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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鄭景文施添寶黃永定

  • 被告
    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陳恩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弘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胡克良 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律師 被   告 周維新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吳宜軍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恩慈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B3至B5所示之驗餘毒品其中之玖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6 至8 、11、16、20、26、27、31、3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至8 、11、16、20、26、27、31、32、33、34-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至8 、11、16、20、26、27、31、32、33、34-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胡克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B3至B5所示之驗餘毒品其中之玖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6 至8 、11、16、20、26、27、31、3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日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至8 、11、16、20、26、27、31、32、33、34-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至8 、11、16、20、26、27、31、32、33、34-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日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維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B3至B5所示之驗餘毒品其中之玖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6 至8 、11、16、20、26、27、31、3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至8 、11、16、20、26、27、31、32、33、34-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至8 、11、16、20、26、27、31、32、33、34-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宜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B3至B5所示之驗餘毒品其中之玖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6 至8 、11、16、20、26、27、31、3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至8 、11、16、20、26、27、31、32、33、34-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至8 、11、16、20、26、27、31、32、33、34-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恩慈無罪。 事 實 一、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及日本籍熊谷浩昭(依法傳喚、拘提未著業經本院發佈通緝)、「野口」(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出口。於民國99年6 月間,共同基於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日本之犯意聯絡,由胡克良提供資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胡克良並指揮處理運毒相關細節,而由林益弘與負責日本方面接貨之熊谷浩昭聯絡,議定運輸細節,周維新則受胡克良指揮收取、包裝、藏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聯繫吳宜軍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日本。嗣胡克良於96年6 月22日17時14分、21時52分、同年6 月23日13時51分、6 月24日21時36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仲偉」之成年男子持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胡克良並於99年6 月26日下午約1 時許前往桃園寶山街住處以現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購得1 包3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並命周維新將購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搭乘麗星郵輪運輸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並交付38萬元作為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周維新並將其中之11萬元陸續借予吳宜軍周轉經濟之用,周維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13 巷1 號15樓1502室租屋處以食物包裝袋封裝機、食物封裝膜及電子磅秤,將胡克良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分裝及包裝後,將之藏放在柯達相機置物袋夾層內後,交由吳宜軍偕同其不知情之母親許玉華及4 歲兒子為掩護。胡克良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周維新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林益弘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 號、胡克良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運輸毒品聯絡之用,胡克良、周維新、林益弘等以上述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運輸毒品聯絡之用,周維新在吳宜軍搭乘麗星郵輪出發行前,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及在日本可以通話使用PH S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用,吳宜軍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在日本可以通話使用PH S行動電話,作為運輸毒品聯絡之用。周維新以上述食物包裝袋封裝機、食物封裝膜等秤重、分裝、包裝密封甲基安非他命,將之藏於柯達相機置物袋夾層內後,並於99年7 月6 日在其位於上址租屋處交付吳宜軍1 個禮盒及前述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柯達相機置物袋(內有1 台單眼相機,柯達相機置物袋及相機均為周維新母親所有),囑咐吳宜軍搭乘麗星油輪到達日本沖繩縣石垣島後,前往日本沖繩縣石垣島的金城燒肉店吃飯,會有日本朋友接待,並請吳宜軍交付上開禮盒予日本朋友。吳宜軍偕同其不知情之母親許玉華及4 歲兒子於99年7 月7 日20時許,在基隆港搭乘麗星郵輪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日本沖繩縣石垣島,吳宜軍順利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闖關進入日本沖繩縣石垣島後,林益弘接獲消息,即以胡克良交付其所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熊谷浩昭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野口」前往日本石垣島,林益弘另以其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野口」聯繫如何與吳宜軍及其母親、兒子會面,期間林益弘以胡克良交付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周維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日本人「野口」即將搭機前往日本沖繩縣石垣島的金城燒肉店接貨,周維新期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宜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交付在日本可以通話使用PH S行動電話聯絡,吳宜軍及其母親、兒子到達日本沖繩縣石垣島後,依照周維新之指示到金城燒肉店吃飯時,周維新撥打吳宜軍行動電話詢問當天穿的衣服,並表示朋友日本人會來找,請吳宜軍將禮盒交給日本友人,迨吳宜軍看到日本人「野口」時,周維新撥打電話給吳宜軍將相機包的夾層內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野口」,吳宜軍斯時預見周維新交付藏置相機包夾層內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周維新等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吳宜軍依照周維新的指示將禮盒、及相機底部夾層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210 公克)取出交給日本人「野口」,吳宜軍因不知道在上開相機包內夾層另有夾藏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90公克),故未取出交付予日本人「野口」,而將之隨相機包帶回台灣交還予周維新,周維新並向吳宜軍表示免除吳宜軍積欠的11萬元之債務。 二、經由上開成功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日本之經驗,林益弘復於99年7 月12日下午15時許,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106 班機前往日本東京與熊谷浩昭當面商議運輸毒品赴日相關細節,雙方議定由林益弘、胡克良等人安排人員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日本石垣島,再由熊谷浩昭負責安排人員自日本東京搭機前往日本石垣島向林益弘、胡克良指派之人員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林益弘在日本期間與胡克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論吳宜軍99年7 月7 日搭乘麗星油輪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交付予日本人「野口」,迨「野口」返回日本東京交予熊谷浩昭試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而決定循同一模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林益弘旋於同月20日,自日本東京搭乘中華航空CI017 班機返回臺灣,交付胡克良日幣160 萬元(即吳宜軍99年7 月7 日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並與胡克良商議,決定以自行車夾帶方式,再次搭乘麗星郵輪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林益弘返國後並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日本東京熊谷浩昭聯絡,並循上次運輸毒品與『野口』見面並交付毒品之方式,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商議已定,由胡克良將計畫告知周維新,並交付合計55萬元(其中包括日幣9 萬元)作為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預計於99年7 月25日再次透過搭乘麗星郵輪方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並命周維新購買白色折疊式自行車1 輛,及向麗星郵輪預訂2 間艙房,周維新即以兌換港幣上船賭博船艙免費之方式上船,周維新於是在99年7 月23日並命吳宜軍至周維新位於上址台北市○○街租屋處拿胡克良交付之現金,到馬偕醫院對面的銀樓去兌換5 萬5 千元的港幣用以搭乘麗星油輪上船賭博船艙免費之方式搭乘麗星油輪,吳宜軍兌換妥港幣後即交予周維新,行前周維新允諾吳宜軍將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腳踏車帶到日本沖繩縣石垣島,酬勞25萬元,並表示上船後先給付吳宜軍10萬元。而周維新在接獲上開指示後,即以不知情之女友尤欽慧所有之麗星郵輪會員卡,向麗星郵輪預訂2 間艙房,並向吳宜軍確認承諾25萬元之報酬,徵得吳宜軍同意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嗣胡克良、林益弘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9年7 月23日前,分3 次交付周維新,由周維新於同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113 巷1 號15樓1502室,周維新以吳宜軍名義承租之居所,以食物包裝袋封裝機、食物封裝膜等密封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並藏於白色摺疊自行車前後行李袋(包括吳宜軍於99年7 月7 日攜帶之上開柯達KODAK 專用相機袋)夾層內,當晚胡克良再度聯繫林益弘確定依計畫進行。至99年7 月25日一早,吳宜軍再度向周維新確認照計劃搭乘郵輪前往日本石垣島後,旋準備行李並攜帶渠不知情之兒子搭車前往臺北市○○區○○街113 巷1 號15樓1502室,與周維新及女友尤欽慧會合後,攜帶行李及2 輛自行車分乘2 輛計程車前往基隆港。嗣於當日下午3 時許,值周維新、尤欽慧、吳宜軍及渠子,在基隆港欲共同搭乘麗星郵輪運輸毒品至日本石垣島出關查驗時,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攔檢,當場在吳宜軍隨身白色摺疊自行車前後置物袋內,查獲夾藏毒品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計1033.5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編號A1、A2、B1至B5;A1、A2驗前總毛重512.45公克;B1、B2驗前總毛重10 7.55 公克;B3至B5驗前總毛重408.32公克;編號A1、A2、B1至B5驗前總毛重1028.32 公克);在周維新身上查獲用於取得艙房及作為運輸費用之現金263,700 元及渠等運輸毒品以上船賭博兌換船艙之港幣55,000元。員警隨後並再持拘票,於當日下午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77巷2 號8 樓之3 拘提林益弘、胡克良、陳恩慈等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並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陳恩慈作證,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共同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陳恩慈拒絕證言權,將其等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其餘被告詰問。則本案共同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陳恩慈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其餘被告詰問,共同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陳恩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陳恩慈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陳恩慈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陳恩慈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分別經其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又該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聽譯文,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胡克良(0000000000、0000000000)、胡克良(0000000000)、胡克良(0000000000)、胡克良(0000000000)、胡克良(0000000000)、林益弘(0000000000)、林益弘(0000000000)、周維新(0000000000)、周維新(0000000000)、吳 宜軍(0000000000)、陳恩慈(0000000000)通訊監察作業摘要報告表(見99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㈡第1 至71、97至161 頁)在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是以被告胡克良、林益弘、周維新、陳恩慈於上開監聽對話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既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監聽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予被告胡克良、林益弘、周維新、吳宜軍、陳恩慈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且被告胡克良、林益弘、周維新、吳宜軍、陳恩慈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復不爭執各該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譯文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胡克良、林益弘、周維新、吳宜軍、陳恩慈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胡克良、林益弘、周維新、吳宜軍、陳恩慈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熊谷浩昭、「野口」於99年7 月7 日由吳宜軍搭乘麗星郵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宜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被告周維新囑攜帶1 個禮盒及1 個專用相機袋內有1 台單眼相機,搭乘麗星油輪到達日本沖繩縣石垣島後,前往日本沖繩縣石垣島的金城燒肉店吃飯並交付上開物品予日本人等情,惟被告吳宜軍於99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99年7 月7 日我是完全不知情的情形的情形下帶周維新交付給我的相機包內有相機,相機包夾層內有用白色膠袋透明塑膠袋包裝的東西到日本沖繩石垣島交付給日本周維新的友人云云。被告周維新、胡克良、林益弘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吳宜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周維新辯稱:99年7 月7 日前胡克良找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3 小包東西給我,我就打電話給吳宜軍,叫他過來,吳宜軍說他想賺錢,吳宜軍說相機包可以用運到日本,吳宜軍回國後我問他說怎麼多了一包東西,我就問胡克良說多了一包東西要不要,他說不要那是糖,是讓吳宜軍試跑的,看吳宜軍會不會怕,我跟吳宜軍講說讓他自己去找胡克良講,我沒有從中賺到一毛錢云云;被告胡克良辯稱:99年7 月7 日那次我所帶的東西是糖,就是交給吳宜軍帶到日本沖繩石垣島是糖云云;被告林益弘辯稱:我是99年7 月7 日運輸毒品那次,我在7 月8 日聯絡日本的朋友熊谷浩召在日本沖繩石垣島接待,單純觀光,我本來以為是周維新,後來才知道是吳宜軍,我是因為為警查獲後,我才知道云云。又被告胡克良、林益弘、周維新、吳宜軍等於本院100 年4 月18日審判時對於起訴書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認罪。又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吳宜軍如何於99年7 月7 日由吳宜軍搭乘麗星郵輪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被告吳宜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①於99年7 月25日警詢時證稱:「(問:你何時知悉此次要運輸毒品安非他命前往日本石垣島?)99年7 月7 日周維新要我帶一個裝著相機背袋搭乘麗星郵輪前往日本石垣島,並以電話指示我在一家日式燒肉店(店名叫金城)先吃東西,之後在燒肉店門口等待,會有一個日本人會來找我,叫我如果該日本人來找我就把背袋中夾層的東西抽出來交給該日本人,我才知道周維新是找我運輸毒品,‧‧‧」、「(問:99年7 月7 日你替周維新運毒得到多少酬勞?)在99年7 月7 日之前,我因為沒錢替小孩繳幼稚園學費(我離婚小孩由我帶),就陸續向周維新借新台幣11萬,這次回國後,他就告訴我那些錢不用還。」、「(問:99年7 月7 日你及你小孩吳子弦搭乘麗星郵輪之船票及行程費用係何人支付?由何人以何方式訂位?)99年7 月7 日當次是周維新拿新台幣5 萬5 千元給我,叫我自己去蘋果旅行社訂位,該次還有我媽媽許玉華同行,船票及行程費用均由周維新支付。」、「(問:你總共替周維新運毒幾次?共得多少酬勞?)我總共替他運毒2 次(99年7 月7 日及本次)。就是上次的11萬。」、「‧‧‧7 月7 日周維新出船費叫我帶媽媽、我兒子搭船前往石垣島,周維新要我帶一個裝有相機的相機包去給他的日本朋友,周維新約他的日本朋友與我約在港口附近的燒肉店碰面,那時他才告訴我相機包的隔板層有東西,要我抽出來拿給對方,我抽出來是用白色厚膠帶纏繞塑膠袋一包硬硬的東西,那時我才知道周維新是利用我運輸毒品前往日本,但是我不知道他運輸是何種毒品。」(見99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第4 至6 頁)等語。 ②於99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周維新都如何聯絡你?)他有給我一支手機,要我以那支手機打電話給他,他說那支電話只能撥給他。因為我之前就認識他,所以我會用我的電話跟他聯絡。」、「(問: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問:他交給你的電話?)我不知道號碼。」、「(問:是否是0000000000號?)我記得是這樣。這支電話只能撥一支0917開頭的電話。」、「(問:周維新的電話?)0000000000號。」、「(問:你說99年7 月7 日你有幫他帶一次毒品去日本,那一次的聯繫經過?)周維新給我一個單眼相機手提袋,請我到石垣島的金城燒肉店吃飯,我到時他打手機給我,要我戴白帽子到門口,他說會有一個日本人來找我,叫我把相機袋夾層內一包東西交給他。