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鄭景文 書 記 官 劉如純 通 譯 陳宏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繳交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之公益金,得分叁期,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月、七月各繳交伍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蒞庭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記載有關逃漏稅捐部分,刪除關稅部分,並更正附表二漏稅金額編號1號為新台幣(下同)171453.18元,編號2號為146806.78元,編號3號為131576.02元,編號4號為155963.58元,合計漏稅金額為605799.56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損害於關稅局對於關稅等稅費核課之正確性」,應更正為「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國外供貨商」。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 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已於99年5月20日、99年6月30日、99年7月26日依檢察 官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基隆分會各繳交50萬元公益金在案。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劉如純 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759號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74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3段75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美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豪公司)、廣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及豪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豪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及95年2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 造附表一所示國外供貨商之進口發票,將其中交易金額由高改為低,再將上開不實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鴻源報關行業務員楊文隆(另為不起訴處分)登載於進口報單,並委由楊文隆持上開不實資料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附表一所示4輛中古BMW及賓士汽車,短報交易金額3 萬3450歐元,並逃漏進口關稅、營業稅、貨物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共新台幣(下同)95萬4689元(詳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關稅局對於關稅等稅費核課之正確性。而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輛汽車入關後,丙○○或其僱請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輛汽車停放海關倉庫尚未查驗之前,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輛汽車之里程數由高調為低,使不知情之海關驗貨關員將不實里程數填載於進口報單,再由基隆關稅局核發載有不實里程數之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予丙○○,丙○○取車後,再展示販售,使甲○○(已歿。由不知情之東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毛天寶為豪美公司代售)、己○○、戊○○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汽車 之里程數分別僅有3098、3377、3259公里,而向毛天寶、丙○○購買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汽車。另丙○○出售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汽車予己○○、戊○○時,明知實際交易金額分別為112萬元、120萬元,卻僅分別開立76萬元、64萬元之發票(發票號碼分別為WW00000000、YD00000000),分別逃漏營業稅1萬8000元、2萬8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現更名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丙○○係美豪公司、廣懋公司及豪美公司之│ │ │ │實際負責人,於上揭時、地,進口附表一所示4 │ │ │ │輛汽車,並販售予甲○○、己○○、戊○○等人│ │ │ │。 │ ├──┼──────────┼─────────────────────┤ │二 │被害人甲○○之妻黃良│⒈被害人甲○○以168萬元之價格,向毛天寶購 │ │ │菁、戊○○之指述 │ 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 │ │ │ │⒉被害人戊○○以1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水 │ │ │ │ 霖購買附表一編號3所示汽車。 │ ├──┼──────────┼─────────────────────┤ │三 │證人毛天寶之證述 │證人毛天寶幫被告丙○○代售附表一編號1所示 │ │ │ │汽車予被害人甲○○。 │ ├──┼──────────┼─────────────────────┤ │四 │車資表1份、車籍紀錄1│⒈被告丙○○進口附表一所示4輛汽車。 │ │ │份、進口報單4張、進 │⒉基隆關稅局關員在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 │口與貨物稅完(免)稅│ 明書(車輛用)登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 │ │證明書(車輛用)4張 │ 汽車之進口時里程數分別為3098、3377、3259│ │ │、商業發票 │ 公里。 │ │ │ │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汽車進口報單之申報價格│ │ │ │ 分別為1萬歐元、9000歐元、8000歐元、8000 │ │ │ │ 歐元。 │ ├──┼──────────┼─────────────────────┤ │五 │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3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汽車在德國紐倫堡出口前之│ │ │月20日台總局驗字第09│里程分別為7萬4300公里、11萬9300公里、7萬91│ │ │81004623號函附德國聯│0公里、5萬5000公里,原發票金額分別為1萬800│ │ │邦財政部98年2月16日 │0歐元、1萬5850歐元、1萬6200歐元、1萬8400歐│ │ │2009/0071940號函及其│元。 │ │ │附件 │ │ ├──┼──────────┼─────────────────────┤ │六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被告丙○○出售附表一編號2所示汽車予己○○ │ │ │ │時,僅開立76萬元之發票。 │ ├──┼──────────┼─────────────────────┤ │七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被告丙○○出售附表一編號3所示汽車予戊○○ │ │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時,僅開立64萬元之發票。 │ └──┴──────────┴─────────────────────┘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從新從輕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且刪除牽連犯等規定,並就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 條 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楊文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間接正犯。又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再其所犯上開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報關日期均為92年11月24日)及附表一編號4( 報關日期為95年2月16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相 隔2 年多,難認有概括犯意,請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機關認被告丙○○:(一)於91年9月至92年2月間,報關進口附表三所示54輛賓士車時,以每輛車3000元之代價,行賄關稅總局驗估處關員即被告高用星(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高用星遂規避相關作業規定,予以護航放行。(二)於91年9月至95年7月間,以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名義,委託被告楊文隆向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報運附表四(其中編號152、163、170、212為上開起訴部分,故除外)所示進口中古賓士及皮姆威等汽車時,被告蔡慧蓁、胡麗麗(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受僱於被告丙○○,與被告丙○○共同基於逃漏進口關稅、貨物稅、營業稅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慧蓁、胡麗麗變造國外供貨商進口發票之交易金額(詳如附表四),由高變造為低,復由被告楊文隆登載於進口報單,持向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手續,逃漏進口關稅、營業稅、貨物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總計6922萬9188元;於91年9月至92年12月間,被告丙○○為逃漏營業稅及所得稅 ,於出售附表五(其中編號152、163、170為上開起訴部分 ,故除外)所示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進口汽車163輛及國 內來源汽車30輛予消費者時,或漏開立或短開立發票金額,總計短漏開立之營業額為1億5798萬4,525元;於91年9月至 92年12月間,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輛車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僱請被告陳福星(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進口附表六(其中編號152、163、170、212為上開起訴部分,故除外)所示之中古賓士及皮姆威等汽車,在停放海關倉庫尚未查驗之前,將行駛里程數由數萬公里調低為數千公里,藉機抬高進口中古汽車售價,使不知情之海關驗貨關員將不實里程數填載於進口報單,再由基隆關稅局核發載有不實里程數之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向不知情之消費者謊稱係展示車,致丁○○、庚○○等消費者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丙○○購買其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之中古汽車,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1項之行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訊據被告丙○○辯稱:其係豪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美豪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楊鳳琴,廣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兒陳姵依,惟其均係實際負責人,於91年9月至95年7月間,其確以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名義,委託被告楊文隆向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報運進口如附表四所載之中古賓士(BENZ)、皮姆威(BMW)等 汽車,而被告蔡慧蓁、胡麗麗亦係其所聘請擔任公司之行政助理,沒有作帳,也沒有管公司資金之運作,所有查扣之車資明細表係其提供資料由被告蔡慧蓁、胡麗麗在公司任職期間照填,而車資表上填載之歐元計價忘記依據何在,幾十筆車資明細表上有填載之「高R3000」,係請人檢驗及維修汽 車之費用,而被告陳福星係負責汽車儀表之維修工作,其沒有請被告陳福星調低汽車里程表之情形,其不認識被告高用星,沒有行賄海關關員,也沒有偽造、變造或短開發票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本件移送意旨無非以在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查扣之數十筆車資明細表上,有「驗估高R3000」之記載及 基隆關稅局92年1月15日基進驗查字第004919號函暨 所附AA/D2/92/050A/0030號進口報單及46項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為據,並進而推斷附表三所示54輛賓士車均由被告丙○○以每輛車3000元之代價,行賄被告高用星後,予以護航放行。