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刑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乙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 月18日、8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5854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276號、278號、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三罪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減刑並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98 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有下列犯行:

㈠於99年3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路8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99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99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99年4月20日下午2時多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賢橋上,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復於99年4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7公克,驗餘淨重0.04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且2次查獲後均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47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04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326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於99年3月31 日、99年4月20日為警查獲後各於隔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份、上述公司99年4月14日基三-3號、99年5月5日基三-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前揭時、地,分別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固均在其88年1月18日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因施用案件,經1次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及多次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分別予以施用,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均係犯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次施用海洛因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不同,且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故其犯意各別,其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上述四罪,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暨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甚深,自宜令其服較長徒刑以利其戒斷毒癮,暨酌以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  所犯罪名  │       宣  告  刑         │
├──┼───────┼──────┼─────────────┤
│ 一 │99年3月28日晚 │施用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間6時許施用第 │品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犯行  │            │                          │
├──┼───────┼──────┼─────────────┤
│ 二 │99年3月31日晚 │施用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
│    │間8時許施用第 │品          │針筒叁支均沒收。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之犯行        │            │                          │
├──┼───────┼──────┼─────────────┤
│ 三 │99年4月20日下 │施用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
│    │午2時許施用第 │品          │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
│    │一級毒品海洛因│            │5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
│    │之犯行        │            │袋乙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
│    │              │            │叁支均沒收。              │
├──┼───────┼──────┼─────────────┤
│ 四 │99年4月20日下 │施用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午2時多許施用 │品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