我照做後確實有一個日本人來跟我聯繫,我就將夾層內的一包東西交給他。我在99年7 月7 日回國後,他說相機袋夾層內我還有東西沒有交給對方。我聽周維新跟對方通電話時,說毒品應該有300 公克,但是我只交了100 多公克。」、「(問:99年7 月7 日這次也是搭麗星郵輪?)是。原本訂房是四個人,但是周維新沒有去。這次是周維新拿錢給我去訂房,費用是五萬五千兩間雙人房。」、「(問:99年7 月7 日這次去的有誰?)我跟我媽媽還有小孩,本來還有周維新。」、「(問:你從相機袋夾層拿出來一包東西如何包裝?)是一個用塑膠袋裝著,以不透明的膠帶捆起來,看不到裡面的東西。」、「(問:你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當時不知道,我回來後才跟周維新確認,他說是安非他命。」、「(問:99年7 月7 日周維新要你帶東西去石垣島時,如何跟你說?)他說請我帶這個相機袋,請我將相機袋內的東西拿給他的日本朋友。」、「(問:你在99年7 月7 日去石垣島的旅費都是周維新出的?)是。而且一開始跟旅行社聯絡的還是周維新,我是跟蘋果旅行社建國北路訂的,我是先去民權東路跟周維新拿錢。單據現在還在我家。」、「(問:所以你在應99年7 月7 日那次去日本時交付的物品有可能是毒品?)是。但是是回來才確定。」、「(問:周維新要你幫忙送毒品,跟胡克良有何關係?)因為我知道周維新的老闆是胡克良,他跟我聯繫交待的過程中,有說他要跟老闆講,或他老闆講什麼。」、「(問:你是認為胡克良是周維新要你運送毒品的主使者?)是。」(98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第33至38頁)等語。 ③於99年9 月24日訊問時證稱:「(問:99年7 月7 日從基隆與之不知情之母親許玉華及兒子搭乘麗星郵輪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日本沖繩縣石垣島,對否?)是在7 月7 日運輸毒品,我是從日本回來時我才知道,帶的東西是毒品,這件事情我有跟檢察官報告。」、「(問:99年7 月7 日夾帶東西到日本,這些東西周維新是何時交給你的?)是我要搭麗星郵輪前往日本的前一天,在周維新台北市○○街租屋處他交給我壹台單眼相機,單眼相機放在相機的背袋內,該背包(長、寬大約是比A4尺寸的大小小一點點,高約22公分)。」、「(問:周維新為何叫你攜帶相機、相機背包到日本去?)他同時還有帶一盒禮盒交給我,讓我交給在日本的朋友,單眼相機是他交給我使用。」、「(問:99年7 月7 日夾帶物品到日本,你有無懷疑周維新交給你的物品是違禁物或毒品?)沒有,當時周維新交給我相機、背包時,我有把相機打開試用,並將記憶卡插入,試試看,到日本時周維新打電話給我叫我把相機底層的東西拿出來交給周維新日本的朋友,該物品用白色的塑膠袋包起來,我覺得很奇怪,當時我心想有懷疑是毒品,白色塑膠袋是硬的。」(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8 號卷㈠第24至25頁)等語。 ④於99年11月18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請將99年7 月7 、25日將安非他命出關,全程何人安排、接洽,運輸全部過程,請依時間順序敘述?)‧‧‧在99年6 月20日周維新安排我跟我妹妹吳怡芬、兒子、及我一位女性友人即綽號「小豬」,及周維新及其女友尤欽慧一同搭乘麗星郵輪到日本沖繩縣石垣島,出發前周維新告知我要到郵輪上賭博洗碼,這次回來之後又安排7 月7 日的行程,7 月7 日是周維新跟蘋果旅行社訂的票,是訂2 個雙人的艙房,請我到周維新民權西路那裡去拿錢去支付給旅行社的5 萬5 千元,此行要前往的人有周維新、我、我母親許玉華及我兒子,出發前一天在周維新位於台北市○○街的租屋處交給我壹個禮盒及壹台單眼相機,當時沒有其他的人在場,單眼相機是放在專用相機袋內,周維新請我先帶回去跟行李一起整理,第二天要出發前,周維新說他有事不能一同去,我在99年7 月7 日下午我跟我母親、兒子三人搭乘郵輪到日本沖繩縣石垣島,7 月8 日中午到日本沖繩縣石垣島的金城燒肉店吃飯,這是周維新在出發前就告知到達日本沖繩縣石垣島後就到金城燒肉店吃飯,會有他的日本朋友接待,吃飯時周維新打電話過來給我,問我當天穿的衣服,並說他朋友會來找我,請我把禮盒交給他,等到我看到日本人的時候,周維新又打電話給我並叫我把相機包的夾層內的東西拿出來交給該日本人,我就依照周維新的指示將禮盒、及相機底部夾層的東西拿出來交給日本人。99年7 月10日我搭乘麗星郵輪回國後,在當天我就到周維新台北市○○街租屋處將相機、相機包還給周維新,當時沒有其他的人在場,我有詢問他叫我拿給日本人放在相機包底層夾層內的物品是什麼東西,周維新告知我是毒品安非他命,我是把相機包直接交給周維新,沒有再把相機包打開。返國後第2 天周維新告知我夾層內還有物品,說我沒有把它交給日本友人。」、「(問:99年7 月8 日聽到周維新打電話給你要你把相機夾層內的東西交給日本友人,你當時看到東西是否知道是什麼物品?)是一包用塑膠袋2 包起來再用白色不透明的膠帶綁起來的東西,有懷疑是毒品,看不到裡面包的東西。」、「(問:你在燒肉店時,與你接洽的人有幾人?如何溝通?)1 個人,我碰到那個人的時候那個人正在講手機,那時周維新剛好也打電話給我,我在燒肉店門口那個人就來跟我打招呼,周維新就請我把東西交給那個人,我就在店門口的右邊把禮盒、相機夾層內的東西交給那個人,那時我已經把相機夾層內的東西放在禮盒內一起交給日本人,之後我就離開了。」(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8 號卷㈡頁53至92)等語。 2被告周維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①於99年7 月25日警詢時證稱:「(問:據吳宜軍筆錄供述99年7 月7 日由你出資訂位搭乘麗星郵輪並交付毒品由他攜帶運輸至日本石垣島,7 月8 日由你電話指示在日本石垣島金城燒肉店外,以白色帽子及黑色衣服做為識別,將毒品交付給前來收貨之日本毒販,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這一次訂位是吳宜軍自己去旅行社訂的,毒品也是由胡克良所提供,選在日本石垣島金城燒肉店,是我跟吳宜軍在他出境前就已經先討論好的,7 月8 日當天他在電話跟我說他以白色帽子及黑色衣服作為識別,要我轉告胡克良,日本人要找吳宜軍時是透過胡克良,再由胡克良要我轉告吳宜軍的。」、「(問:99年7 月7 日運輸前往日本的毒品胡克良是何時交給你?)如何交付給你並轉交吳宜軍攜帶運輸出國?)毒品是胡克良大概於7 月7 日前二天(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叫人拿過來廈門街的租屋處給我,我再打給吳宜軍叫他過來,他要向我借相機,他看到相機有提袋,所以便說將毒品夾藏到提袋裡就好了。」(見99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㈠第45至46頁)等語。 3被告吳宜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周維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吳宜軍於本院審判時並表示,伊在日本日本沖繩縣石垣島,周維新用上述門號電話撥打吳宜軍上述門號電話不通,出發前周維新有拿1 支日本可以通話的PHS 手機聯絡,那隻手機並沒有扣案等情,被告周維新則否認此情,依照後㈡所述關於被告胡克良、林益弘、周維新、熊谷浩昭、日本人「野口」間,在被告吳宜軍於99年7 月8 日搭乘麗星郵輪至日本日本沖繩縣石垣島後,密集的電話聯絡,被告吳宜軍並且日本日本沖繩縣石垣島上之金城燒肉店與日本人「野口」見面並交付物品等情觀之,被告吳宜軍上開供述,應堪採信,被告周維新所述,則顯係虛偽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被告周維新所有食物包裝袋封裝機、食物封裝膜、電子產品供秤重、包裝本案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吳宜軍所有行動電話、被告吳宜軍攜帶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三、編號34-1所示被告周維新母親所有柯達相機置物袋扣案足資佐證。 4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吳宜軍證述,被告周維新如何於99年7 月7 日出發前在其位於上址租屋處交付吳宜軍專用相機袋內有1 台單眼相機,囑咐吳宜軍搭乘麗星油輪到達日本沖繩縣石垣島後,前往石垣島上的金城燒肉店吃飯,並如何請吳宜軍交付上開禮盒予日本朋友,被告周維新期間如何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宜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吳宜軍如何依照周維新的指示將禮盒、及相機底部夾層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交給日本人「野口」等,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周維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核與被告吳宜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周維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8 日當日自時起至時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互核相符,被告周維新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述,藏置在相機包內之物品係被告胡克良交付等情,此情亦核與證人即被告胡克良證述,被告吳宜軍攜帶之物品,係由伊提供交予被告周維新等情相符。又被告周維新迭於偵查、本院審判時認罪,但對於相關運輸毒品之細節均推諉卸責,本院併此敘明。 ㈡被告胡克良於100 年4 月18日本院審判時自白關於被告吳宜軍99年7 月7 日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細節;被告林益弘於100 年4 月18日本院審判時自白關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與日本人熊谷浩昭聯繫分擔運輸毒品之情節: 1證人即被告胡克良於100 年4 月18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99年7 月7 日如何謀議參與分配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是在99年6 月份是由周維新提議說可以從麗星郵輪運輸毒品到日本沖繩縣石垣島,麗星郵輪上面通知我時間,我配合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周維新,周維新再將毒品交給日本人。」、「(問:99年6 月間是否有搭乘麗星郵輪前往日本沖繩縣石垣島?)我6 月份沒有去,我是在99年5 月份去的,99年6 月份是周維新他們去的,他們是去玩的,是周維新他們6 月份出發前就跟我講可以搭乘麗星郵輪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去,99年6 月20日的旅費,我有拿38萬元的旅費給周維新,搭乘麗星郵輪的人員都是由周維新去安排的,那天拿38萬元的費用有包含租房子、有說到吳宜軍要借錢,因為周維新上船不用錢,他是扣點數的,這38萬元我給周維新的時候我是拿現金新台幣給他,我交給他38萬元時,周維新已經提議說要運輸毒品到日本,當時我有欠周維新75萬元,如果沒有做的話,就抵欠他的75萬元,如果有做的話(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38萬元就是要給周維新他們運輸的費用,我在99年7 月6 日還有拿10萬元給周維新,當成99年7 月7 日運輸毒品的費用,關於要搭乘麗星郵輪運輸毒品到日本沖繩縣石垣島的事情,裡面的細節都要問周維新,我只負責毒品的來源,及提供運輸毒品所需花費的費用。」、「(問:99年7 月7 日運輸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提示99年度偵字第3546號第內之監聽譯文)我在99年6 月20幾日間我就取得毒品了,重量為300 克試跑的,可以從監聽譯文(99年度3546號卷二第115 頁正、反面,96年6 月22日17時14分、21時52分;6 月23日13時51分;6 月24日21時36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這4 通譯文中可以看得出來,我跟「仲偉」電話聯絡後我到他桃園寶山街住處拿的,我是在禮拜六去拿的,(審判長提示行事曆),應該是99年6 月26日下午約1 時許,我跟「仲偉」拿300 公克的甲基安他命,價錢是新台幣30萬元,我是拿現金給他,是用買的。」、「(問:你何時將購得的3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何人進行運輸毒品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記得是99年7 月初,我很早就把毒品交給周維新了,我叫人把毒品拿到周維新廈門街租屋處樓下交給周維新(請證人柯佐龍將相關監聽譯文提示給證人胡克良確認是何通電話進行交付毒品予周維新,並請承辦警員柯佐龍在旁提示相關之監聽譯文),我交毒品給周維新的電話通聯,警方並沒有監聽到,那個號碼的SI M卡有扣到,(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那支電話我在手機上有做記號(提示被告胡克良扣案之手機含SIM 卡),是編號16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的手機。99年7 月7 日我跟周維新講好本來是由周維新自己運輸毒品到日本沖繩縣石垣島,運輸毒品到日本的方式全權由周維新來負責。」、「(問:運輸毒品到日本沖繩縣石垣島,由何人負責跟日本方面接洽在日本收受運輸毒品之事宜?)是我拜託林益弘幫我跟日本人聯絡交接東西。」、「(問:你要將運輸之毒品交給日本的何人?)我不清楚。我補充:這件事情我拜託林益弘的時候他純粹是幫我的忙,我在99年6 月間是經周維新提及認識日本人清賴一郎這些人,就是承辦警員有監控攝影的那些人,我被朋友騙了100 多萬元,因為這樣周維新提及可以用麗星郵輪運輸毒品到日本沖繩縣石垣島,所以我拜託林益弘幫我處理毒品交接的事情,交給日本人,日本人的姓名我不知道,不是清賴一郎。」、「(問:照你所說是由林益弘負責日本方面來接收從臺灣運輸到日本的毒品,是否如此?)是。」、「(問:林益弘聯絡日本何人來接收運輸之毒品,你不清楚,是否如此?)是。」、「(問:被告吳宜軍有無積欠你債務?)沒有。」、「(問:99年7 月7 日,吳宜軍有無在臺北蘋果旅行社樓下跟你拿取現金?)沒有,我記得我是99年7 月6 日下午2 、3 點左右在我家,我有拿現金10萬元給周維新,我跟周維新約見面的電話並沒有監聽,使用的門號如上所述(同上卷卷二第124 頁99年7 月6 日16時4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問:提示99年證字第11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至13、編號15至19所示胡克良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是否用做本案運輸毒品用,或者供本案運輸毒品用,所以才會申辦那麼多支手機門號?)只有編號26,0000000000這支是我有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這支手機是我交給林益弘使用,編號11、16本案有使用到,其他都不是,是有朋友欠債給我的(提示100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第8 頁),我上次審理時也是這樣講的。」、「(問:運輸到日本沖繩縣石垣島的甲基安非他命如何秤重、分裝、包裝?由何人包裝?)應該是周維新,我是整包好好的 300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周維新的,他如何分裝我不知道,後來有從日本運回來將近100 公克的安非他命1 包。」、「(問:你如何跟日本方面約定,將運輸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時、何地交付給日本方面?)周維新是在出發前1 、2 天通知我他指定的時間、地點,周維新要上船之前他有麗星郵輪的航程表,要到金城燒肉店,那天好像是約下午2 點鐘,在日本沖繩縣石垣島的金城燒肉店見面,我就把周維新告訴我的轉告林益弘聽,再由林益弘再轉告給日本人,日本人的姓名我真的不知道,好像是野口,我真的跟日本人不熟,好像是野口。」、「(問:提示林益弘與熊谷浩昭的通訊監聽譯文同上卷卷三第26頁至28頁、第36頁、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第49頁,林益弘與熊谷浩昭監聽譯文所示,有何意見?是否是你要林益弘把你的意思轉告給熊谷浩昭?)沒有意見,應該是沒有錯。」、「(問:是否認識熊谷浩昭?)我在很久以前跟熊谷浩昭一起吃過飯,但我跟他不熟。」、「(問:你本人有無直接跟熊谷浩昭電話聯絡過?)沒有。」、「(問:99年7 月8 日吳宜軍從麗星郵輪下船到日本沖繩縣石垣島金城燒肉店的期間,你跟林益弘是否在一起?)當天中午時林益弘有來找我,把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拿走,他就離開了,由周維新跟林益弘聯絡打上開門號手機聯絡。」、「(問:99年7 月8 日吳宜軍從麗星郵輪下船到日本沖繩縣石垣島金城燒肉店的期間,你有無跟日本人聯絡接收運輸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是由林益弘跟日本人野口聯絡,日本方面我真的不熟,林益弘跟日本人聯絡後,林益弘再跟周維新交叉聯絡後就交貨,當時我真的不知道周維新沒有去日本,直到被查獲時我才知道周維新沒有去日本。」、「(問:99年7 月8 日有無跟周維新聯絡?)沒有,是由林益弘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由周維新直接打電話過來聯絡。」、「(問:吳宜軍99年7 月7 日運輸毒品返回臺灣交付給周維新的1 包安非他命的下落?)周維新有給我,是黃色的(提示扣案的毒品即編號B3,重量為186.5 毛重),我把這包毒品摻在99年7 月25日要運輸的毒品裡面,99年7 月25日運輸的這次是黃色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再去拿400 公克加上吳宜軍從日本帶回來的約100 公克,秤重、包裝、分裝都是由周維新負責的。」、「(問:99年7 月7 日運輸毒品到日本,你有無跟吳宜軍直接聯絡過?)沒有。我真的不知道這次他要去,人員的安排、毒品的秤重、包裝、分裝都是由周維新去負責的。」、「(問:99年7 月7 日吳宜軍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交付給野口,運毒的報酬有無取得?如何取得?金額為何?)全部拿到的報酬為日幣160 萬元,這錢是林益弘拿給我的,是林益弘從日本回來後隔一天拿日幣給我的,就是99年7 月20日林益弘從日本回來,林益弘應該是從熊谷浩昭那裡拿的,飛機票的錢我拿10萬元台幣給林益弘到日本的費用。如果說我成功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運到日本交給熊谷浩昭,熊谷浩昭會給我日幣800 萬,99年7 月7 日運輸到日本的重量大約200 公克,所以報酬約160 萬日幣。」(見本院100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 2證人即被告林益弘於100年4月18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有關日本人這邊有2 個對象在談,一個對象是熊谷浩昭、另一個對象是清賴一郎(音同),因為我是翻譯的,所以我把那時候談的內容現在我慢慢的說一次,當初有談到安非他命,時間約是在99年2 、3 、4 月間,當初有談到安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這三樣日本都需要,當初也有談到價錢,價錢我現在不太記得,安非他命是講100 公克送到日本約7 、80萬元日幣,運送的方法,臺灣運到日本之後,他們派人到當地去接貨,錢有說過2 種方法,一是說貨送到日本那邊,先把一半的錢付給送貨過去的人,另一半的錢是以地下匯款,第二種方法是整筆都是以地下匯款的方式,日本那邊2 邊都是貨到的提前一天通知他們,或者是晚上到白天通知他們,只要他們有充分的時間就可以,運送毒品的方式胡克良這邊只有說是用船運的方式。原本一開始是胡克良有朋友介紹日本人給他認識,那個朋友是清賴一郎,因為胡克良不懂日文,所以找我當陪客,我們是在台北喝酒,去了之後才知道他們中間還有一個日本人會說中文,好像是叫瀧木拉的人,在那天喝酒之後,中間不知道講了什麼事情,才知道他們也有再弄毒品的事情,過了幾天我們才會在胡克良家中講運毒到日本的事情是不是可行,在胡克良家,有胡克良、我、跟清賴一郎、瀧木拉,郭先生有無在場我忘了,好像有、好像沒有,(胡克良插嘴說郭先生也有在場),價錢好與不好並不是我在決定的,因為我沒有出錢,我自己對毒品不瞭解,毒品的品質胡克良在他家中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對方日本人看,他們就當場在試用,上開送貨的方式,雙方有達成共識,所以我自己本身我一直認為我只是幫忙在做翻譯,在那段時間胡克良很缺錢,一直到了99年6 月份左右熊谷浩昭來臺灣,我有提了這段事情給熊谷浩昭聽,順口問了熊谷浩昭說在日本那邊有沒有朋友做這種事情,熊谷浩昭說他可以問問看,所以後來在99年7 月7 日那次才會找熊谷浩昭的朋友去接貨,後來就是找到野口,價錢方面及運送的方式雙方都有接受,我沒有告訴胡克良說是熊谷浩昭的朋友要接這個貨,之前我有跟胡克良到日本,有介紹熊谷浩昭給胡克良認識,我跟熊谷浩昭一直是生意上的朋友,所以我們那時候不想讓胡克良知道是熊谷浩昭這邊來買這個貨,我一直以來我認為是幫胡克良翻譯在做聯絡的事情,所以我認為我並沒有再做什麼錯的事或是犯法的事,因為我自己認為跟我不是有很大的關連,一直到99年7 月7 日那天原本我跟胡克良在談的是周維新或是其他的人到了日本之後,胡克良自己聯絡,然後告訴我臺灣這邊的人到了,我只要聯絡日本這邊的人過去就行了,可是到了當天,我去胡克良家,胡克良拿手機讓我自己跟周維新聯絡,心裡就覺得有一點怪怪的,後來在99年7 月7 日他們接過手之後我到日本,數量有一點不太對,熊谷浩昭有跟我抱怨說他的朋友有跟熊谷浩昭抱怨說數量這麼少,這樣子大家不好配合,在我的立場我沒辦法去回答這個事情,所以在那個時候,我要求日本那邊讓他們自己找一個會說中文的大陸人,讓他們將來自己跟胡克良聯絡,這個在我回臺灣時我有跟胡克良說過,日本人說下次要過去的話對方說數量要多一點,最少要1 、2 公斤的數量,才會符合日本方面的要求,我就把日本人講的意思告訴胡克良,事情大概就是這樣子。」、「(問:你去日本回臺灣,有無將吳宜軍運輸毒品的報酬帶回臺灣?金額為何?)有,金額不記得,日幣大約有100 多萬元的日幣,我是帶現金回來,我有將錢交給胡克良,是在胡克良家中交給他的,就連這件事情我自己也覺得怪怪的,我有告訴胡克良說以後事情你們自己聯絡,日本那邊也會找一個會說中文的大陸人。」(見本院100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 ㈢被告吳宜軍順利運輸安非他命闖關進入日本石垣島後,林益弘如何以胡克良交付其所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熊谷浩昭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野口」前往日本石垣島,林益弘如何以其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野口」聯繫如何與吳宜軍及其母親、兒子會面,期間林益弘如何以胡克良交付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周維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日本人即將搭機前往日本沖繩縣石垣島的金城燒肉店接貨,周維新期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宜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吳宜軍及其母親、兒子到達日本沖繩縣石垣島後,依照被告周維新之指示到金城燒肉店吃飯時,周維新如何撥打吳宜軍行動電話詢問當天穿的衣服,並表示朋友日本人會來找,請吳宜軍將禮盒交給日本友人,迨吳宜軍看到日本人「野口」時,周維新如何撥打電話給吳宜軍將相機包的夾層內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野口」,吳宜軍如何將周維新交付藏置相機包夾層內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交給日本人「野口」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宜軍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周維新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告胡克良於100 年4 月18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提示99訴728 本院卷卷三第28至30、第32、33、39頁,你0000000000與林益弘使用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證人即被告證人林益弘於100 年4 月18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問:提示99年訴字第728 號本院卷卷三第36頁、第26頁至28頁你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胡克良所有0000000000號與日本人熊谷浩昭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時間是從99年7 月6 日23時3 分起至99年7 月8 日13時49分止)上開你跟熊谷浩昭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是否你與熊谷浩昭電話聯絡的內容?)