然查:本件上開46項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除被告高用星於92年1月7日,以押3萬2661歐元後予以放行,在查核現 場,仍須有基隆關稅局關員彭福義、李祈全等人配合查核,此有該明細表可稽,因關稅總局行政命令規定所有之進口汽車必需送關稅總局驗估處進行查價,蓋在避免基隆關稅局關員與車商或業者有所勾結,且由總局主導,由各關稅局之承辦人員亦到場協助查價,當可收互相監督之效果,此有其明細表上蓋有彭福義、李祈全該等關員之印戳章存卷可證;且事後仍須由關稅總局驗估處股長邱顯光核章通過,衡情被告高用星尚無法擅專通過進口車輛放行之全權,否則車商在車資明細表即會記載送彭福義、李祈全等關員賄款之記載,但車資明細表並無其他關員之任何紀錄;又該車資明細表係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所作之內帳資料,全係車商自行填載製作,且無於何時、地行賄,資金之流向等記載供具體查證,究係先收賄再放行?抑或先放行再統一收賄?均有疑義,是被告丙○○是否有將賄款交付被告高用星?即有可疑,尚難僅憑車商在車資明細表所記載之「驗估高R3000」,即予以推 論被告高用星有收受賄賂之情事。本件既查無被告高用星收受賄賂之情事,則移送意旨以被告丙○○透過被告楊文隆以每車3000 元之代價,行賄被告高用星 之罪責,即失所附麗,要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責論處。 (二)移送意旨認被告丙○○以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名義進口附表四(其中編號152、163、170、212為上開起訴部分,故除外)所示之中古汽車時,偽造或變造國外供貨商進口發票之交易金額,由高變造為低,復交由鴻源報關行之業務員即被告楊文隆登載於進口報單,持向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手續,故認定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所查扣之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之車資明細表上所載之進貨價格,與該等公司進口報單所附發票金額均不相同,都有以高報低之情形,並以附表四編號第23號進口報單AA/D2/92/050A/0030,車身號碼WDB0000000A007645號之賓士牌( BENZ CL500)車輛,其車資明細表所載之進價為6萬 歐元,進口報單FOB價格及其所檢附國外進口廠商之 進口發票所載之金額均為3萬2000歐元,明顯差價為2萬8000 歐元,另外附表四編號158、149、140號之進口報單及進口發票所載之金額分別為3萬4000歐元、3萬4000歐元及1萬2000歐元,均比所查扣之該等公司 車資表所載之進價分別為4萬2300歐元、4萬7000歐元、2萬歐元為低,明顯價差分別為8300歐元、1萬3000歐元、8000歐元,並以此據而推斷除上開起訴部分外之所有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進口如附表四所示之進口車輛,均有以高報低之情況;另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除進口163部車輛外,尚有國內來源汽車30輛( 詳如附表五,其中編號152、163、170為上開起訴部 分,故除外),於出貨之發票所載金額,亦均與該公司之車資明細表所載之售價明顯有以高報低之情形,移送機關並進而依據所申報進口報單及發票之金額係短報,認被告丙○○藉以逃漏進口關稅、貨物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且依據每輛汽車之出貨發票亦係漏報或短報,認被告丙○○藉以逃漏營業稅,此有移送機關所提供之各該公司車資明細表、進口報單、進口發票、信用狀及信用狀所附之發票附卷存參。經查:⑴本件經檢視卷附所有之進口報單及所檢附之進口發票,其上所載之FOB(離岸價格),兩者均相一致,並 無短報或漏報之情形,且進口發票按交易一般習慣,係由國外供貨商出據後,再傳真給國內進貨商,進貨商再據以提供給報關行藉以報關進口,如進口商果有不法情事,應先會由海關作初步之審核,再向國外有關單位調取確切資料,然後再認定該所附之進口發票是否虛偽,否則即無從證明國外之進口發票係屬偽造或變造,然本案除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8年3月20日以 台總局驗字第0981004623號函附德國聯邦財政部98年2月16日2009/0071940號函及其附件所示之5輛汽車有自德國出口時明確之發票金額與行駛里程數外,移送機關迄未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駐德人員請德國聯邦刑事警察局協查本案豪美汽車公司等廠商進口汽車之發票金額與行駛里程數供比對,則本案除上開起訴部分外所查扣之發票之金額是否有經偽造或變造?自德國出口時之行駛里程數為何?均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丙○○辯稱非其偽造或變造發票,且未調低汽車里程數等語,尚屬可採。⑵且查該卷附之車資明細表係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所作之內帳資料,全係車商自行填載製作,且無於何時、地出售,資金之流向等資料供具體查證,究竟是否係以該登記之價格或以發票所載之價格出售,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本案除上開起訴部分外,既無從證明被告丙○○有偽造發票金額及調低汽車里程數之情事,則移送機關認被告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逃漏稅捐之推定,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尚難以認定被告丙○○有行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逃漏稅捐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