美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憑卷附現存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亦無從認定被告羅富友及倪和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縱認被告劉成榮不具公務員身分,而使被告羅富友及倪和美不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罪嫌,由於上開統一發票無從認定係虛偽不實(亦即依證據法則認定為係真正消費之統一發票),被告羅富友及倪和美自亦無涉及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就被告羅富友及倪和美均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劉成榮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成榮已於100 年11月16日死亡,有署立基隆醫院101 年1 月2 日基醫病字第1000010841號函及被告劉成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被告劉成榮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劉成榮因疾病不能到庭,前經本院承辦97年度訴字第156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合議庭於98年4 月7 日就其被訴部分裁定停止審判程序;本院於受理本案後,考量其有前開無法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故未為其指定辯護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