是我跟熊谷浩昭電話聯絡的內容,我在跟熊谷浩昭確認聯絡的地點。」、「(問:提示99年訴字第728 號本院卷卷三第32頁你使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胡克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時間是從99年7 月8 日13時46分起至同日13時56分止)上開你跟被告胡克良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是否你與被告胡克良電話聯絡的內容?)是。」、「(問:提示99年訴字第728 號本院卷卷三第27頁至28頁你使用被告胡克良所有0000000000號與被告周維新使用門號00000 00000 號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時間是從99年7 月8 日11時36分起至同日13時51分止)上開你跟被告周維新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你使用被告被告胡克良所有上開門號,是否你與被告周維新電話聯絡的內容?)是,這是我跟周維新電話聯絡的內容。」(見本院100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並有①被告胡克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益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絡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胡克良、林益弘上述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②林益弘使用胡克良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周維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絡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胡克良、周維新上述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③林益弘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熊谷浩昭使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益弘、熊谷浩昭上述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④林益弘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與「野口」使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林益弘、「野口」上述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吳宜軍依照被告周維新之指示搭乘麗星郵輪前往人即將搭機前往日本沖繩縣石垣島的金城燒肉店。依照上述①(胡克良、林益弘)、②(林益弘、周維新)、③(林益弘、日本人熊谷浩昭)、④(林益弘、日本人「野口」)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安排被告吳宜軍在上述金城燒肉店與日本人「野口」見面,並交付夾藏在相機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認被告胡克良、林益弘、周維新、日本人熊谷浩昭、日本人「野口」等均參與本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渠等就被告吳宜軍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足堪認定。 ㈣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承辦本案之警員陳金樑、柯佐龍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偵辦被告胡克良、林益弘、周維新、熊谷浩昭如何共同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情形: 1關於被告林益弘等人與熊谷浩昭如何於99年7 月7 日,透過周維新經由運輸毒品之交通被告吳宜軍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渠等如何以電話聯絡使運輸毒品之交通被告吳宜軍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交付予日本人「野口」等情,證人陳金樑於100 年1 月20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林益弘與熊谷浩昭就99年7 月7 日運毒日本沖繩縣石垣島是如何聯絡?包括聯絡取貨的人?)從99年7 月6 日晚上23時3 分熊谷浩昭先生以000000000000打電話給林益弘0000000000,問林益弘那邊沒有問題,林益弘說對,他們對話這句話最重要,之後就是在聊他們的私人對話;99年7 月7 日晚上9 點16分,熊谷浩昭以上開門號電話撥打林益弘上開門號手機,談論麵包店,林益弘一開始聽不懂麵包店,後來林益弘才恍然大悟麵包店是指什麼,後來因為國際電話斷線,後來熊谷浩昭馬上打電話給林益弘,林益弘跟他說關於野口的事嗎,林益弘說對,林益弘覺得不太了解說怎麼了,熊谷浩昭說野口表示不是說麵包店只有一間嗎,熊谷浩昭說好像有10間,後來林益弘說什麼意思,林益弘說麵包店,應該是機場旁邊有一間餐廳,機場應該是指港口,因為他們是搭乘郵輪前往日本沖繩縣石垣島,林益弘還有跟他說小孩有過去,正想要過去說明一下,林益弘表示過二天要到日本東京跟熊谷浩昭見面;99年7 月7 日野口可能跑錯地點;7 月8 日上午10點26分林益弘持胡克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我們認定林益弘可能是在胡克良家,也是撥打熊谷浩昭000000000000,但電話聲音是熊谷浩昭的聲音,林益弘是跟熊谷說早安,吃過早餐了嗎?熊谷說對,林益弘跟他說你現在是要去觀光對嗎,熊谷說對,林益弘跟熊谷說介紹一家不錯的店,根據我聽到的那裡不是有1 個港口嗎?熊谷浩昭說不是,港口有3 個,我們立即有去用GOOGLE有去查詢日本沖繩縣石垣島真的有3 個港口,林益弘說這樣子,我先說那間店的名字給你,金色的金,熊谷浩昭也是重複說金色的金,林益弘又說SIRO的英文拼音,林益弘還問熊谷浩昭說「金城」(日文音),我們有去問通曉日文的人是指金城,林益弘說港口的事情他會再做一次確認,再打電話給熊谷浩昭,他們就確認該通電話就結束;上午10時28分林益弘也是一樣持胡克良上開門號手機打給熊谷浩昭000000000000號手機,林益弘問熊谷浩昭你現在在哪,問熊谷說他人是不是在ISISAN這個地方,熊谷浩昭說不是,林益弘又問了SOKISAN ,熊谷說那霸,林益弘聽到那霸有點錯愕,林益弘說弄錯地方,他們是去日本沖繩縣石垣島,林益弘跟熊谷浩昭說是不是馬上可以過去日本沖繩縣石垣島,熊谷說還要去查一下航班,我們有去查過一天的航班沒有很多班,林益弘說那是觀光地,研判熊谷浩昭有打電話給野口,所以在上午10點50分以日本電話000000000000(我們認定他是野口)他打林益弘的手機0000000000說不好意思我是野口,野口跟他說我現在要飛過去那邊,大約是2 點多,到那之後,還要再約一次嗎?林益弘跟他說幾點出發的班機,說是一點的,林益弘跟他說可以先到機場那邊等嗎,林益弘跟他說到那邊的時間是2 點左右嗎,野口說對,林益弘跟野口說到那邊的時間不知道來不來得及,這是林益弘在跟野口確認時間,林益弘表示如果來不及就不要飛過去那邊了,林益弘表示希望野口在機場那邊等,野口告訴林益弘到機場總共25分,如果來得及的話在到機場也可以,打完這通是10點57分,林益弘打給熊谷浩昭000000000000,林益弘跟他說2 點左右能到那邊嗎,熊谷說對,林益弘告訴熊谷說麻煩你了,熊谷說他知道了,上午11時29分林益弘打熊谷浩昭的手機000000000000林益弘詢問野口說有電話打來了嗎,野口說有了,林益弘說好像是打錯了,野口說那天知道錯了,沒有辦法馬上修正,10時32分野口又打電話給林益弘說ISIKAWA 這個地點,野口告訴他我知道了,下午1 時29分熊谷用8180撥打0930林益弘在使用胡克良的手機,下午1 時35分林益弘打電話給熊谷告訴熊谷朋友所穿的衣著,林益弘告訴他的朋友在餐廳是男生,戴著白色的帽子,衣服是黑色的,熊谷說他知道,並詢問店在哪裡,林益弘說在港口的附近,熊谷又重複林益弘的話說在港口附近,他們二個人約定好野口在店的附近再聯絡,下午1 點43分林益弘以胡克良使用的手機,接到熊谷打來的電話,熊谷說他已經到金城了,林益弘跟他說到了嗎,說對他在裡面,林益弘講的他在裡面,應該是指交通已經到了,熊谷說我知道了,林益弘說就把電話交給他就可以了,他們二個人一直對話再確認,最後確認是在燒肉店裡面坐在靠近玄關處,跟我們在查獲吳宜軍時詢問他關於99年7 月7 日到日本沖繩縣石垣島運毒在燒肉店的位置是相同的,下午1 時49分,林益弘持胡克良使用的手機打給熊谷浩昭,熊谷說不好意思,我到了,林益弘說知道了嗎,熊谷說看到了嗎,這通電話他們2 個人確認野口有看到交通的吳宜軍。‧‧‧」(見本院卷100 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陳金樑上開證述經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胡克良、林益弘上述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胡克良、周維新上述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林益弘、熊谷浩昭上述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林益弘、「野口」上述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論就時間、聯絡方式、如何確認被告吳宜軍與日本人「野口」見面之地點、被告吳宜軍交付運輸毒品時之穿著及吳宜軍如何交付完成運輸毒品予日本人「野口」之情形,若合符節。 2且關於證人如何偵辦被告胡克良、林益弘、日本人熊谷浩昭如何共同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如何長期實施通訊監察監聽渠等電話通話內容之情形,證人陳金樑於100 年1 月31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我們從99年3 月3 日開始監聽林益弘,林益弘有多次聯繫熊谷浩昭在6 月初時,熊谷浩昭有到臺灣,還有熊谷浩昭的太太熊谷千代子在99年6 月9 日入境臺灣,6 月10日又出境,在6 月15日又入境,18日出境,18日當晚又從香港返回臺灣,7 月3 日又出境回到日本東京,這些情形都在我們的監控,熊谷浩昭撥打的電話及到旅館我們都有監控,他們到兆豐銀行我們都有監控,人及聲音我們都有監控,到7 月25日人及聲音我們都有監控,沒有換人,這段期間林益弘的電話沒有換過,99年3 月份我們就有監聽到熊谷浩昭使用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00,直到99年6 月入境臺灣時,我們才確定該門號是熊谷浩昭本人使用電話沒有換過,這部分我們可以確認。」(見本院100 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等語,且依照被告林益弘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胡克良等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團,僅有被告林益弘熟諳日本語,足以證明被告胡克良、林益弘等人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是由被告林益弘負責與日本人熊谷浩昭直接聯絡,由被告胡克良、周維新安排台灣之運毒交通即被告吳宜軍運輸毒品至日本沖繩石垣島與被告熊谷浩昭指定之日本人「野口」見面並交付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依照證人陳金樑之證述,可知被告胡克良等人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係由被告林益弘負責與日本人熊谷浩昭聯繫,且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陳金樑偵辦本案時間係從99年3 月間起即對於被告林益弘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期間僅有被告林益弘與日本人熊谷浩昭電話聯繫,其他被告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等人均未與被告熊谷浩昭電話聯絡。被告林益弘辯稱:我是99年7 月7 日運輸毒品那次,我在7 月8 日聯絡日本的朋友熊谷浩召在日本沖繩石垣島接待,單純觀光,我本來以為是周維新云云,則被告林益弘何以不使用自己所有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周維新聯絡,且依照附表一、2所示被告林益弘與被告周維新之電話通話內容,話多隱諱,被告周維、林益弘關於欲見面之被告吳宜軍與日本人「野口」之穿著,都不直接表示欲見面人之穿著,而故意以「在百貨公司裡面看到灰色的衣服白色的帽子還不錯」、「朋友大概需要我們買什麼衣服給他們,可以問一下嗎?因為我怕弄錯啊」、「他買什麼衣服,我剛剛跟你講的顏色啊。」等語來表示欲見面之被告吳宜軍、日本人「野口」之穿著,以便被告吳宜軍、日本人「野口」見面時指認對方,據此被告林益弘上開辯稱,聯絡日本的朋友熊谷浩召在日本沖繩石垣島接待,單純觀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再者,證人即被告胡克良於100 年4 月18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證人柯佐龍、陳金樑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在本院作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本院100 年1 月20日、1 月31日審判筆錄就你跟林益弘監聽譯文所證述)(經證人胡克良詳細閱覽筆錄後回答)證人陳金樑、柯佐龍證述有關99年7 月7 日運輸毒品到日本的重量3 公斤是不實在的外,證人陳金樑、柯佐龍就監聽譯文研判的意思,大部分是符合事實的,都是正確的。」(見本院100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被告林益弘於100 年4 月18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陳金樑、柯佐龍於本院100 年1 月20日、1 月31日本院審理時作證,關於你使用上開門號與胡克良、熊谷浩昭監聽之譯文所做研判之證詞,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意見,但事實上通電話是在99年7 月22日,我那時還沒有確定胡克良有毒品可以運輸到日本,直到99年7 月25日才確定有毒品,所以99年7 月22日我與熊谷浩昭通電話中還不能確定下個禮拜是否可以成行。所有監聽內容的我都承認,證人研判的監聽譯文的內容我大致上沒有意見。」(見本院100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 ㈤被告胡克良、周維新辯稱,被告吳宜軍99年7 月7 日運輸至日本沖繩石垣島之物品是糖,並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①被告周維新於警詢供稱,被告胡克良如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宜軍如何於99年7 月8 日當天在日本沖繩石垣島電話跟伊說他以白色帽子及黑色衣服作為識別,要伊轉告胡克良,日本人要找吳宜軍時是透過胡克良,再由胡克良要我轉告吳宜軍的,99年7 月7 日運輸前往日本的毒品是胡克良大概於7 月7 日前二天(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叫人拿過來廈門街的租屋處給我,我再打給吳宜軍叫他過來等情,詳如前述;②被告吳宜軍於於99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99年7 月7 日回國後,他說相機袋夾層內我還有東西沒有交給對方。我聽周維新跟對方通電話時,說毒品應該有300 公克,但是我只交了100 多公克。」、「(問:你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當時不知道,我回來後才跟周維新確認,他說是安非他命。」等語;其於99年11月18日本院審判時證稱:「‧‧‧99年7 月10日我搭乘麗星郵輪回國後,在當天我就到周維新台北市○○街租屋處將相機、相機包還給周維新,當時沒有其他的人在場,我有詢問他叫我拿給日本人放在相機包底層夾層內的物品是什麼東西,周維新告知我是毒品安非他命,我是把相機包直接交給周維新,沒有再把相機包打開。返國後第2 天周維新告知我夾層內還有物品,說我沒有把它交給日本友人。」等語,均詳如前述;③且被告吳宜軍於99年7 月8 日順利運輸安非他命闖關進入日本石垣島後,被告林益弘如何以胡克良交付其所有電話聯繫熊谷浩昭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野口』前往日本石垣島,林益弘如何以行動電話與『野口』聯繫如何與吳宜軍及其母親、兒子會面,期間林益弘又如何以行動電話與周維新行動電話聯絡,日本人「野口」即將搭機前往日本沖繩縣石垣島的金城燒肉店接貨,被告周維新期間以行動電話與吳宜軍聯絡,致使被告吳宜軍將周維新交付藏置相機包夾層內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交給日本人『野口』等情,亦詳如前述;④又被告林益弘如何於99年7 月12日下午15時許,自桃園國際機場,林益弘在日本期間與胡克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論吳宜軍99年7 月7 日搭乘麗星油輪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之情事,詳如後述;⑤且被告胡克良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均未提及被告吳宜軍運輸之物品為糖,迨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告胡克良一致供稱,被告吳宜軍於99年7 月7 日運輸之物品為糖。⑥綜上,被告周維新警詢之筆錄,並未提及被告吳宜軍99年7 月7 日運輸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之物品為糖,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周維新警詢筆錄結果,被告周維新於警詢時提及,被告吳宜軍於99年7 月7 日運輸之物品為糖,然承辦警員未將之記載於警詢筆錄上,是被告周維新供稱,於警詢時有講被告吳宜軍99年7 月7 日運輸之物品為糖一節,應非子虛。而被告胡克良於警詢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情事,迨起訴後相關事證明確後,被告胡克良始附和被告周維新之詞而供稱,被告吳宜軍99年7 月7 日運輸之物品為糖,被告胡克良前開供述,尚難遽採。被告吳宜軍供稱,被告周維新99年6 月20日提供旅費予被告吳宜軍及其妹妹、兒子搭乘麗星郵輪去玩,99年7 月7 日也是由被告周維新提供旅費供被告吳宜軍、其母親及兒子搭乘麗星郵輪前往日本沖繩縣石垣島,被告周維新復供稱,被告吳宜軍家中經濟環境不佳,一直找伊有無賺錢之機會等語,是被告吳宜軍何來之金錢可以於99年6 月20日、99年7 月7 日先後2 次搭乘麗星郵輪出海遊玩,故被告吳宜軍供稱99年6 月20日、99年7 月7 日搭乘麗星郵輪之旅費均由被告周維新提供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周維新豈會無緣無故就提供旅費供被告吳宜軍及其家人於99年6 月20日、99年7 月7 日搭乘麗星郵輪出國遊玩,據此足以推論被告周維新交予被告吳宜軍攜帶之相機包搭乘麗星郵輪前往日本沖繩縣石垣島交予日本人「野口」之物品,應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並非被告周維新供稱之冰糖,足堪認定。且依照被告吳宜軍99 年7月8 日抵達日本沖繩縣石垣島後,為與日本人「野口」見面交付毒品,相關被告以各自不同之電話聯絡之情觀之,若被告吳宜軍運輸之物品為糖,何以被告林益弘與日本人熊谷浩昭、「野口」聯絡,再以電話聯絡被告周維新,被告周維新再聯絡人在日本沖繩縣石垣島之被告吳宜軍如何與日本人「野口」在約定之地點見面交付運輸之物品,再者被告吳宜軍運輸物品成功後,被告林益弘搭機前往日本後以電話聯絡被告胡克良,談論被告吳宜軍99年7 月7 日運輸毒品之情事,並討論如何循同一模式搭乘麗星郵輪運輸毒品甲基安他命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以上情形均足以證明被告吳宜軍99 年7月7 日搭乘麗星郵輪運輸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胡克良、周維新辯稱,被告吳宜軍99年7 月7 日運輸至日本沖繩石垣島之物品是糖,並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況且被告胡克良、林益弘、周維新、吳宜軍於100 年4 月18日本院審判時,就被告吳宜軍於99年7 月7 日搭乘麗星郵輪運輸毒品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運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認罪,益足以證明被告胡克良等人之前辯稱,被告吳宜軍運輸之物品為糖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周維新辯稱,運輸至日本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胡克良拿到伊住處,伊叫被告吳宜軍自己過來拿,是被告吳宜軍自己包裝密封的云云。經查: 1被告周維新於99年7 月25日警詢時供稱:「(問:本次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由何人所提供?欲運往何處?如何處理?交與何人?)本次之安非他命是由胡克良請人拿到台北市○○街113 巷號15樓之2 我的住處交給我,我就叫吳宜軍過來想辦法自己包裝,包裝的工具是我以前在做冷凍食品所用的設備,但是我不曉得他有沒有用該機器或是使用其他膠帶去包裝。要運到石垣島或是那霸,轉交給日本人,正確目的地及交何人,要等胡克良進一步指示才知道。」、「(問:99年7 月7 日運輸前往日本的毒品胡克良是何時交給你?如何交付給你並轉交吳宜軍攜帶運輸出國?)毒品是胡克良大概於7 月7 日前二天(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叫人拿過來廈門街的租屋處給我,我再打給吳宜軍叫他過來,他要向我借相機,他看到相機有提袋,所以便說將毒品夾藏到提袋裡就好了。」等語;其於99年9 月2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於99年11月18日本院審判時供稱:「(問:相機包底層用隔墊掩護夾帶的東西是何人放進去的?)是99年7 月5 日晚上我跟吳宜軍2 人一起包裝放進去的,東西是胡克良命人送過來的,是7 月5 日早上送過來的,胡克良跟我講要叫吳宜軍帶到日本去的,胡克良事後跟我講是糖,出國前胡克良說沒有什麼重要的,是要去認人。」等語;其另於99年12月20日審判時供稱:「(問:對證人吳宜軍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99年7 月7 日我根本沒有交禮盒給吳宜軍,當天他穿的衣服是他去之前跟我說的要戴白色帽子,我要更正我剛才所說我收到1 包,99年7 月5 日下午我跟吳宜軍一起分裝成3 包,我出發前、出發後我並沒有確定告訴他,他帶的東西是安非他命,我在電話中沒有跟別人提起要帶的東西是安非他命。」等語。 2然被告胡克良於本院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從麗星郵輪運輸毒品的部分是周維新提及的,中間毒品的包裝,時間、地點都是周維新去計劃,麗星郵輪上面的內部我都不清楚,我只負責購買毒品。」