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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志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叁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志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3日5 時至6 時許,在基隆市○○○路33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435 公克,驗餘淨重0.433 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志晟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㈤扣案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2 支。

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㈠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未婚、成長於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33 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供被告施用而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亦殘留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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