(見本院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其另於99年12月20日審判時證稱:「搭乘麗星郵輪的時間、地點、人員都是周維新去安排的,我完全不知道,日期是周維新跟我講訂好船票,這也是搭乘前1 個星期我才知道,我才會去購買毒品,好讓他運輸。」(見本院99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等語。 3是被告周維新關於99年7 月7 日、99年7 月25日運輸至日本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如何包裝,前後供述歧異不同,何者陳述為真,顯難遽採。而被告周維新自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判時均表示,是被告吳宜軍要賺錢,都是由被告吳宜軍來包裝運輸毒品然後運輸至日本的等情,又依照被告胡克良、周維新均供稱,被告吳宜軍99年7 月7 日搭乘麗星郵輪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返回台灣,相機包還有夾藏的1 包東西帶回台灣等情,另被告吳宜軍供稱在日本沖繩縣石垣島的金城燒肉店有交付1 包東西予日本人之事實,均詳如前述。是被告吳宜軍在日本沖繩縣石垣島的金城燒肉店接獲被告周維新之電話隨即取出夾藏在相機包夾層內之1 包東西交予日本人,據此可知被告吳宜軍並不知悉被告周維新交付之相機包內有夾藏幾包東西,且依照證人即被告胡克良證述,從麗星郵輪運輸毒品的部分是周維新提及的,中間毒品的包裝,時間、地點都是被告周維新去負責等語,進而足以證明被告吳宜軍並未以食物包裝袋封裝機、食物封裝膜密封包裝運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包裝密封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置在專用相之夾藏內,否則被告吳宜軍何以不知道攜帶之相機包夾層內夾藏幾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將夾藏在相機包內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台灣,足認被告周維新以其家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食物包裝袋封裝機、食物封裝膜密封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藏置在專用相機包夾層內足堪認定。 4又依照後述被告吳宜軍於99年7 月25日運輸敵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拆封檢視內含8 包,其中7 包送驗單位已分別編號A1、A2、B1至B5,本局不再另予以編號;‧‧‧㈡編號A1、A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㈢編號B1、B2:經檢視均為淺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㈣編號B3至B5:經檢視均為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990131589號鑑定書正本1 紙在卷可稽詳如後述,可知被告吳宜軍運輸之毒品共有7 包,其中編號A1、A2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編號B1、B2均為淺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編號B3至B5均為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可知扣案毒品均經秤重分成(編號A1、A2)、(編號B1、B2)、(編號B3至B5)3 種包裝,而被告胡克良證稱,伊僅負責購買毒品,其他中間毒品的包裝,搭乘麗星郵輪的時間、地點都是周維新去計劃等語,詳如前述,足以證明,被告周維新係以附表編號8 所示磅秤秤重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周維新雖在本院審理時,就99年7 月25日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表示認罪,但對於運輸毒品之相關細節,諸如運輸毒品之密封包裝,如何支出訂購麗星郵輪船艙之費用等等,均推予被告吳宜軍與之均無關連,是本案被告胡克良交予被告周維新運輸至日本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周維新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食物包裝袋封裝機、食物封裝膜封裝密封後,將之夾藏在相機包之夾層內,然後推由被告吳宜軍搭乘麗星郵輪運輸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故被告周維新上開辯稱,運輸至日本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胡克良拿到伊住處,伊叫被告吳宜軍自己過來拿,是被告吳宜軍自己包裝密封的云云,顯與事實並不相符,並不足採。 ㈦被告吳宜軍99年7 月7 日搭乘麗星郵輪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闖關日本沖繩縣石垣島返國,被告周維新並向被告吳宜軍表示免除吳宜軍積欠的11萬元之債務。經查: 1被告吳宜軍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證稱,於99年7 月7 日搭乘麗星郵輪運輸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闖關日本成功,返回台灣將專用相機包返還予被告周維新,被告周維新表示免除被告吳宜軍積欠11萬元之債務等情。 2被告周維新則供稱,99年7 月7 日那次吳宜軍從日本回來,並沒有免除被告吳宜軍11萬元的債務的事情,實際上是99年5 月間吳宜軍來找我,我有跟他說要帶不好的東西到日本去,可能的酬勞是25萬元,我就把胡克良跟我講的事情轉述給吳宜軍聽,在這中間吳宜軍叫我跟胡克良請款,因為吳宜軍經濟很困難,叫我跟胡克良請款,總共拿了13萬元,99年7 月8 日回來後,吳宜軍叫我去問胡克良說這13萬元要怎麼算,胡克良說算了,就算是吳宜軍去日本認人及探路的錢,所以根本沒有那11萬元的數目,我也沒有11萬元的錢可以借他,是胡克良叫我分別共拿13萬元給吳宜軍,第一次是在99年5 月30日在中和一家燒肉店我拿5 萬元轉交給他,6 月起吳宜軍陸陸續續跟我拿1 至2 萬元的數目,吳宜軍跟我要錢後,我就去跟胡克良請款,拿到錢後,我就轉交給吳宜軍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 3然被告胡克良則於本院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從麗星郵輪運輸毒品的部分是周維新提及的,中間毒品的包裝,時間、地點都是周維新去計劃,麗星郵輪上面的內部我都不清楚,我只負責購買毒品。我知道吳宜軍是認識周維新很久的朋友,周維新跟我也認識,關於運輸毒品是周維新跟我講吳宜軍家裡環境不好,常常三天二天來跟周維新借錢,我聽周維新的語氣,吳宜軍有問看有什麼賺錢的門路可以賺錢,我認為吳宜軍對於運輸毒品是知情的,吳宜軍、周維新他們2 人談論要如何運輸毒品我不知道,我只負責購買毒品。」(見本院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其另於99年12月20日審判時證稱:「吳宜軍從未與我聯絡過,也沒有跟我拿過錢,也沒有跟我借過錢,我沒有他的電話號碼。搭乘麗星郵輪的時間、地點、人員都是周維新去安排的,我完全不知道,日期是周維新跟我講訂好船票,這也是搭乘前1 個星期我才知道,我才會去購買毒品,好讓他運輸。」(見本院99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等語。 4綜上,被告胡克良、周維新證述,關於被告吳宜軍之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吳宜軍經常向被告周維新借錢之情事,互核相符,被告周維新則辯稱,係因被告吳宜軍要賺錢,希望能夠幫被告胡克良運輸不好的東西至日本,所以透過伊向被告胡克良請款,所以伊向被告胡克良請款13萬元交予被告吳宜軍云云,然被告胡克良否認有此情事,被告胡克良並證稱,關於運輸毒品至日本分工之細節,由伊負責購買毒品,其他關於毒品之包裝,搭乘麗星郵輪之時間、地點都是周維新去負責計畫等語,並由被告胡克良證述之內容觀之,被告吳宜軍僅係負責最危險容易為警當場查獲之交通角色,是被告周維新上述辯解,屬於推諉卸責之詞,欲將運輸毒品之責任推予被告胡克良、吳宜軍,伊僅係居於被告知角色,居間聯絡被告胡克良、吳宜軍運輸毒品,是被告周維新在運輸毒品諸多細節均爭執,其並非居於主謀或對於運輸毒品有何參與之情事,千錯萬錯均係被告吳宜軍要賺錢,才害伊遭牽連。由此觀之,被告周維新相較被告胡克良就為警查獲之情事,則一肩擔起就其參與之部分據實以告,是本院就被告周維新對於諸多細節均推諉搪塞,認被告對於運輸毒品犯行犯後態度非好,應以被告吳宜軍前開1之供述為可採,又被告胡克良有交付運輸毒品之費用38萬元予被告周維新,是可認被告周維新係以被告胡克良交付運毒之費用陸續借予被告吳宜軍,迨被告吳宜軍運輸毒品成功返台後,始免除被告吳宜軍積欠之債務。 ㈧關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及所附行動電話SIM 卡如何供被告胡克良、林益弘、周維新、吳宜軍使用: 1被告周維新於100 年3 月3 日審判時供稱:「(問:扣案手機何人在使用,使用何門號?提示99年度證字第1115號扣案證物編號3 、4 、5 )編號3 手機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編號5 手機門號為(手機背面有貼紙0000000000),其他2 個門號我不記得。這3 支手機都是我在使用,編號3 、5 的手機本案部分有使用,另外1 支編號4 的手機本案沒有使用到,編號3 是我妹妹給我的,是我的,編號4 、5 是胡克良給我的,也是我的。」(見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等語。 2被告林益弘於100 年3 月3 日審判時供稱:「(問:扣案手機何人在使用,使用何門號?提示99年度證字第1115號扣案證物編號26、27)編號26手機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序號與扣押物品清單相同),編號27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與扣押物品清單相同),這2 支手機本案都有使用到,編號26的手機是我當天(99年7 月25日)跟胡克良拿的,是我跟胡克要的,編號27的手機是我自己的。」(見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等語。 3被告吳宜軍於100 年3 月3 日審判時供稱:「(問:扣案手機何人在使用,使用何門號?提示99年度證字第1115號扣案證物編號31、32)編號31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與扣押物品清單相同)、編號32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與扣押物品清單相同),編號31號手機是我的,編號32號手機是我自己的,但手機內的門號SIM 卡是周維新給我的,這2 支手機本案都有使用到。」(見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等語; 4被告胡克良於100 年3 月3 日審判時供稱:「(問:扣案手機何人在使用,使用何門號?提示99年度證字第1115號扣案證物編號11至13、編號15至19)編號11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與扣押物品清單相同)、編號12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與扣押物品清單相同)、編號13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與扣押物品清單相同)、編號15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與扣押物品清單相同)、編號16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與扣押物品清單相同)、編號17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與扣押物品清單相同)、編號18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與扣押物品清單不同)、編號19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與扣押物品清單相同)這8 支手機都是我的,編號11、16本案有使用到,其他手機與本案無關,沒有使用到。」(見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等語。 5綜上所述,依照被告周維新、林益弘、吳宜軍、胡克良之供述,附表三編號3 、5 門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周維新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26、27門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林益弘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31、32門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吳宜軍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11、16門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胡克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上開行動電話均內含各編號所示門號SIM 卡),而上開門號均屬渠等所有,且被告胡克良、林益弘、周維新及吳宜軍以之運輸毒品聯絡用,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監聽譯文,以及卷附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 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與日本人熊谷浩昭、「野口」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熊谷浩昭於99年7 月25日由吳宜軍搭乘麗星郵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吳宜軍如何於99年7 月25日由吳宜軍搭乘麗星郵輪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如何在基隆港欲共同搭乘麗星郵輪運輸毒品至日本石垣島出關查驗時,為警當場在被告吳宜軍隨身白色摺疊自行車前後置物袋內,查獲夾藏毒品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計1033.5公克;在周維新身上查獲用於取得艙房及作為運輸費用之現金263,700 元及港幣55,000元之事實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被告吳宜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①於99年7 月25日警詢時證稱:「(問:你今(25)日搭乘麗星郵輪出境至何地?目的為何?)你今(25)日搭乘麗星郵輪出境至日本石垣島、那霸,目的是我朋友周維新要我帶裝有毒品的腳踏車到石垣島。」、「(問:警方在你攜帶之腳踏車何處?搜獲何毒品?數量為何?)警方拘捕我後搜索我摺疊自行車,在我自行車前相機手提袋夾層及後置物袋夾層搜到安非他命毒品6 包(相機手提袋5 包、後置物袋1 包)。」、「(問:上記毒品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試劑測試結果為何?)你是否在場?)毒品經以磅秤秤重後共多少公克?)我帶的毒品經貴隊以甲基安非他命試劑測試結果呈藍色安非他命反應,當我有在場看到呈藍色安非他命反應。毒品經秤重後共毛重1033.5公克。」、「(問:上記毒品是由何人?如何包裝?如何置入前記置物袋?腳踏車是何人所有?)由誰如何包裝,如何裝入置物袋我不知道。該輛腳踏車是周維新的,裝有安非他命之腳踏車置物袋原本就是周維新的。」、「(問:前記藏有安非他命毒品之腳踏車(含前後置物袋)是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給你?要運輸至何地?運輸一次代價為何?)是我朋友周維新要我今天中午去他位在台北市○○街(正確地址我忘了)住處會合,當時周維新牽著2 台腳踏車,由我幫忙搬忙搬上計程車,之後我與我兒子(4 歲)及周維新女友尤欽慧共乘一輛計程車,周維新自己搭乘一輛計程車(上述2 台腳踏車都是放在周維新所搭乘之計程車內)一同前往基隆巷基港大樓的OK便利商店,下車後周維新要我牽被警方查獲毒品的該摺疊自行車,他則自己牽另一輛未裝毒品之腳踏車通關查驗登船共同前往日本石垣島。他供稱運輸一次代價是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問:上述2 台腳踏車是如何搬下樓?)我到周維新住處時該輛藏有毒品的腳踏車已經放在樓下由他女朋友尤欽慧看著腳踏車,周維新就叫我幫忙把那輛未裝毒品的腳踏車搬下樓。」、「(問:周維新的聯絡電話為何?)周維新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問:電話0000000000是何人使用?作何使用?)是周維新交給我作為二人單線聯繫的電話,他說只能打給他那支0000000000。」、「(問:你總共替周維新運毒幾次?共得多少酬勞?)我總共替他運毒2 次(99年7 月7 日及本次)。就是上次的11萬。本次周維新攜帶5 萬5 千港幣及二十多萬台幣要出國,他告訴我其中10萬台幣是上船後要預付給我的,但被警方查扣,所以我並未拿到錢。」、「(問:你今(25)日於何時自何地開始起運上記毒品至基隆港基港大樓?)我今日約於中午13時許自周維新住處大樓一樓大廳與周維新、尤欽慧與我兒子共同搭車前來基隆港基港大樓搭船。」、「(問:那你是否知道除周維新外,該幕後運毒集團,尚有何人?)我知道周維新的老闆姓胡,綽號「芋仔」,周維新都聽他的命令行事,他老闆住在台北市○○路77巷法國玫瑰社區,他老闆有一位精通日語的朋友,負責與日本那邊的人聯繫,我在日本石垣島撥電話給周維新,周維新再聯繫他們,透過那位精通日文朋友與日本方面聯繫來與我會合拿取我帶去的毒品。我因為收入不穩定,加上本身單親要撫養小朋友經濟壓力很重,一時不察被周維新等利誘參予運毒,我很後悔,我願意配合警方偵辦,希望檢察官、法官給我一個自新機會,從輕量刑。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99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第4 至6 頁)等語。 ②於99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為警逮捕時,扣到什麼東西?)在腳踏車上扣到安非他命。」、「(問:為何在你的腳踏車上扣到安非他命?)腳踏車不是我的,是周維新的。」、「(問:你被逮捕前,知道腳踏車上有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但是之前上一次在99年7 月7 日周維新有請我去日本,把帶過去的相機袋夾層交給他日本的朋友,所以這次我知道踏車上有安非他命,我的工作是把腳踏車帶出關及帶下船到日本。」、「(問:周維新要你將腳踏車帶出關、帶下船的代價?)我陪他出去一趟是25萬,上船會給我10萬元。」、「(問:腳踏車是誰交給你的?)時間大約是昨天下午1 點到廈門街周維新租屋處,車子就停在樓下,只有1 部腳踏車。就是我牽的那一部,後來就叫了兩台計程車,一台他坐,載2 部腳踏車,一台我跟我兒子、尤欽慧坐一台,到了基隆港務局對面的便利商店,他才把腳踏車交給我。」、「(問:昨天下午1 點你跟誰一起去廈門街?)我跟我兒子,我到時尤欽慧已經在樓下,跟有毒品的腳踏車在一起,我就上去幫周維新牽另一部腳踏車,再把兩部腳踏車搬上周維新的計程車行李箱。我們再搭計程車離開。」、「(問:周維新有跟你說這腳踏車跟毒品到日本後要交給誰?)沒有。」、「(問:這次搭麗星郵輪的費用誰出?)周維新,就是他身上帶的錢,而且據他說,只要去麗星郵輪當場換五萬五千元港幣的籌碼,就可以送一間雙人房。他這次以這種方式訂房。」、「(問:這次周維新如何跟你聯絡?)他大概1 個星期有跟我說要出發,確認的時間是在出發前3 天才確定。」、「(問:周維新要你幫忙送毒品,跟胡克良有何關係?)因為我知道周維新的老闆是胡克良,他跟我聯繫交待的過程中,有說他要跟老闆講,或他老闆講什麼。」、「(問:周維新跟你一起被逮捕時,身上有5 萬5 千元港幣、20多萬台幣及另外一部腳踏車,是屬於何人所有。都是周維新的。」、「(問:周維新帶的錢哪裡來?)我不知道,但是5 萬5 千元的港幣是他給我錢,我去換的,但是錢的來源我不清楚。」(98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第33至38頁)等語。 ③於99年11月18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這次99年7 月25日的旅程是由周維新訂的艙位,我不知道他是何時訂的,港幣部分是在7 月23日我到周維新台北市○○街租屋處拿錢到馬偕醫院對面的銀樓去兌換5 萬5 千元的港幣,兌換好的港幣我就交還給周維新,在99年7 月25日當天中午約1 點我機車載我兒子及行李,到周維新台北市○○街租屋處,我去的時候,周維新的女友尤欽慧及裝有毒品的白色腳踏車已經在租屋處1 樓的門口等我,周維新請我到樓上幫他拿另1 台紅色的腳踏車,所以我的行李、白色折疊式自行車、我兒子及尤欽慧都在1 樓等我,我上樓到周維新住處牽紅色腳踏車,我們叫了2 部計程車,周維新跟2 台腳踏車坐壹台計程車,我跟我兒子、尤欽慧及行李搭乘壹台計程車到基隆海關,計程車是停在海關對面的OK便利商店,我們下計程車後,尤欽慧拿行李及帶我兒子,周維新把白色折疊式自行車交給我,當時我不知道毒品放在腳踏車上的哪裡,從OK把腳踏車牽到海關等通關,我們是一起走的,我牽腳踏車及帶我兒子準備通關時,周維新及尤欽慧在海關麗星郵輪的接待處填寫入境及艙房登記的單子,在準備出關時就被海關在我牽的白色折疊式自行車前相機袋及後面置物袋夾層內查獲毒品。」、「(問:你這2 次運送安非他命,只有周維新跟你接洽?)是。」、「(問:是否知道周維新的安非他命如何取得?)是周維新告訴我,是跟胡克良拿的。」(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8 號卷㈡頁53至92)等語。 2被告周維新於於99年7 月25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何?由何人申辦?)持用多久。0000000000由我持用,是以我妹妹周相琳名義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是胡克良拿給我的,他說我的手機被監聽了,所以又拿了二支電話給我,說作為跟我聯絡之用。」、「(問:99年7 月25日你是否欲搭乘麗星郵輪出境?出境目的地為何?尚有何人與你同行?)是。石垣島及那霸。有尤欽慧、吳宜軍及吳宜軍的兒子吳子弦。」、「(問:此次搭乘麗星郵輪出境是由何人訂位?)由何人支付船費相關旅費?)是我委託尤欽慧訂位的。本次的旅費就是警方在我身上所查扣的現金,我還沒有支付給船公司,現金的來源是我跟尤欽慧借的、還有我跟我媽媽拿鍊子去典當的錢。」、「(問:99年7 月25日警方在你及吳宜軍、尤欽慧出境證照查驗後,當場對你們實施行李檢查,在吳宜軍所隨身攜帶摺疊自行車前相機手提袋夾層及後置物袋夾層搜到安非他命毒品7 包(相機手提袋5 包、後置物袋2 包)毒品經秤重後共毛重1033.5公克,並在你身上查獲港幣五萬五千元及新幣二十六萬七千三百元,是否屬實?)屬實。」、「(問:本次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由何人所提供?欲運往何處?如何處理?交與何人?)本次之安非他命是由胡克良請人拿到台北市○○街113 巷號15樓之2 我的住處交給我,我就叫吳宜軍過來想辦法自己包裝,包裝的工具是我以前在做冷凍食品所用的設備,但是我不曉得他有沒有用該機器或是使用其他膠帶去包裝。要運到石垣島或是那霸,轉交給日本人,正確目的地及交何人,要等胡克良進一步指示才知道。」、「(問:本次裝毒品之摺疊自行車、前相機手提袋及後置物袋是何人所有?)摺疊自行車是胡克良叫我去買的,買來後就一直放在廈門街的租屋處,前相機手提袋及後置物袋是原車配件。」、「(問:據吳宜軍筆錄供述本次運毒是由你找他去運輸毒品到日本,代價是一次新台幣25萬元做為酬勞,是否屬實?酬勞由誰支付?)並不是我找他,是他主動找我,吳宜軍告訴我他想賺這個錢,我就轉告胡克良,說吳宜軍有意願作運輸毒品的工作,經過胡克良同意後,胡克良便把毒品送至我廈門街的租屋處,我再叫吳宜軍過來包裝,就於7 月25日準備運輸出國,結果就被警方查獲。胡克良答應吳宜軍酬勞在成功運輸毒品出國返國後支付。」、「(問:胡克良對此次7 月25日準備運輸出國的毒品,是何時交付給你?)本次的毒品胡克良分三次交付給我,第一次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大約是一星期前,胡克良找人拿過來給我,但我不認識他,那次拿了一大包給我(重量我不清楚),又過了二三天胡克良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第一次的毒品,重量不夠,要我過去他家跟他拿,第二次又拿了一小包(重量我不清楚),第三次大約是在7 月23日傍晚,胡克良又叫另一個人拿了一包過來。」(99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㈠第45至46頁)等語。 3並有護照資料暨船票(吳宜軍、周維新)、查獲毒品現場之彩色照片18幀、航空警察局99年7 月25日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影本1 紙(地點:基隆港基港大樓二樓)、永業(蘋果)旅行社訂金收費明細表影本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5059 號毒品鑑定書正本1 紙(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航空警察局疑似毒品案件送驗申請表影本2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5060 號毒品鑑定書正本1 紙(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第12至18、19至23、30、62、96、97至98、311 頁)。 4又被告吳宜軍如何於99年7 月25日在基隆港欲共同搭乘麗星郵輪運輸毒品至日本石垣島出關查驗時,為警當場在被告吳宜軍隨身白色摺疊自行車前後置物袋內,查獲夾藏毒品安非他命5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資料:現場編號A1,疑似安非他命,1 包。鑑定結果: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1,疑似安非他命,1 包,經拆封檢視內含8 包,其中7 包送驗單位已分別編號A1、A2、B1至B5,本局不再另予以編號;另1 包本局另予以編號C1。㈡編號A1、A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⒈驗前總毛重512.4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8.4 5公克】。⒉編號A1:⑴淨重263.05公克,去0.11公克鑑定用罄,餘262.94公克。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純度約97%。㈢編號B1、B2:經檢視均為淺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⒈驗前總毛重107.5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86 公克】。⒉編號B1:⑴淨重51.94 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51.82 公克。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純度約97%。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B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78 公克。㈣編號B3至B5:經檢視均為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⒈驗前總毛重408.3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1.63 公克】。⒉編號B5:⑴淨重100.18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00.06公克。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純度約97%。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3至B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5.08公克。‧‧‧」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990131589號鑑定書正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8 號卷㈠第14 5頁)。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被告周維新所有食物包裝袋袋封裝機、食物封裝膜、電子產品供秤重、包裝本案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被告周維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內各含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行動電話SIM 卡),如附表三、編號31、32、34所示吳宜軍所有行動電話供本案運輸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內各含如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行動電話SIM 卡),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被告周維新所有提供予被告吳宜軍攜帶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機置物袋扣案足資佐證。至被告吳宜軍於99年7 月25日運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周維新以其家中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 、7 、8 所示食物包裝袋封裝機、食物封裝膜密封、電子磅秤秤重、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藏置在專用相機包夾層內之理由,業如前述。 4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吳宜軍、被告周維新證述互核相相符,並有上述書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查獲運輸之毒品、扣案之證物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林益弘如何於99年7 月12日下午15時許,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106 班機前往日本東京與熊谷浩昭見面商議如何由林益弘、胡克良等人安排人員夾帶安非他命前往日本石垣島,再由熊谷浩昭負責安排人員自日本東京搭機前往日本石垣島向林益弘、胡克良指派之人員拿取安非他命,林益弘在日本期間與胡克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論吳宜軍99年7 月7 日搭乘麗星油輪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之情事,並商討下次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林益弘旋於同月20日,自日本東京搭乘中華航空CI017 班機返回臺灣,返回臺灣後,並如何與被告胡克良商議,如何再次搭乘麗星郵輪將甲基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被告林益弘返國後如何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日本東京熊谷浩昭聯絡,並循上次運輸毒品與『野口』見面並交付毒品之方式,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等情,業據被告林益弘供承如何搭機往返日本及台灣,並對於如何與被告胡克良、被告熊谷浩昭電話通聯之情不諱,證人即被告林益弘於100 年4 月18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提示99年訴字第728 號本院卷卷三第39頁、第28至30頁、第32、33頁、第38頁至40頁、38至第39頁你使用0000000 000 號與胡克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時間是從99年7 月12日14時46分起至99年7 月25日13時50分止)上開你跟被告胡克良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是否你與胡克良電話聯絡的內容?)是我跟胡克良電話聯絡的內容。」、「(問:提示99年訴字第728 號本院卷卷三第39頁你使用000000 0000 號與被告熊谷浩昭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時間是從99年7 月20日19時54分起至同月22日20時43分止)上開你跟被告熊谷浩昭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是否你與被告熊谷浩昭電話聯絡的內容?)是。」(見本院100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被告胡克良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益弘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5 45 號卷第10頁),並有被告胡克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益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絡之內容,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胡克良、林益弘、編號2所示林益弘、熊谷浩昭上述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㈢承上所述,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承辦本案之警員陳金樑、柯佐龍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偵辦被告林益弘如何於於99年7 月12日下午15時許,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日本東京,以電話聯絡被告胡克良商討關於被告吳宜軍於99年7 月7 日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並商討如何進行下次運輸毒品,被告林益弘如何自日本東京搭乘機返回臺灣,如何與被告胡克良商議,再次搭乘麗星郵輪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被告林益弘又如何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日本東京熊谷浩昭聯絡,並循上次運輸毒品與『野口』見面並交付毒品之方式,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1證人柯佐龍於99年12月20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問:聲請提示同上卷第126 頁99年7 月13日17時07分、99年7 月15日15時08分、7 月15日15時10分,林益弘與胡克良裡面的對話,有提到小孩、還沒到家、小孩有無受傷、那麼小的小孩不要帶,第二通譯文裡面有提到,那個小孩到現在還沒到家、那個小孩不到三歲,第三通譯文,如果你可以安排壹個小孩的話,依你的理解他們在講什麼?)小孩是指安非他命,還沒有到家的話,小孩有無到家是指安非他命有無到日本人的手上,小還有無受傷是指品質是否優良,考試有無通過,是指品質有無通過日本人評定,那麼小的小孩不要帶,是指數量太少不要帶到日本。小孩不足三歲,是指安非他命不足三公斤,因為一部分已經被吳宜軍帶回臺灣,此通譯文有標示氣死人,代表胡克良非常生氣,如照胡克良所說帶過去是糖的話,就不用生氣了;第3 通譯文,林益弘跟胡克良說怎麼會這樣,林益弘說小孩怎麼會這樣,胡克良說已經帶回來了,忘記了,直到今天才知道,林益弘說這2 天我碰到人,我會回去,今天回去已經來不及了,這通話的意思是要再運送2 公斤的毒品過去,但胡克良身上已經沒有錢了,只能再籌出1 公斤的安非他命,1 個小孩是指1 公斤的安非他命。」、「(問:聲請提示同上卷第147 頁7 月24日22時51分通聯譯文,胡克良與林益弘通話,就你對他們的瞭解,他們在聯絡什麼事情?)這是在聯絡99年7 月25日運輸毒品的事宜。我們一開始監聽到現在,他們通話的內容、暗語來判斷,我們在99年7 月24日就已經確認交通的身分,已經有做出境列管的動作。」、「(問:聲請提示同上卷第126 頁99年7 月13日17時07分)你剛才說到小孩是指毒品,這通譯文的第2 行開始的通話內容,依你的了解,這句話如何解釋?)這段話我解釋不出來,但是下句話基本上是他們的暗語,如果要解釋的話,要請他們作解釋。」、「(問:你剛才提到檢察官提示的前開3 則通聯譯文,是指他們的暗語,所以你對這3 則的解釋是你的猜測?)不是猜測,是我辦案經驗。」、「(問:聲請提示同上卷00000000通話內容小孩不足三歲,依你的解釋是毒品不滿3 公斤,因為被吳宜軍帶回來,你如何確認毒品有三公斤,以及你對這段譯文的理解為何?)這段的依據是胡克良說他不是有帶3 萬元出去,林益弘回答說你講清楚一點,我聽不清楚,胡克良回答說他不是帶參萬元做生活費,胡克良說對,林益弘現在他(指日本那邊)跟我說,那個小孩不到三歲,所以我們因此判斷小孩不到三歲,我們判斷毒品不到三公斤,譯文中的3 萬元就是指三公斤,若依照胡克良的說法是帶糖為何要大費周張去做測試,也不需要聯絡日本人,而且這趟出去是有包含吳宜軍的小孩、吳宜軍母親及吳宜軍的費用,費用應該不便宜。」、「(問:依你上述的意思是不是在上開這則通話譯文中的3 萬元及小孩不到三歲,都是指毒品三公斤?)對。」、「(問:你如何認為這則譯文跟99年7 月7 日運送東西到日本沖繩縣石垣島這件事有關連?)在99年7 月7 日吳宜軍出去以後,在7 月8 日林益弘跟周維新在確認吳宜軍的特徵點,及林益弘持用胡克良0000000000的手機跟熊谷浩昭聯絡,再跟日本人聯絡跟吳宜軍拿取毒品的事宜,林益弘馬上在99年7 月8 日19時17分馬上跟旅行社訂99年7 月12日到日本東京成田的機票、班次是CI101 ,由此認定上述譯文跟99年7 月7 日跟吳宜軍運輸毒品有關係。」(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8 號卷㈢頁83至131 )等語。 2證人陳金樑於100 年1 月20審判時具結證稱:「‧‧‧99年7 月15日林益弘從日本打電話給胡克良0000000000,林益弘跟他說怎麼會這樣,胡克良說『小孩』(台語)他給人家帶回來了,忘記了,到今天才知道,林益弘說不管了,我今天碰到人,錢我這2 天才弄回去,我今天回去已經來不及,要延期,我今天回去已經來不及了,等明天回去,林益弘說什麼胡克良說可以,回去再研究,下次要2 個交通(我們研判是要2 公斤的安非他命,日本人嫌上一次量太少),林益弘跟他說如果沒有2 個人會很累,所以這個我們本要想辦法,如果你這邊要過來旅行,可以安排幾個人,胡克良說一個人(我們研判一個人就是指一公斤的安非他命),林益弘跟他說你指可以安排一個人,胡克良說對,林益弘說還要壹個,說那我這邊我想辦法,我來處理,今天談的就到這裡,到今天為止談的都很OK,但他還沒有看到我們的小孩,我們的小孩長的怎樣,如果過來有乖,原則上我們可以照這樣走,如果你現在只能處理一個小孩,我這邊再跟他說看看,另外一個小孩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告訴胡克良星期一還是星期二才回去,現在定不到位置,胡克良問他說要去玩的話,一樣去那裡嗎?林益弘跟他說對,胡克良跟他說好,林益弘說那些都沒有問題,剩下的回去盡量再談。」(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8 號卷㈢頁181 至194 )等語。 3陳金樑於100 年1 月31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依據監聽譯文99年7 月7 日這次運輸到日本沖繩縣石垣島交付安非他命有少交付一些,少交付帶回臺灣的安非他命的下落,請再陳述?提示100 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我還要再補充,99年7 月17日晚上21時16分林益弘以日本的電話00000000000 撥打胡克良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他先問胡克良有事嗎,胡克良說沒有,胡克良問他你何時回來,林益弘說他可能星期二,日本還在休息,休息到星期一,還有機位的問題,胡克良問他說有確定嗎?林益弘跟他說你住那邊嗎?胡克良說對,林益弘跟他說住家都可以,有一些困難,那些困難他們自己都會克服,我回去再跟你談,胡克良問他他們的錢有要過來嗎,林益弘說什麼,胡克良說他們有要出錢嗎?林益弘告訴他有可能,有方法,他們說的他們大概都會接受,胡克良說他們的錢有要順便來嗎?林益弘說現在不知道,胡克良說因為要決定了,林益弘說他知道,他有跟他說,說你最少要有2 部車過來,人才坐的下(意指是要2 公斤的安非他命),胡克良說對,林益弘說我有跟他說我們只有辦法借一部車而已,另外一部車比較困難,要的話就要準備現金給我,反正大概就是這樣,應該蠻順利,胡克良說他們另外一部車的車錢,也要那個嗎?林益弘跟他說現在還不知道,林益弘就說他有,前幾天那個誰的兒子(指吳宜軍帶回臺灣的毒品安非他命)有回去,胡克良說對,林益弘說看你們要的話,看那個小孩要不要留下來(指帶回臺灣的毒品安非他命,再送去日本),胡克良說那不是重點,那沒有多少,林益弘說好,大概這樣子,胡克良再問說他們小孩帶回去了嗎?(是問日本人有沒有將毒品安非他命從日本沖繩縣石垣島帶到日本東京)林益弘說對,剩下的見面再說,大家再忍耐一下,胡克良說我現在只想知道我們的問題(意指後續錢的問題,帶回臺灣毒品是經過吳宜軍交給周維新,準備再運到日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8 號卷㈢頁223 至248 )等語。 4證人陳金樑於100 年1 月31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問:99年7 月25日吳宜軍要再次搭麗星郵輪將安非他命運往日本沖繩縣石垣島,林益弘跟熊谷浩昭就這次運毒的部分,林益弘跟熊谷浩昭這次聯絡的經過如何?)99年7 月22日17時52分林益弘以電話02─00000000撥打胡克良的電話0000000000,林益弘詢問他說怎樣,是不去墾丁了嗎?胡克良跟他說有啊,林益弘跟他說那是怎樣,胡克良說他那邊說怎樣,林益弘跟他說沒有說什麼,可能要下星期才知道,我跟他說下星期要去墾丁,叫他不要來找我們,胡克良跟林益弘說有跟他說要去墾丁,林益弘說還沒,他還會打給我,胡克良跟他說要跟他說確定要過去喔,林益弘說有,我有說我們要去玩,叫他不要過來找我,胡克良說對啊,林益弘說只有這件事,胡克良說對,林益弘跟他說我想說如果不去墾丁,我女朋友就哭了,胡克良說不會,已經訂夏都了,林益弘跟他說我明天要找你,我有一件事情要找你談,胡克良說盡量約今天看朋友那邊有沒有那個,林益弘說我知道看明天下午怎麼樣,胡克良說今天打電話跟朋友說一下,看他們那邊有要,林益弘說我知道,他會和我聯絡,胡克良說看有沒有要那個,林益弘說有跟他說了,反正等他聯絡了,今天我有打電話跟他說了,我有跟他說,我們要去玩的事情,胡克良說如果是這樣子,我晚點去找你也沒有關係,林益弘說好。這是在討論99年7 月25日要去日本,講到夏都就是船票,講到墾丁就是要去日本沖繩縣石垣島,這是胡克良跟林益弘確認去日本沖繩縣石垣島的事情。在7 月22日14時15分熊谷浩昭用000000000000電話打林益弘0000000000電話,熊谷浩昭跟他說小林回去後,他拉肚子拉不停,林益弘說拉肚子,熊谷說對,拉不停,林益弘在笑,熊谷說小林回去後拉肚子拉不停,林益弘就笑說那有什麼事,林益弘說我去拉麵店,是下週不是嗎?指他下週要到日本,熊谷浩昭說不到下週不會知道,林益弘說嗯,那麼之前不是有說過那個之前有跟野口說那天見個面,就是指要談下週運毒品到日本沖繩縣石垣島的事情。」(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8 號卷㈢頁223 至248 )等語。 5證人即被告胡克良於100 年4 月18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99年7 月間吳宜軍運輸毒品返回臺灣後,林益弘搭機去日本後有跟你聯絡?)對。」、「(問:提示99訴728 本院卷卷三第28至30、第32、33、39頁,你0000000000與林益弘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證人柯佐龍、陳金樑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在本院作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本院100 年1 月20日、1 月31日審判筆錄就你跟林益弘監聽譯文所證述)(經證人胡克良詳細閱覽筆錄後回答)證人陳金樑、柯佐龍證述有關99年7 月7 日運輸毒品到日本的重量3 公斤是不實在的外,證人陳金樑、柯佐龍就監聽譯文研判的意思,大部分是符合事實的,都是正確的。」(見本院100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被告林益弘於100 年4 月18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陳金樑、柯佐龍於本院100 年1 月20日、1 月31日本院審理時作證,關於你使用上開門號與胡克良、熊谷浩昭監聽之譯文所做研判之證詞,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意見,但事實上通電話是在99年7 月22日,我那時還沒有確定胡克良有毒品可以運輸到日本,直到99年7 月25日才確定有毒品,所以99年7 月22日我與熊谷浩昭通電話中還不能確定下個禮拜是否可以成行。所有監聽內容的我都承認,證人研判的監聽譯文的內容我大致上沒有意見。」(見本院100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 6綜合上述,①證人陳金樑、柯佐龍長期監聽被告胡克良、林益弘有關自台灣運輸毒品至日本電話通話之內容,對於運輸毒品集團之間對話早已清楚其等對話之內容含意,尤其運輸毒品集團間彼此間熟悉有關運輸毒品對話之內容,通常會用一些暗語,而不會直接講有關運輸毒品之話語,所以從事通訊監察之執法人員,必對受監察人每一通電話通話之內容進行解讀,以瞭解運輸毒品集團之行動,而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對於每次對話內容又會以不同之對話內容表示不同之意思,而實施通訊監察之執法人員則僅能依據辦案經驗來綜合研判,是依照被告林益弘99年7 月12日搭機前往日本東京後與被告胡克良間自99年7 月13日至99年7 月15日間電話通話內容如附表一之一監聽譯文所示,均與證人柯佐龍、陳金樑於本院作證正稱,如何研判被告林益弘、胡克良間通話內容,如被告林益弘、胡克良99年7 月15日間電話通話內容,被告胡克良表示「僅能安排1 個人」等語,被告林益弘、胡克良99年7 月17日間電話通話內容,被告林益弘表示「我有跟他說我們只有一部車」等語,經核與被告吳宜軍、周維新於99年7 月25日搭乘麗星郵輪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之重量約為1 公斤若合符節。②依照被告胡克良、林益弘99年7 月15日電話通話內容監聽譯文通話內容談及「小孩不足三歲」,並提及「有帶3 萬元出去」、「還帶9 千回來」,證人柯佐龍之研判是毒品三公斤,惟依照被告胡克良、林益弘99年7 月15日電話通話內容監聽譯文通話內容談及「林益弘:現在還不知道,還有,前幾天那個誰的兒子有回去?」、「胡克良:對。」、「林益弘:看你們要的話,看那個小孩要不要留下來。」、「胡克良:那不是重點,那沒有多少。」等語,被告胡克良、林益弘99年7 月15日電話通話內容監聽譯文通話內容談及「小孩」是指安非他命,「還沒有到家的話」,小孩有無到家是指安非他命有無到日本人的手上,「小孩有無受傷是指品質是否優良,考試有無通過」,是指品質有無通過日本人評定,「那麼小的小孩不要帶」,是指數量太少不要帶到日本等語,業據證人柯佐龍證述明確,業如前述。③以及證人即被告吳宜軍於100 年3 月3 日本院審判時證稱:「(問:被告吳宜軍99年7 月7 日搭乘船到日本沖繩縣石垣島下船後,周維新何時打電話給你,拿出相機包內的物品?)大約過中午一點左右,日本的時間比臺灣快或慢一小時,我不能確定。我從相機包底部,取出一包物品,是用白色不透明的膠帶(與扣案證物B3重量186.5 公克類似,摸起來的觸感感覺類似證物B3。)」等語。④足以證明照被告胡克良、林益弘99年7 月15日電話通話內容監聽譯文通話內容談及「小孩不足三歲」,並提及「有帶3 萬元出去」、「還帶9 千回來」,其中「三歲」、「3 萬元」應為3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還帶9 千回來」,應指被告吳宜軍自日本帶回9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吳宜軍證稱,與扣案證物B3重量186.5 公克類似等語,而與告胡克良、林益弘99年7 月15日電話通話內容監聽譯文通話內容談及有關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 公克,還帶回台灣90公克,被告吳宜軍交予日本人「野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210 公克,有所出入,然證人吳宜軍僅能憑其感覺來表示從相機包取出物品之型態與重量,並不能與用電子磅秤實際秤重精準,故證人吳宜軍上開證述,應與實情相符。⑤又依照證人柯佐龍證述,關於被告胡克良、林益弘99年7 月15日電話通話內容監聽譯文通話內容談及「小孩」是指安非他命,「還沒有到家的話」,小孩有無到家是指安非他命有無到日本人的手上,「小孩有無受傷是指品質是否優良,考試有無通過」,是指品質有無通過日本人評定,「那麼小的小孩不要帶」,是指數量太少不要帶到日本等語,可知被告吳宜軍於99年7 月7 日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應屬送樣品予日本方面,看毒品品質是否符合日本方面的要求,才決定是否下次合作運輸毒品至日本,從而被告林益弘才會在被告吳宜軍成功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後,隨即於99年7 月12日搭機前往日本東京與日本接洽下一步運輸毒品至日本之事宜,亦堪認定。⑥另依照證人陳金樑之證述,關於被告胡克良、林益弘99年7 月22日電話通話內容監聽譯文通話內容談及「到墾丁」就是要去日本沖繩縣石垣島,談及「夏都」就是講船票,這是胡克良跟林益弘確認去日本之事實。⑦證人陳金樑、柯佐龍證述本案被告胡克良、林益弘等人監聽譯文所作研判,又核與證人即被告胡克良、林益弘於100 年4 月18日本院最後審判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㈣被告周維新辯稱:在伊上查獲用之現金263,700 元是要去日本購買衣服回台後載往路商店販賣的,港幣55,000元是尤欽慧所有用以搭乘麗星郵輪上船賭博兌換船艙用的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胡克良於100 年4 月18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99年7 月25日如何謀議、參與實施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由周維新講好時間要訂99年7 月25日的船票,叫我準備毒品,聯絡日本方面收受毒品,我拿現金台幣55萬元給周維新當做運輸毒品的費用,這次我知道吳宜軍有要去,麗星郵輪所有的事情都是由周維新去負責聯絡。」、「(問:99年7 月25日何時、何地交付運輸毒品的費用給周維新?金額為何?)我是在99年7 月25日之前大約是7 月18日到20日左右,就是出發前一個星期左右,我分成2 、3 次給周維新,我記得我是在99年7 月25日上午交給周維新新台幣15萬至20萬元,詳細數目我記不清楚,我有跟周維新對過帳,這55萬元是運輸毒品的費用,那時我還是有積欠周維新債務,因為第一次7 月7 日運輸毒品的費用38萬元中已經扣掉部分的錢,所以我欠周維新的債務已經沒有75萬元這麼多了。」、「(問:證人游欽慧證稱99年7 月25日搭乘麗星郵輪扣案的港幣5 萬5 千元為其所有,是她借給周維新的,是否實在?)被告周維新身上的錢應該是我拿給他的,我確實是有拿新台幣55萬元給他,周維新有無去換港幣我不知道。」(見本院100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被告周維新於本院100 年4 月18日審判時證稱:「(問:胡克良如何交付現金給你?)分成三次給我,第一次是給我20幾萬元,第二次、第三次分別都是十幾萬元,另外胡克良還有給我9 萬元的日幣,我交給吳宜軍。」、「(問:99年7 月25日你為警查獲身上的26萬3700元是否為被告胡克良交付給你?)是。」、「(問:那之前尤欽慧及你自己證述說在你身上扣案的錢,係港幣5 萬5 千元是尤欽慧借給你的,現金26萬3700元是你向親戚、朋友借的是不實在的,有何意見?)現金26萬3700元是胡克良給我的48萬元,扣掉給吳宜軍的25萬元,是胡克良要還給我的,那些錢我請吳宜軍去兌換港幣,尤欽慧大約拿新台幣4 、5 萬元左右,這些錢加起來我請吳宜軍去兌現港幣。」(見本院100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依照證人即被告胡克良、周維新於100 年4 月18日本院最後審判時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周維新之前辯稱,在伊上查獲用之現金263,700 元是要去日本購買衣服回台後載往路商店販賣的,港幣55,000元是尤欽慧所有用以搭乘麗星郵輪上船賭博兌換船艙用的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又依照證人周維新對於運輸毒品之相關細節,均前後歧異,多所隱瞞,不若被告胡克良自白犯行,對於運輸毒品之犯行,均和盤托出全情,是以應以被告胡克良證述之情節為完整而可採。故應認在被告周維新身上查獲用之現金263,700 元及港幣55,000元,均係被告胡克良交予被告周維新用以運輸毒品之費用。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與日本人熊谷浩昭、「野口」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準此,被告吳宜軍、周維新於99年7 月25日,自往臺北市○○區○○街113 巷1 號15樓1502室,攜帶行李及2 輛自行車分乘2 輛計程車前往基隆港,在基隆港欲共同搭乘麗星郵輪運輸毒品至日本石垣島出關查驗時,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攔檢當場查獲,惟其既已起運,渠等運輸毒品之行為自均已完成,然因毒品在機場即為警查獲,則應認本件運輸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行為尚未完成而未遂。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及日本國籍人熊谷浩昭、「野口」等人共組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由胡克良提供資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胡克良並指揮處理運毒相關細節,而由林益弘與負責日本方面接貨之熊谷浩昭聯絡,議定運輸細節,周維新則受胡克良指揮收取、包裝、藏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擔任交通之被告吳宜軍分別於99年7 月7 日、99年7 月25日或單獨或與被告周維新共同搭乘麗星郵輪運輸毒品至日本石垣島,於99年7 月25日出關查驗為警當場查獲,是核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及吳宜軍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及吳宜軍運輸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指被告林益弘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既遂、未遂間不涉及法條變更),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漏未論以上述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補充,應予敘明。 ㈡又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及吳宜軍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上開犯行與日本人熊谷浩昭、「野口」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野口」共同參與運輸毒品,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當庭補充,應予敘明。另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及吳宜軍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及吳宜軍、熊谷浩昭各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宜軍迭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周維新於偵查、審判時雖均推諉卸責,然審酌以其對於取得上揭毒品之來源、過程及確實要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運輸出口至日本等部分,均坦承無訛,顯見其坦承運輸毒品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周維新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及吳宜軍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明知毒品煙癮危害之烈,為國法所厲禁,而販賣、運輸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流毒所及非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竟共同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生危害甚鉅,被告胡克良策劃本案並居於幕後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林益弘負責與日本人聯繫如何運輸交付毒品犯罪情節次之,被告周維新負責指揮、聯絡運毒交通吳宜軍進行相關運輸毒品至日本事宜,犯情又次之,被告吳宜軍迫於生活而擔任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通情節最輕,兼衡被告周維新雖認罪,但對於相關運輸毒品之細節一再矯詞意圖減輕責任,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胡克良、林益弘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後,則對於相關運輸毒品細節均供述詳實,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宣告之刑,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宜軍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被告與否,於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及吳宜軍就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二編號B3至B5所示黃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中90公克係被告吳宜軍於事實欄一、(即99年7 月7 日)運輸毒品至日本所帶回,故該90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及吳宜軍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吳宜軍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是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及吳宜軍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毒品係在被告胡克良家中搜索扣案之物,被告胡克良供稱,該毒品供其自己施用,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是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另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固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致各共同正犯之間須採連帶沒收主義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而之所以合併計算,乃緣於該不法所得之金錢具有共益性,亦即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而為全體犯罪者所共同取得之金錢,始具有連帶沒收之處罰適格性,若該金錢所得自始即已區別為各行為人所得,因不具共益性,其他共同正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263700元、編號2 所示港幣55000 元,均係被告胡克良交給被告周維新作為事實欄二、(按即99年7 月25日運輸毒品)所示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費用,前開263700元之25萬元是作為被告吳宜軍運輸毒品之報酬(被告吳宜軍尚未自被告周維新處取得報酬25萬元,自不得就該25萬元報酬,單獨在被告吳宜軍項下宣告沒收。)另港幣55000 元,則作為被告周維用以搭乘麗星油輪上船賭博船艙免費之方式搭乘麗星油輪,以便與被告吳宜軍一起搭乘麗星郵輪運輸毒品至日本,是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263700元、港幣55000 元,應認屬被告胡克良、林益弘、周維新、吳宜軍其等犯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20、33、34-2所示之物品(33、34-2係單就事實欄二、所示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用,並便於持有、運輸及交付,分係被告胡克良、周維新等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 、5 所示行動電話(均內含SIM 卡)為被告周維新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1、16所示行動電話(均內含SIM 卡)為被告胡克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行動電話(均內含SIM 卡)為被告林益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行動電話(均內含SIM 卡)為被告吳宜軍所有,均供本案運輸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內各含如上開編號所示SIM 卡),屬其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及吳宜軍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既均已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自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再被告吳宜軍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取得11萬元之報酬,另被告胡克良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分別取得日幣160 萬元之報酬,此經被告吳宜軍、胡克良坦認屬實,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宜軍、胡克良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該二筆金錢係吳宜軍、胡克良各自在運輸毒品完成之工作酬勞,依前所述顯然不具共益性,自不得就其二人所得之個別酬勞諭知其他被告等人須以其等個人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胡克良、林益弘、周維新、吳宜軍日本人熊谷浩昭、野口等人本案涉及之其他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均含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固亦屬供被告胡克良、林益弘、周維新、吳宜軍日本人熊谷浩昭、野口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係被告胡克良、林益弘、周維新、吳宜軍日本人熊谷浩昭、野口等人所申辦之門號,難認屬被告胡克良、林益弘、周維新、吳宜軍日本人熊谷浩昭、野口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除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至8 、11、16、20、26、27、31、32、33、34-2號所示應沒收之物外,其他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經核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相關,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34-1柯達相機置物袋屬被告周維新母親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胡克良事實欄一、所示交予被告周維新運輸毒品之費用38萬元,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胡克良交予被告周維新合計55萬元,扣除被告周維新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263700元、港幣5 萬5 千元之剩餘款項,被告周維新供稱,已經借予交付被告吳宜軍,另承租位於上址台北市○○街之租屋處及購買腳踏車,還有支付被告吳宜軍及其家人等人搭乘麗星郵輪之費用,已經化費殆盡,故就此部分38萬元及事實欄二、所示剩餘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恩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益弘、胡克良、陳恩慈、周維新、吳宜軍及日本國籍人熊谷浩昭等6 人,於民國99年間,共同基於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往日本之犯意聯絡,由林益弘、胡克良及胡克良同居人陳恩慈共同提供資金取得安非他命,胡克良並指揮處理運毒相關細節,而由林益弘與負責日本方面接貨之熊谷浩昭聯絡,議定運輸細節,周維新則受胡克良指揮收取、包裝、藏匿毒品安非他命,並聯繫吳宜軍運輸安非他命前往日本。嗣胡克良、陳恩慈及林益弘於取得不詳數量安非他命後,命周維新將安非他命藏匿相機袋夾層內,再以免除吳宜軍積欠周維新新臺幣(下同)11餘萬之債務為代價,交由吳宜軍偕同其不知情之母親許玉華及兒子為掩護,於99年7 月7 日20時許,在基隆港搭乘麗星郵輪運輸安非他命前往日本石垣島,吳宜軍順利運輸安非他命闖關進入日本石垣島後,林益弘接獲消息,即以電話聯繫熊谷浩昭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野口』自日本東京搭機前往日本石垣島,再由林益弘聯繫周維新,然後由周維新聯繫吳宜軍於99年7 月8 日,前往日本沖繩縣石垣島金城燒肉店外,將前私運之安非他命交付『野口』。經由上開成功運輸安非他命前往日本之經驗,林益弘復於99年7 月12日下午15時許,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106 班機前往日本東京與熊谷浩昭當面商議運輸毒品赴日相關細節,雙方議定由林益弘、胡克良等人安排人員夾帶安非他命前往日本石垣島,再由熊谷浩昭負責安排人員自日本東京搭機前往日本石垣島向林益弘、胡克良指派之人員拿取安非他命。林益弘旋於同月20日,自日本東京搭乘中華航空CI01 7班機返回臺灣,並與胡克良商議,決定以自行車夾帶方式,再次搭乘麗星郵輪將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商議已定,由胡克良將計畫告知周維新,並預計於99年7 月25日再次透過搭乘麗星郵輪方式,運輸安非他命至日本,並命周維新購買白色折疊式自行車1 輛,及向麗星郵輪預訂2 間艙房。而周維新在接獲上開指示後,即以不知情之女友尤欽慧所有之麗星郵輪會員卡,向麗星郵輪預訂2 間艙房,並向吳宜軍承諾25萬元之報酬,徵得吳宜軍同意共同運輸安非他命至日本。嗣胡克良、林益弘及陳恩慈3 人取得安非他命後,於99年7 月23日前,分3 次交付周維新,由周維新於同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113 巷1 號15樓1502室,周維新以吳宜軍名義承租之居所,以塑膠袋、封口機等分裝安非他命並藏於白色摺疊自行車前後行李袋夾層內,當晚胡克良再度聯繫林益弘確定依計畫進行。至99年7 月25日一早,吳宜軍再度向周維新確認照計劃搭乘郵輪前往日本石垣島後,旋準備行李並攜帶渠不知情之兒子搭車前往臺北市○○區○○街113 巷1 號15樓1502室,與周維新及女友尤欽慧會合後,攜帶行李及2 輛自行車分乘2 輛計程車前往基隆港。嗣於當日下午3 時許,值周維新、尤欽慧、吳宜軍及渠子,在基隆港欲共同搭乘麗星郵輪運輸毒品至日本石垣島出關查驗時,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攔檢,當場在吳宜軍隨身白色摺疊自行車前後置物袋內,查獲夾藏毒品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計1033.5公克;在周維新身上查獲用於取得艙房及作為運輸費用之現金263,700 元及港幣55,000元,致周維新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員警隨後並再持拘票,於當日下午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77巷2 號8 樓之3 拘提林益弘、胡克良、陳恩慈等人到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恩慈涉犯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恩慈涉有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宜軍、周維新、胡克良、周維新之供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及電腦網路即時通監察譯文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 月10日航醫鑑字第0995059 號及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並有毛重共計1033.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白色折疊自行車1 輛及黑色置袋2 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16部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恩慈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被告陳恩慈辯稱:起訴書全部的事情我都不曉得,起訴書記載在99年7 月25日前我跟胡克良、林益弘取得安非他命後,交付給周維新等語不是事實,99年7 月25日那天我是在樓上睡覺,那天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那時我住在台北市○○路,警察硬拉我下來,胡克良他們到底在做什麼我根本不知道,是到了警察局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都在酒店上班,他們的事情根本不清處,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直到我收到起訴書我才知道,我並沒有提供資金,我是一個很正常的人我沒有在碰毒品,上班沒有賺多少錢怎麼可能提供資金,我是無辜的等語 五、經查: ㈠起訴書以被告陳恩慈之電腦網路即時通資料,認定被告陳恩慈參與被告胡克良等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之事實,惟證人胡克良於99年12月20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你後來有無因為陳恩慈跟阿痞詢問毒品,而因此與阿痞交易過毒品成功過嗎?)沒有,我沒有跟他買過毒品。」、「(問:你說99年7 月25日扣案的安非他命是你跟仲偉買的,仲偉跟阿痞有無關係?是否是同一個人?)不是同一個人,他們2 個人之間不認識,我跟仲偉買毒品,有監聽譯文為證。」、「(問:99年7 月25日犯罪事實的內容,犯罪過程你有無告訴過陳恩慈?)沒有。」、「(問:阿痞跟運毒到日本沖繩縣石垣島這件事情,有無任何關係?)沒有關係。」(見本院99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等語,又被告胡克良於96年6 月22日17時14分、21時52分、同年6 月23日13時51分、6 月24日21時36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仲偉」之成年男子持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胡克良並於99年6 月26日下午約1 時許前往桃園寶山街住處以現金30萬元購得1 包3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胡克良於100 年4 月18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是被告胡克良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毒品之來源,均已交代明確,並非以被告陳恩慈以電腦網路即時通來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陳金樑於10 0年1 月31日審判時具結證述:「(問:上開監聽胡克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運輸到日本,有無聽到陳恩慈有參與胡克良購買安非他命的監聽譯文?)監聽譯文部分沒有監聽到陳恩慈有跟人家談論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監聽譯文。我們發現胡克良本身不是很擅長使用電腦,胡克良有請陳恩慈向其他毒品賣家用MSN 、電腦即時通詢問毒品的價錢及品質,因為他們2 個人居住在一起,所以我們認定陳恩慈有協助胡克良購買毒品運輸到日本之用,陳恩慈跟胡克良、周維新、尤欽慧他們99年5 月16日有從基隆搭乘麗星郵輪出遊,這次陳恩慈也有去,陳恩慈在台北市警方有針對槍砲案及搜索胡克良住處,她有跟胡克良的小弟有接觸,所以認為陳恩慈協助情節蠻高的。」、「(問:胡克良有無以陳恩慈電腦即時通、MSN 聯絡,聯絡即時通的安非他命賣家的監聽譯文或其他證據?)以電腦即時通的用語,應該是陳恩慈在跟對方用電腦上網對話。」、「(問:胡克良有無以陳恩慈電腦即時通、MSN 聯絡,獲得安非他命賣家電話號碼,被告胡克良與賣家電話聯絡的監聽譯文?)沒有。」(見本院100 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等語。綜上,尚難以被告陳恩慈以電腦網路即時通詢問毒品的價錢及品質,即逕行推認被告陳恩慈參與被告胡克良等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沖繩縣石垣島之犯行。 ㈡起訴書指被告陳恩慈提供資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起訴書並未指出被告陳恩慈如何提供資金,而被告陳恩慈聲請調查其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9年11月9 日合金泰山總字第0990000124號函正本暨所附陳恩慈合作金庫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8 號卷㈠頁183 至184 ),帳戶內之結餘金額68元,尚難認陳恩慈有何提供資金以供運輸毒品之用,是被告陳恩慈所辯上情非屬虛妄,非全然不可採信。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須基於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毒品罪;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是被告陳恩慈雖為被告胡克良之同居人,依照承辦警員陳金樑上開證述,發現胡克良本身不是很擅長使用電腦,胡克良有請陳恩慈向其他毒品賣家用MSN 、電腦即時通詢問毒品的價錢及品質,因為他們2 個人居住在一起,認定陳恩慈有協助胡克良購買毒品運輸到日本之用等語,然被告胡克良並非依據被告陳恩慈以MSN 、電腦即時通購買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胡克良證述明確,且證人陳金樑亦證述,被告胡克良並無以陳恩慈電腦即時通、MSN 聯絡,獲得安非他命賣家電話號碼,並未監聽到被告胡克良以被告陳恩慈電腦即時通所獲得資料而與賣家電話聯絡的監聽譯文等語,亦如前述,是被告陳恩慈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吳宜軍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既未提供任何助力、參與任何行為分擔,尚難率認被告陳恩慈就被告胡克良、林益弘、周維新運毒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又其他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白色折疊自行車、黑色置袋、行動電話等物,均不足以證明與被告陳恩慈有何關聯,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陳恩慈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恩慈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陳恩慈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恩慈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事實欄一、運輸毒品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1胡克良與林益弘通話譯文內容: ┌───┬─────┬─────┬────┬──────────────────┬─────┐ │犯 罪 │ 發 話 方 │ 受 話 方 │通話時間│ 內 容 │ 備 註 │ │時 間 │ ( A ) │ ( B ) │ │ │ │ ├───┼─────┼─────┼────┼──────────────────┼─────┤ │吳宜軍│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A(林益弘):稍等一下(接另一支電話 │99訴728號 │ │99年7 │(林益弘)│(胡克良)│13:46 │ 的內容:進去對方說不是 │卷㈢頁32 │ │月7日 │ │ │ │ ,3個嗎?對啊,是2個人 │ │ │搭乘麗│ │ │ │ 喔,3個喔,媽媽小孩還有│ │ │星郵輪│ │ │ │ 一個我弟弟嘛,你有辦法 │ │ │運輸第│ │ │ │ 連絡他嗎?) │ │ │二級毒├─────┼─────┼────┼──────────────────┼─────┤ │品甲基│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A(林益弘):剛剛在找不到小孩? │99訴728號 │ │安非他│(林益弘)│(胡克良)│13:49 │B(胡克良):現在呢? │卷㈢頁32 │ │命部分│ │ │ │A:小孩有找到了,說有乖乖啦,事情有 │ │ │ │ │ │ │ 用好了,我要休息了。 │ │ │ │ │ │ │B:你在說話電話中都有那個。 │ │ │ │ │ │ │A:什麼東西。 │ │ │ │ │ │ │B:剛才啦,沒關係,見面再說,沒事了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胡克良傳簡訊給林益弘:兄弟,共勉勵,│99訴728號 │ │ │(胡克良)│(林益弘)│13:56 │合平,奮鬥,救臺灣辣。 │卷㈢頁32 │ └───┴─────┴─────┴────┴──────────────────┴─────┘ 2林益弘與周維新通話譯文內容: ┌───┬─────┬─────┬────┬──────────────────┬─────┐ │犯 罪 │ 發 話 方 │ 受 話 方 │通話時間│ 內 容 │ 備 註 │ │時 間 │ ( A ) │ ( B ) │ │ │ │ ├───┼─────┼─────┼────┼──────────────────┼─────┤ │吳宜軍│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A(周維新):我跟你講,我在百貨公司 │99訴728號 │ │99年7 │(周維新)│【★此通為│11:36 │ 裡面看到灰色的衣服白色 │卷㈢頁27 │ │月7日 │ │林益弘持胡│ │ 的帽子還不錯。 │ │ │搭乘麗│ │克良手機撥│ │B(林益弘):我跟朋友介紹的餐廳,結 │ │ │星郵輪│ │打】 │ │ 果朋友跑到另外的地方去 │ │ │運輸第│ │ │ │ 了,跑錯地方。 │ │ │二級毒│ │ │ │A:沒關係,剛開始而已。 │ │ │品甲基│ │ │ │B:我知道,你聽我說完,朋友大概要到 │ │ │安非他│ │ │ │ 2點多才會到 │ │ │命部分│ │ │ │A:那邊的2點嗎? │ │ │ │ │ │ │B:你們那邊現在的時間? │ │ │ │ │ │ │A:我昨天還特別交代「美奇」。 │ │ │ │ │ │ │B:他跑錯島了。 │ │ │ │ │ │ │A:2點喔? │ │ │ │ │ │ │B:對,他要2點才會到你們那邊,到你們│ │ │ │ │ │ │ 那邊如果要找你,你要帶他去潛水可 │ │ │ │ │ │ │ 能要到2點半至3點,因為他等一下在 │ │ │ │ │ │ │ 飛機上。 │ │ │ │ │ │ │A:我請朋友在那邊等一下好了。 │ │ │ │ │ │ │B:要跟他說一下,要到2點半至3點之間 │ │ │ │ │ │ │ ,2點才會到你那邊,你在帶他去潛水│ │ │ │ │ │ │A:還是在剛剛我們講的地方,那邊過來 │ │ │ │ │ │ │ 應該很近。 │ │ │ │ │ │ │B:他過來會打給我,我在打給你,你電 │ │ │ │ │ │ │ 話要開。 │ │ │ │ │ │ │A:我等一下在開。 │ │ │ │ │ │ │B:好。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A(周維新):朋友大概需要我們買什麼 │99訴728號 │ │ │(周維新)│【★此通為│11:48 │ 衣服給他們,可以問一下 │卷㈢頁27 │ │ │ │林益弘持胡│ │ 嗎?因為我怕弄錯啊,因 │ │ │ │ │克良手機撥│ │ 為休息啊。 │ │ │ │ │打】 │ │B(林益弘):我想說超市裡面。 │ │ │ │ │ │ │A:超市不會走。 │ │ │ │ │ │ │B:你要帶他去哪邊? │ │ │ │ │ │ │A:就再燒肉店這邊繞一繞吃飯啊。 │ │ │ │ │ │ │B:一樣要吃飯就好。 │ │ │ │ │ │ │A:對。 │ │ │ │ │ │ │B:好啊,我們朋友不是介紹一間餐廳不 │ │ │ │ │ │ │ 錯那間嗎? │ │ │ │ │ │ │A:對。 │ │ │ │ │ │ │B:不然就照剛剛那間吃就好。 │ │ │ │ │ │ │A:大概什麼衣服? │ │ │ │ │ │ │B:現在我還不知道,現在沒辦法連絡, │ │ │ │ │ │ │ 現在還在飛,他大約2點到那邊,他會│ │ │ │ │ │ │ 再打給我,你那邊現在大約1點嘛。 │ │ │ │ │ │ │A:對。 │ │ │ │ │ │ │B:他大約2點到,要去你那邊找你們,可│ │ │ │ │ │ │ 能2點半了,不會超過3點。 │ │ │ │ │ │ │A:好。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B(林益弘):你是說昨天我們在講的那 │99訴728號 │ │ │(周維新)│【★此通為│13:31 │ 間餐廳吃飯嘛? │卷㈢頁27背│ │ │ │林益弘持胡│ │A(周維新):對,他還在啊。 │頁 │ │ │ │克良手機撥│ │B:你說怎樣? │ │ │ │ │打】 │ │A:還在。 │ │ │ │ │ │ │B:我朋友等一下就過去那邊吃飯喔。 │ │ │ │ │ │ │A:就是我剛剛跟你講的,他買的衣服啊 │ │ │ │ │ │ │ 。 │ │ │ │ │ │ │B:他買什麼衣服,我剛剛跟你講的顏色 │ │ │ │ │ │ │ 啊。 │ │ │ │ │ │ │B:什麼顏色(斷訊)。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A(周維新):我沒電了。 │99訴728號 │ │ │(周維新)│【★此通為│13:33 │B(林益弘):是我女友去買的還是我弟 │卷㈢頁27背│ │ │ │林益弘持胡│ │ 弟去買的? │頁 │ │ │ │克良手機撥│ │A:我弟弟啦。 │ │ │ │ │打】 │ │B:你弟弟去買的喔,他買帽子嗎? │ │ │ │ │ │ │A:白色帽子,衣服好像買黑色的,一老 │ │ │ │ │ │ │ 一小啦。 │ │ │ │ │ │ │B:你叫他錢不要亂花,他們現在在吃飯 │ │ │ │ │ │ │ 嗎? │ │ │ │ │ │ │A:對,吃到快拉肚子了。 │ │ │ │ │ │ │B:好,那我叫我朋友直接去找他。 │ │ │ │ │ │ │A:好,哪間他知道嗎? │ │ │ │ │ │ │B:就昨天你跟我講的那間? │ │ │ │ │ │ │A:對。 │ │ │ │ │ │ │B:我弟弟嘛? │ │ │ │ │ │ │A:我弟弟。 │ │ │ │ │ │ │B:好。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B(林益弘):他進去對方說不是? │99訴728號 │ │ │(周維新)│【★此通為│13:46 │A(周維新):白帽子。 │卷㈢頁27背│ │ │ │林益弘持胡│ │B:對啊。 │頁至28 │ │ │ │克良手機撥│ │A:有一個媽媽,一個小孩啊。 │ │ │ │ │打】 │ │B:什麼? │ │ │ │ │ │ │A:帶一個媽媽跟一個小孩啊。 │ │ │ │ │ │ │B:就2個人嗎? │ │ │ │ │ │ │A:3個。 │ │ │ │ │ │ │B:媽媽小孩嗎? │ │ │ │ │ │ │A:對,連他3個啊。 │ │ │ │ │ │ │B:還有一個我弟弟嘛。 │ │ │ │ │ │ │A:對,你弟弟他帽子放旁邊啊。 │ │ │ │ │ │ │B:你有辦法連絡他嗎? │ │ │ │ │ │ │A:沒有,我現在在別的地方。 │ │ │ │ │ │ │B:我剛剛跟我朋友說,就是他們,我朋 │ │ │ │ │ │ │ 友去找他們,他們說不是? │ │ │ │ │ │ │A:裡面有找過嗎?裡面還有? │ │ │ │ │ │ │B:對啊,他們在裡面啊。 │ │ │ │ │ │ │A:3個人。 │ │ │ │ │ │ │B:對啊。 │ │ │ │ │ │ │A:我叫我朋友拿給他,我要跟他說他又 │ │ │ │ │ │ │ 說不是 │ │ │ │ │ │ │A:白色帽子,他可能帽子拿下來了,你 │ │ │ │ │ │ │ 有確定是白色帽子嗎? │ │ │ │ │ │ │B:我有跟我朋友說啊 │ │ │ │ │ │ │A:3個,一個媽媽,一個你弟弟,一個他│ │ │ │ │ │ │ 兒子 │ │ │ │ │ │ │B:那個弟弟大約幾歲? │ │ │ │ │ │ │A:跟我差不多。 │ │ │ │ │ │ │B:好,我知道,你怎麼跟他說? │ │ │ │ │ │ │A:我跟他說2點半到3點之間我先離開。 │ │ │ │ │ │ │B:有人會去找他,他,他拿給他就好。 │ │ │ │ │ │ │A:對。 │ │ │ │ │ │ │B:好。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此通為林益弘持胡克良手機00000000│99訴728號 │ │ │(周維新)│【★此通為│13:51 │ 31撥打】 │卷㈢頁28 │ │ │ │林益弘持胡│ │B(林益弘):好了。 │ │ │ │ │克良手機撥│ │A(周維新):謝謝,你弟弟沒有怎樣吧 │ │ │ │ │打】 │ │ 。 │ │ │ │ │ │ │B:沒有,他去游泳啦。 │ │ │ │ │ │ │A:吃到快拉肚子了,不好意思。 │ │ │ │ │ │ │B:好 │ │ └───┴─────┴─────┴────┴──────────────────┴─────┘ 3林益弘與熊谷浩昭通話譯文內容: ┌───┬─────┬─────┬────┬──────────────────┬─────┐ │犯 罪 │ 發 話 方 │ 受 話 方 │通話時間│ 內 容 │ 備 註 │ │時 間 │ ( A ) │ ( B ) │ │ │ │ │ │ │ │ │ │ │ ├───┼─────┼─────┼────┼──────────────────┼─────┤ │吳宜軍│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6│(日語) │99訴728號 │ │99年7 │36 │(林益弘)│23:03 │A(熊谷浩昭):那邊沒問題嗎? │卷㈢頁36 │ │月7日 │(熊谷浩昭│ │ │B(林益弘):對。 │ │ │搭乘麗│) │ │ │A:OK,錢的部份有些問題。 │ │ │星郵輪│ │ │ │B:被抱怨了吧。 │ │ │運輸第│ │ │ │A:大家都不會對我抱怨,並不會覺得我 │ │ │二級毒│ │ │ │ 在說謊。 │ │ │品甲基│ │ │ │B:有沒有被懷疑在做什麼事? │ │ │安非他│ │ │ │B:大家是有在擔心我有沒有問題,我是 │ │ │命部分│ │ │ │ 不會對大家說謊,做什麼就說什麼, │ │ │ │ │ │ │ 可是即使那樣也很辛苦。 │ │ │ │ │ │ │B:嗯。 │ │ │ │ │ │ │A:這樣反而不好,有人指責我還比較好 │ │ │ │ │ │ │ 。 │ │ │ │ │ │ │B:說的也是。 │ │ │ │ │ │ │A:對。 │ │ │ │ │ │ │B:對此後也不算好事。 │ │ │ │ │ │ │A:對。 │ │ │ │ │ │ │B:但是,你自己的判斷如何,能好好進 │ │ │ │ │ │ │ 行嗎? │ │ │ │ │ │ │A:基本上能。 │ │ │ │ │ │ │B:這樣,那就好了,剩下就是時間的問 │ │ │ │ │ │ │ 題了。 │ │ │ │ │ │ │A:對,那現在的話也要從其它地方開始 │ │ │ │ │ │ │ 調查。 │ │ │ │ │ │ │B:那個部份能完成的話。 │ │ │ │ │ │ │A:對,但是大家也知道如果錢進來的話 │ │ │ │ │ │ │ 我也會處理好。 │ │ │ │ │ │ │B:對。 │ │ │ │ │ │ │A:那也算是一個機會吧。 │ │ │ │ │ │ │B:總之,就是先對自己做的負起責任, │ │ │ │ │ │ │ 還有這兩三天朋友會打電話過來。 │ │ │ │ │ │ │A:拜託你了。 │ │ │ │ │ │ │B:我還會再打來,總之先在工作上加油 │ │ │ │ │ │ │ 。 │ │ │ │ │ │ │A:不好意思。 │ │ │ │ │ │ │B:那我們再聯絡。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7│(日語) │99訴728號 │ │ │36 │(林益弘)│21:16 │A(熊谷浩昭):喂。 │卷㈢頁36 │ │ │(熊谷浩昭│ │ │B(林益弘):喂。 │ │ │ │) │ │ │A:麵包店好像有十間喔? │ │ │ │ │ │ │B:什麼? │ │ │ │ │ │ │A:麵包店。 │ │ │ │ │ │ │B:麵包店? │ │ │ │ │ │ │A:恩。 │ │ │ │ │ │ │B:什麼麵包店? │ │ │ │ │ │ │A:有十間不是一間。 │ │ │ │ │ │ │B:耶!? │ │ │ │ │ │ │A:你不是說只有一間麵包店? │ │ │ │ │ │ │B:麵包店…一間? │ │ │ │ │ │ │A:你說因為只有一間麵包店…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7│(日語) │99訴728號 │ │ │36 │(林益弘)│21:17 │B(林益弘):那個…關於野口的事… │卷㈢頁36 │ │ │(熊谷浩昭│ │ │A(熊谷浩昭):對。 │ │ │ │) │ │ │B:怎麼了嗎? │ │ │ │ │ │ │A:你不是說麵包店只有一間嗎? │ │ │ │ │ │ │B:嗯。 │ │ │ │ │ │ │A:好像有十間喔? │ │ │ │ │ │ │B:什麼好像有十間? │ │ │ │ │ │ │A:十間,不只有一間,有十間? │ │ │ │ │ │ │B:什麼意思…啊…麵包店…這樣子。 │ │ │ │ │ │ │A:終於知道了。 │ │ │ │ │ │ │B:知道了,麵包店…今天…不是麵包店 │ │ │ │ │ │ │ ,那個…機場的附近有家餐廳。 │ │ │ │ │ │ │A:恩。 │ │ │ │ │ │ │B:不算太遠,大概十分鐘左右的地方, │ │ │ │ │ │ │ 所以…想在明天來說…。 │ │ │ │ │ │ │A:這樣。 │ │ │ │ │ │ │B:恩。 │ │ │ │ │ │ │A:照之前說的跟對方 (野口)說後,對方│ │ │ │ │ │ │ 很慌張的說有十間所以…。 │ │ │ │ │ │ │B:這樣,可是我這邊發生了一些事,飛 │ │ │ │ │ │ │ 機總之是有去了,不過,人沒辦法去 │ │ │ │ │ │ │ 了,只有小孩有過去,所以正想要不 │ │ │ │ │ │ │ 要過去說明一下? │ │ │ │ │ │ │A:這樣。 │ │ │ │ │ │ │B:總算是有過去啦。 │ │ │ │ │ │ │A:只有小孩啊? │ │ │ │ │ │ │B:對。 │ │ │ │ │ │ │A:這樣? │ │ │ │ │ │ │B:恩。 │ │ │ │ │ │ │A:那這樣的話…那…跟野口說一聲。 │ │ │ │ │ │ │B:我知道,明天早上會打給他。 │ │ │ │ │ │ │A:恩。 │ │ │ │ │ │ │B:現在的話有點太快。 │ │ │ │ │ │ │A:那…就照那樣跟他說。 │ │ │ │ │ │ │B:好。 │ │ │ │ │ │ │A:恩,怎麼辦呢,只有小孩來有點困擾 │ │ │ │ │ │ │ 呢? │ │ │ │ │ │ │B:那個的話也…想說見面,後再來談。 │ │ │ │ │ │ │A:這樣? │ │ │ │ │ │ │B:對。 │ │ │ │ │ │ │A:一億。 │ │ │ │ │ │ │B:我嗎? │ │ │ │ │ │ │A:恩。 │ │ │ │ │ │ │B:在這幾天中? │ │ │ │ │ │ │A:恩。 │ │ │ │ │ │ │B:恩。 │ │ │ │ │ │ │A:我知道了。 │ │ │ │ │ │ │B:我在打電話給妳。 │ │ │ │ │ │ │A:那…那件事先跟他說明一下。 │ │ │ │ │ │ │B:是。 │ │ │ │ │ │ │A:我現在說也有點那個。 │ │ │ │ │ │ │B:我知道了。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日語) │99訴728號 │ │ │【★此通為│57 │10:26 │A(林益弘) │卷㈢頁26背│ │ │林益弘持胡│(熊谷浩昭│ │:早安。 │頁 │ │ │克良手機撥│) │ │B(熊谷浩昭):早。 │◎林益弘與│ │ │打】 │ │ │A:吃過早餐了吧? │ 熊谷浩昭│ │ │ │ │ │B熊谷浩昭:對。 │ 確認交付│ │ │ │ │ │A:你現在要去觀光對吧? │ 毒品之地│ │ │ │ │ │B:對。 │ 點。 │ │ │ │ │ │A:那我介紹給你一家不錯吃的店。 │ │ │ │ │ │ │B熊谷浩昭:這樣子,謝謝。 │ │ │ │ │ │ │A:那個…根據我聽到的, 那邊不是有港 │ │ │ │ │ │ │ 口嗎? │ │ │ │ │ │ │B:港口有三個喔? │ │ │ │ │ │ │A:有三個嗎? │ │ │ │ │ │ │B:對。 │ │ │ │ │ │ │A:這樣子…那…我先說那家店的名子給 │ │ │ │ │ │ │ 你…金色的金。 │ │ │ │ │ │ │B:金色的金。 │ │ │ │ │ │ │A:「SIRO」 │ │ │ │ │ │ │B:金色的金和「SIRO」。 │ │ │ │ │ │ │A:是讀「KINJOU(金城)」吧。 │ │ │ │ │ │ │B:金和城是吧? │ │ │ │ │ │ │A:對,發音是不是發作「KINJOU」不太 │ │ │ │ │ │ │ 清楚,港的話我會再做一次確認後再 │ │ │ │ │ │ │ 打電話給你。 │ │ │ │ │ │ │B:好我知道了。 │ │ │ │ │ │ │A:就這樣。 │ │ │ │ │ │ │B:那就這樣。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日語) │99訴728號 │ │ │【★此通為│57 │10:28 │B(熊谷浩昭):喂。 │卷㈢頁26背│ │ │林益弘持胡│(熊谷浩昭│ │A(林益弘):喂, 你現在在哪,「ISISA│頁 │ │ │克良手機撥│) │ │ N」? │ │ │ │打】 │ │ │B:不是。 │ │ │ │ │ │ │A:「OKISAN」? │ │ │ │ │ │ │B:那霸。 │ │ │ │ │ │ │A:那霸? │ │ │ │ │ │ │B:對。 │ │ │ │ │ │ │A:弄錯地方了的樣子? │ │ │ │ │ │ │B:弄錯地方了。 │ │ │ │ │ │ │A:對。 │ │ │ │ │ │ │B:這樣子,那是在哪? │ │ │ │ │ │ │A:他們是說會到石垣島? │ │ │ │ │ │ │B:是這樣子啊。 │ │ │ │ │ │ │A:對,所以說昨天的晚上,他們說那有 │ │ │ │ │ │ │ 很多家麵包店正覺得奇怪。 │ │ │ │ │ │ │B:因為那邊的話只有一家嘛。 │ │ │ │ │ │ │A:對,那要怎麼辦呢?有辦法馬上去到 │ │ │ │ │ │ │ 那嗎 │ │ │ │ │ │ │B:能不能馬上到不查的話不清楚 │ │ │ │ │ │ │A:那請你查看看? │ │ │ │ │ │ │B:好。 │ │ │ │ │ │ │A:觀光地好像是到三四點左右結束。 │ │ │ │ │ │ │B:對。 │ │ │ │ │ │ │A:所以,請盡快查,在打電話給我。 │ │ │ │ │ │ │B:好。 │ │ │ │ │ │ │A:我的號碼有顯示出來嗎? │ │ │ │ │ │ │B:有。 │ │ │ │ │ │ │A:那就麻煩了。 │ │ │ │ │ │ │B:我知道了。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B(熊谷浩昭):喂。 │99訴728號 │ │ │(林益弘)│57 │10:57 │A(林益弘):喂, 兩點左右能到那邊對│卷㈢頁36背│ │ │ │(熊谷浩昭│ │ 吧。 │頁 │ │ │ │) │ │B:對。 │ │ │ │ │ │ │A:那就麻煩你了,到那邊後再打電話給 │ │ │ │ │ │ │ 我。 │ │ │ │ │ │ │B:我知道了。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此通為林益弘持胡克良手機00000000│99訴728號 │ │ │57 │【★此通為│13:29 │ 31撥打】 │卷㈢頁27 │ │ │(熊谷浩昭│林益弘持胡│ │(日語) │ │ │ │) │克良手機撥│ │B(林益弘):喂。 │ │ │ │ │打】 │ │A(熊谷浩昭):喂,你辛苦了。 │ │ │ │ │ │ │B:到了嗎? │ │ │ │ │ │ │A:對,剛到。 │ │ │ │ │ │ │B:那總之先去吃飯吧。 │ │ │ │ │ │ │A:好。 │ │ │ │ │ │ │B:我剛說的店還記得嗎? │ │ │ │ │ │ │A:我知道。 │ │ │ │ │ │ │B:那…因為我跟其他的朋友在一起,所 │ │ │ │ │ │ │ 以我等一下再一次電話 │ │ │ │ │ │ │A:那我知道了。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日語) │99訴728號 │ │ │【★此通為│57 │13:35 │A(林益弘):那個…我忘記說朋友他穿 │卷㈢頁27背│ │ │林益弘持胡│(熊谷浩昭│ │ 的衣裝了。 │頁 │ │ │克良手機撥│) │ │B(熊谷浩昭):這樣。 │ │ │ │打】 │ │ │A:朋友他在餐廳裡,是男性。 │ │ │ │ │ │ │B:對。 │ │ │ │ │ │ │A:戴著白色的帽子,衣服是黑色的,先 │ │ │ │ │ │ │ 這樣,如果到了的話,先坐那邊,之 │ │ │ │ │ │ │ 後再打給我確認的電話。 │ │ │ │ │ │ │B:我知道了,店在哪? │ │ │ │ │ │ │A:在港口的附近。 │ │ │ │ │ │ │B:港口的附近是吧。 │ │ │ │ │ │ │A:對。 │ │ │ │ │ │ │B:我知道了。 │ │ │ │ │ │ │A:到那後再打電話給我。 │ │ │ │ │ │ │B:好,我知道了。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日語) │99訴728號 │ │ │57 │【★此通為│13:43 │A(熊谷浩昭):我現在到金城了。 │卷㈢頁27背│ │ │(熊谷浩昭│林益弘持胡│ │B(林益弘):到了嗎? │頁至28 │ │ │) │克良手機撥│ │A:對,他在裡面嗎? │ │ │ │ │打】 │ │B:對。 │ │ │ │ │ │ │A:我知道了。 │ │ │ │ │ │ │B:那就這樣把電話交給他就可以了。 │ │ │ │ │ │ │A:那等一下。 │ │ │ │ │ │ │B:好…。 │ │ │ │ │ │ │A:好像不在。 │ │ │ │ │ │ │B:只有一個人? │ │ │ │ │ │ │A:對。 │ │ │ │ │ │ │B:現在只有一個人? │ │ │ │ │ │ │A:對。 │ │ │ │ │ │ │B:然後,應該不是日本人吧。 │ │ │ │ │ │ │A:是夫婦嗎? │ │ │ │ │ │ │B:對。 │ │ │ │ │ │ │A:有三個人嗎? │ │ │ │ │ │ │B:也有小孩在吧。 │ │ │ │ │ │ │A:有。 │ │ │ │ │ │ │B:那就是。 │ │ │ │ │ │ │A:是嗎?那等一下…不是。 │ │ │ │ │ │ │B:不是嗎?是日本人嗎? │ │ │ │ │ │ │A:對,不在這嗎? │ │ │ │ │ │ │B:沒帶著白色的帽子嗎? │ │ │ │ │ │ │A:對沒帶。 │ │ │ │ │ │ │B:那是金色的金對吧。 │ │ │ │ │ │ │A:金色的金和城堡的城。 │ │ │ │ │ │ │B:對,那邊是燒肉店? │ │ │ │ │ │ │A:對。 │ │ │ │ │ │ │B:場所沒錯, 那你在玄關那邊等一下。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日語) │99訴728號 │ │ │【★此通為│57 │13:49 │B:不好意思,我知道了。 │卷㈢頁28 │ │ │林益弘持胡│(熊谷浩昭│ │A:知道了? │ │ │ │克良手機撥│) │ │B:對。 │ │ │ │打】 │ │ │A:看到了嗎? │ │ │ │ │ │ │B:看到了。 │ │ │ │ │ │ │A:那麻煩你了。 │ │ │ │ │ │ │B:別這麼說。 │ │ │ │ │ │ │A:那就這樣。 │ │ └───┴─────┴─────┴────┴──────────────────┴─────┘ 4林益弘與野口通話譯文內容 ┌───┬─────┬─────┬────┬──────────────────┬─────┐ │犯 罪 │ 發 話 方 │ 受 話 方 │通話時間│ 內 容 │ 備 註 │ │時 間 │ ( A ) │ ( B ) │ │ │ │ │ │ │ │ │ │ │ ├───┼─────┼─────┼────┼──────────────────┼─────┤ │吳宜軍│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日語) │99訴728號 │ │99年7 │11 │(林益弘)│10:50 │A(野口):不好意思,我是野口。 │卷㈢頁36背│ │月7日 │(野口) │ │ │B(林益弘):嗯。 │頁 │ │搭乘麗│ │ │ │A:我現在要飛過去那邊,大概是在二點 │◎林益弘與│ │星郵輪│ │ │ │ 五分到,到那之後要再聯絡一次嗎? │ 熊谷浩昭│ │運輸第│ │ │ │B:幾點出發的班機? │ 確認交付│ │二級毒│ │ │ │A:一點的。 │ 毒品之地│ │品甲基│ │ │ │B:那個,可以的能先到機場那邊等嗎? │ 點。 │ │安非他│ │ │ │A:什麼? │ │ │命部分│ │ │ │B:到那邊的時間大概是兩點左右對吧? │ │ │ │ │ │ │A:對。 │ │ │ │ │ │ │B:所以現在這個時點我也不清楚來得來 │ │ │ │ │ │ │ 不及。 │ │ │ │ │ │ │A:對。 │ │ │ │ │ │ │B:所以先打電話問他們,如果時間上OK │ │ │ │ │ │ │ 的話, 再請你飛過去那邊。 │ │ │ │ │ │ │A:要先跟他們確認嗎? │ │ │ │ │ │ │B:對。 │ │ │ │ │ │ │A:就是說看來得來不及? │ │ │ │ │ │ │B:對,如果來不及的話就沒必要飛過去 │ │ │ │ │ │ │ 那邊了。 │ │ │ │ │ │ │A:好。 │ │ │ │ │ │ │B:所以我希望你能在機場附近等。 │ │ │ │ │ │ │A:這樣子。 │ │ │ │ │ │ │B:對。 │ │ │ │ │ │ │A:總之到機場大約25分鐘,所以問過他 │ │ │ │ │ │ │ 們後如果來得及的話, 再去機場也可 │ │ │ │ │ │ │ 以。 │ │ │ │ │ │ │B:那我知道了,那我晚點再打一次電話 │ │ │ │ │ │ │ 。 │ │ │ │ │ │ │A:那麻煩你了。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日語) │99訴728號 │ │ │(林益弘)│11 │11:29 │B(野口):喂。 │卷㈢頁36背│ │ │ │(野口) │ │A(林益弘):有電話打來了嗎? │頁 │ │ │ │ │ │B:有了。 │ │ │ │ │ │ │A:漢字好像錯了? │ │ │ │ │ │ │B:對,因為漢字太多了,昨天沒馬上去 │ │ │ │ │ │ │ 修正…(以下在閒聊)。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日語) │99訴728號 │ │ │(林益弘)│11 │11:30 │A(林益弘):那個…要去觀光的地方知 │卷㈢頁36背│ │ │ │(野口) │ │ 道吧。 │頁 │ │ │ │ │ │B(野口):嗯。 │ │ │ │ │ │ │A:再確認一次是不是比較好? │ │ │ │ │ │ │B:我知道了。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日語) │99訴728號 │ │ │11 │(林益弘)│11:32 │A(野口):喂。 │卷㈢頁36背│ │ │(野口) │ │ │B(林益弘):是「ISIKAWA」沒錯。 │頁至37 │ │ │ │ │ │A:我知道了。 │ │ │ │ │ │ │B:25分? │ │ │ │ │ │ │A:是。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日語) │99訴728號 │ │ │11 │(林益弘)│23:08 │A(野口):好像沒了? │卷㈢頁38至│ │ │(野口) │ │ │B(林益弘):真糟糕! │背頁 │ │ │ │ │ │A:只有一些。 │ │ │ │ │ │ │B:那個? │ │ │ │ │ │ │A:恩。 │ │ │ │ │ │ │B:內容物稍微…那個…因為我要去,沒 │ │ │ │ │ │ │ 有座位,因為是暑假,就算能去回來 │ │ │ │ │ │ │ 也很難。 │ │ │ │ │ │ │A:恩。 │ │ │ │ │ │ │B:雖然是有拿到星期一的票。 │ │ │ │ │ │ │A:12號。 │ │ │ │ │ │ │B:對,然後…關於那件事,就兩個人來 │ │ │ │ │ │ │ 檢討也很困難。 │ │ │ │ │ │ │A:然後? │ │ │ │ │ │ │B:恩。 │ │ │ │ │ │ │A:不能用人來運? │ │ │ │ │ │ │B:那個…等一下,要我重打一次嗎? │ │ │ │ │ │ │A:那個號碼? │ │ │ │ │ │ │B:現在這個。 │ │ │ │ │ │ │A:哪個好,現在的? │ │ │ │ │ │ │B:總之我重打一次。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8│(日語) │99訴728號 │ │ │11 │(林益弘)│23:17 │A(野口):一個人? │卷㈢頁38背│ │ │(野口) │ │ │B(林益弘):現在? │頁 │ │ │ │ │ │A:不是,你來的時候。 │ │ │ │ │ │ │B:喔,是一個人。 │ │ │ │ │ │ │A:這樣? │ │ │ │ │ │ │B:恩,有一個人沒去,只有小孩。 │ │ │ │ │ │ │A:不對,下禮拜來的時候。 │ │ │ │ │ │ │B:對。 │ │ │ │ │ │ │A:這樣? │ │ │ │ │ │ │B:對。 │ │ │ │ │ │ │A:那13號? │ │ │ │ │ │ │B:恩。 │ │ │ │ │ │ │A:因為是值班,所以14或15號比較好。 │ │ │ │ │ │ │B:這樣,因為拿不到機票,而且很貴。 │ │ │ │ │ │ │A:恩。 │ │ │ │ │ │ │B:現在拿到的機票是一年期的票,光那 │ │ │ │ │ │ │ 樣就兩萬左右了。 │ │ │ │ │ │ │A:恩,我說過我下次回去的時間吧。 │ │ │ │ │ │ │B:關於那個,下週一直都客滿。 │ │ │ │ │ │ │A:這樣,那回程呢? │ │ │ │ │ │ │B:回程的話是還能更改。 │ │ │ │ │ │ │A:恩。 │ │ │ │ │ │ │B:那個就看對方的狀況來決定。 │ │ │ │ │ │ │A:我知道了。 │ │ │ │ │ │ │B:恩。 │ │ │ │ │ │ │A:那之後來這就行了。 │ │ │ │ │ │ │B:恩,去了之後再。 │ │ │ │ │ │ │A:也還有要談的? │ │ │ │ │ │ │B:對。 │ │ │ │ │ │ │A:那就先這樣。 │ │ │ │ │ │ │B:恩。 │ │ └───┴─────┴─────┴────┴──────────────────┴─────┘ 附表一之一(事實欄二、運輸毒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1胡克良與林益弘通話譯文內容: ┌───┬─────┬─────┬────┬──────────────────┬─────┐ │犯 罪 │ 發 話 方 │ 受 話 方 │通話時間│ 內 容 │ 備 註 │ │時 間 │ ( A ) │ ( B ) │ │ │ │ │ │ │ │ │ │ │ ├───┼─────┼─────┼────┼──────────────────┼─────┤ │吳宜軍│0000000000│0000000000│99.07.12│林益弘傳簡訊給胡克良:如果方便請於明│99訴728號 │ │、周維│(林益弘)│(胡克良)│14:46 │日至郵局幫我匯款6000元,帳號00000000│卷㈢頁38背│ │新99年│ │ │ │帳戶名「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頁 │ │7 月25│ │ │ │」寄款人林益弘Z000000000。 │ │ │日搭乘├─────┼─────┼────┼──────────────────┼─────┤ │麗星郵│0000000000│0000000000│99.07.13│A(林益弘):休息嗎? │99訴728號 │ │輪運輸│6 │(胡克良)│17:07 │B(胡克良):剛睡醒。 │卷㈢頁28背│ │第二級│(林益弘)│ │ │A:我可能要延期回去。 │頁 │ │毒品甲│※自日本打│ │ │B:怎麼說? │◎小孩=安 │ │基安非│ 電話 │ │ │A:我前幾天不是要拜託一個朋友要帶小 │ 非他命。│ │他命部│ │ │ │ 孩回來,那個小孩還沒到家,可能要 │◎還沒到家│ │分 │ │ │ │ 明天才會到家,到家之後還要1或2天 │ =還未到 │ │ │ │ │ │ 稍微調養一下,最多2天吧,明天如果│ 日本人手│ │ │ │ │ │ 到,後天大後天,我可能先打電話給 │ 上。 │ │ │ │ │ │ 你,就送回去,我在跟他說看看,原 │◎小孩有沒│ │ │ │ │ │ 則上應該還好啦,要處理應該可以, │ 有受傷= │ │ │ │ │ │ 現在就是他明天回來,看他怎麼說 │ 品質是否│ │ │ │ │ │B:現在就是看他那邊何時可以那個。 │ 優良 │ │ │ │ │ │A:我知道。 │◎考試能否│ │ │ │ │ │B:我們的第一志願跟第二志願你知道吧 │ 通過=毒 │ │ │ │ │ │ ? │ 品品質能│ │ │ │ │ │A:我知道,那個都沒問題。 │ 否通過日│ │ │ │ │ │B:你昨天跟我傳一個簡訊,我睡過頭了 │ 本人評定│ │ │ │ │ │ ,我明天去幫你匯可以嗎? │◎那麼小的│ │ │ │ │ │A:好,我這邊看有什麼變動,我在打給 │ 小孩不要│ │ │ │ │ │ 你,現在就是小孩回來看有沒有受傷 │ 帶=數量 │ │ │ │ │ │ 而已,醫院應該不用去了,應該有辦 │ 太少不要│ │ │ │ │ │ 法醫 │ 帶到日本│ │ │ │ │ │B:我們的志願看可不可以,看考試能不 │ 。 │ │ │ │ │ │ 能通過,如果有好消息,我才能夠趕 │ │ │ │ │ │ │ 快那個 │ │ │ │ │ │ │A:有大概談一下,有說那麼小的小孩不 │ │ │ │ │ │ │ 要帶啦,這樣可能沒辦法。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只有這個大概有談到。 │ │ │ │ │ │ │B:有談過了。 │ │ │ │ │ │ │A:明後天再談。 │ │ │ │ │ │ │B:我知道什麼情形,小孩那麼小怎麼出 │ │ │ │ │ │ │ 去。 │ │ │ │ │ │ │A:好,我們電話再說啦。 │ │ │ │ │ │ │B:好。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15│A(林益弘):在睡覺嗎? │99訴728號 │ │ │3 │(胡克良)│15:08 │B(胡克良):對,我跟你說,不是有帶 │卷㈢頁28背│ │ │(林益弘)│ │ │ 小孩去? │頁 │ │ │※自日本打│ │ │A:你說怎樣? │◎運毒交通│ │ │ 電話 │ │ │B:小孩…? │ 未將全數│ │ │ │ │ │A:去旅遊的錢? │ 毒品交給│ │ │ │ │ │B:對,他又給人家帶一些回來。 │ 日本人導│ │ │ │ │ │A:什麼意思? │ 致安非他│ │ │ │ │ │B:他不是帶3萬元出去? │ 命不足3 │ │ │ │ │ │A:你講清楚一點我聽不清楚? │ 公斤。 │ │ │ │ │ │B:他不是帶3萬元當生活費出去。 │ │ │ │ │ │ │A:對。 │ │ │ │ │ │ │B:還帶9千回來,剩9千。 │ │ │ │ │ │ │A:我知道。 │ │ │ │ │ │ │B:氣死人。 │ │ │ │ │ │ │A:他現在有跟我說了,我今天才碰到人 │ │ │ │ │ │ │ ,但是他們那個小孩到現在還沒到家 │ │ │ │ │ │ │ ,他們那邊的囝仔有說,那個小孩不 │ │ │ │ │ │ │ 到3歲。 │ │ │ │ │ │ │B:對啊(斷訊)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15│A(林益弘):怎麼會這樣? │99訴728號 │ │ │3 │(胡克良)│15:10 │B(胡克良):什麼? │卷㈢頁29 │ │ │(林益弘)│ │ │A:囝仔怎麼會這樣? │◎待交通回│ │ │※自日本打│ │ │B:他給人家帶回來,忘記了,到昨天才 │ 台將在以│ │ │ 電話 │ │ │ 知道。 │ 同樣模式│ │ │ │ │ │A:不管啦,我今天碰到人,錢我這2天才│ 運輸二公│ │ │ │ │ │ 弄回去,我要延期,我今天回去已經 │ 斤。 │ │ │ │ │ │ 來不及了,順便等他這邊處哩,我趕 │◎胡克良目│ │ │ │ │ │ 緊弄回去,然後OK啦。 │ 前身上已│ │ │ │ │ │B:什麼? │ 沒錢 (賓│ │ │ │ │ │A:可以啦,方法跟我們處理的時間,回 │ 士車典當│ │ │ │ │ │ 去我們在談,但是如果要過來玩,最 │ ), 目前 │ │ │ │ │ │ 少要2個人。 │ 只能籌綽│ │ │ │ │ │B:目前就沒有啊。 │ 一公斤的│ │ │ │ │ │A:如果沒有2個人會很累,所以這個我們│ 安非他命│ │ │ │ │ │ 可能要想辦法,現在如果你這邊要過 │ 。 │ │ │ │ │ │ 來旅遊,你可以安排幾個人,一個人 │ │ │ │ │ │ │ 嗎? │ │ │ │ │ │ │B:一個人而已。 │ │ │ │ │ │ │A:你只可以安排一個人。 │ │ │ │ │ │ │B:對。 │ │ │ │ │ │ │A:還要一個,那我這邊想辦法,我來處 │ │ │ │ │ │ │ 理,事情就先這樣,今天談的都可以 │ │ │ │ │ │ │ ,大家方便,原則上到目前為止都很 │ │ │ │ │ │ │ OK,但是他還沒看到我們的小孩長的 │ │ │ │ │ │ │ 怎樣,如果過來有乖,原則上我們可 │ │ │ │ │ │ │ 以照這樣走,如果你現在只能處理一 │ │ │ │ │ │ │ 個小孩,我這邊在跟他說看看另外一 │ │ │ │ │ │ │ 個小孩的部份要怎麼處理,我可能星 │ │ │ │ │ │ │ 期日或星期一才回去,現在訂不到位 │ │ │ │ │ │ │ 子,這2天看怎樣,因為晚一點我們還│ │ │ │ │ │ │ 會再談,有需要再打給你。 │ │ │ │ │ │ │B:要去玩的話一樣去那裡嗎? │ │ │ │ │ │ │A:對。 │ │ │ │ │ │ │B:好。 │ │ │ │ │ │ │A:那些都沒問題,剩下的盡量我回去再 │ │ │ │ │ │ │ 談 │ │ │ │ │ │ │B:好。 │ │ │ │ │ │ │A:如果你可以安排一個小孩的話,你時 │ │ │ │ │ │ │ 間可以看了,就是我們到的小孩如乖 │ │ │ │ │ │ │ 的話,他不管何時都可以等我們,但 │ │ │ │ │ │ │ 是現在是夏天的關係,大家都有訂位 │ │ │ │ │ │ │ 的困難,所以你那邊如果有弄好,你 │ │ │ │ │ │ │ 要先跟我說時間,他們這邊才看他們 │ │ │ │ │ │ │ 有沒有困難。 │ │ │ │ │ │ │B:他什麼時候辦法回來。 │ │ │ │ │ │ │A:這2天就回去了。 │ │ │ │ │ │ │B:如明天可以回來,我趕緊叫他下去那 │ │ │ │ │ │ │ 個 │ │ │ │ │ │ │A:你先看看,我等一下會跟他說,因為 │ │ │ │ │ │ │ 他現在還沒有看到小孩。 │ │ │ │ │ │ │B:不要那麼趕。 │ │ │ │ │ │ │A:你最好不要那麼趕,你按星期日或星 │ │ │ │ │ │ │ 期一,時間比較那個。 │ │ │ │ │ │ │B:就是一樣那個啊,你知道意思嗎? │ │ │ │ │ │ │A:我聽懂,就先這樣。 │ │ │ │ │ │ │B:好。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17│A(林益弘):有事嗎? │99訴728號 │ │ │4 │(胡克良)│21:16 │B(胡克良):沒有,你何時回來? │卷㈢頁29背│ │ │(林益弘)│ │ │A:我可能星期二,日本在休息啦,休息 │頁 │ │ │※自日本打│ │ │ 到星期一,還有機位的問題,到家可 │ │ │ │ 電話 │ │ │ 能晚上了。 │ │ │ │ │ │ │B:有確定嗎? │ │ │ │ │ │ │A:你說住那邊嗎? │ │ │ │ │ │ │B:對。 │ │ │ │ │ │ │A:住家都可以,有一些困難啦,那些困 │ │ │ │ │ │ │ 難他們自己會克服,我回去再跟你談 │ │ │ │ │ │ │ 。 │ │ │ │ │ │ │B:他們的錢有要過來嗎? │ │ │ │ │ │ │A:什麼? │ │ │ │ │ │ │B:他們有要出錢嗎? │ │ │ │ │ │ │A:有可能,有方法,大概都是我們說的 │ │ │ │ │ │ │ ,大概他們都會接受。 │ │ │ │ │ │ │B:他們的錢有要順便來嗎? │ │ │ │ │ │ │A:現在還不知道。 │ │ │ │ │ │ │B:因為要決定了。 │ │ │ │ │ │ │A:我知道,我有跟他說,他有說你最少 │ │ │ │ │ │ │ 要2部車過來,人才坐的下。 │ │ │ │ │ │ │B:對啊。 │ │ │ │ │ │ │A:我有跟他說我們只有辦法借一部車而 │ │ │ │ │ │ │ 已,另外一部車比較困難,要的話就 │ │ │ │ │ │ │ 要準備現金給我,反正大概就是這樣 │ │ │ │ │ │ │ ,應該蠻順利。 │ │ │ │ │ │ │B:他們另外一部車的車錢有要那個嗎? │ │ │ │ │ │ │A:現在還不知道,還有,前幾天那個誰 │ │ │ │ │ │ │ 的兒子有回去? │ │ │ │ │ │ │B:對。 │ │ │ │ │ │ │A:看你們要的話,看那個小孩要不要留 │ │ │ │ │ │ │ 下來。 │ │ │ │ │ │ │B:那不是重點,那沒有多少。 │ │ │ │ │ │ │A:好,大概這樣。 │ │ │ │ │ │ │B:他們小孩帶回去了嗎? │ │ │ │ │ │ │A:什麼? │ │ │ │ │ │ │B:小孩帶到了嗎? │ │ │ │ │ │ │A:對,剩下的見面再說,時間上大家稍 │ │ │ │ │ │ │ 微忍耐一下 │ │ │ │ │ │ │B:我現在只想知道我們的問題。 │ │ │ │ │ │ │A:好。 │ │ │ │ │ │ │B:我才有辦法看要怎麼做。 │ │ │ │ │ │ │A:現在就先稍候一下,差幾天而已,我 │ │ │ │ │ │ │ 回去我們在談。 │ │ │ │ │ │ │B:你回來我就搬家了。 │ │ │ │ │ │ │A:好。 │ │ │ │ │ │ │B:我明天搬。 │ │ │ │ │ │ │A:好。 │ │ │ │ │ │ │B:你要回來之前先打通電話給我。 │ │ │ │ │ │ │A:好。 │ │ │ │ │ │ │B:他如果有跟你肯定他們的費用如果要 │ │ │ │ │ │ │ 先那個…要先講,我才知道要怎麼那 │ │ │ │ │ │ │ 個 │ │ │ │ │ │ │A:好。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0│B(胡克良):你回來了? │99訴728號 │ │ │(林益弘)│(胡克良)│19:56 │A(林益弘):你在哪裡? │卷㈢頁32至│ │ │ │ │ │B:家裡。 │背頁 │ │ │ │ │ │A:幹嘛? │ │ │ │ │ │ │B:等你。 │ │ │ │ │ │ │A:你過來找我好嗎? │ │ │ │ │ │ │B:在哪? │ │ │ │ │ │ │A:在我寶貝這裡。 │ │ │ │ │ │ │B:他那邊又不行,要在車上談。 │ │ │ │ │ │ │A:找咖啡廳,還是晚一點我再過去。 │ │ │ │ │ │ │B:有佳音嗎? │ │ │ │ │ │ │A:明天吧。 │ │ │ │ │ │ │B:我們的有帶回來嗎? │ │ │ │ │ │ │A:有,有花一些喔,我有請人吃飯,還 │ │ │ │ │ │ │ 有大約14左右。 │ │ │ │ │ │ │B:他們的呢? │ │ │ │ │ │ │A:明天啊,明天跟我說,我們見面再說 │ │ │ │ │ │ │ 。 │ │ │ │ │ │ │B:你過來比較方便,你也要知道地方, │ │ │ │ │ │ │ 我跟你談完我要出去外面。 │ │ │ │ │ │ │A:你要去哪? │ │ │ │ │ │ │B:我要跟人家聊啊,先過來好嗎? │ │ │ │ │ │ │A:好。 │ │ │ │ │ │ │B:在松江路77巷口,你到了打給我? │ │ │ │ │ │ │A:好。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0│A(林益弘):我到了B77巷2號8樓之3。 │99訴728號 │ │ │(林益弘)│(胡克良)│20:31 │ │卷㈢頁32背│ │ │ │ │ │ │頁 │ ├───┼─────┼─────┼────┼──────────────────┼─────┤ │99年7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2│A(胡克良):你朋友的電話不通? │99訴728號 │ │月25日│(胡克良)│(林益弘)│17:41 │B(林益弘):對啊,我晚一點再打給你 │卷㈢頁32背│ │ │ │ │ │ ,怎樣? │頁 │ │ │ │ │ │A:就是有一點事情要跟你說。 │ │ │ │ │ │ │B:我晚一點再打給你,現在在車上。 │ │ │ │ │ │ │A:好。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2│A(林益弘):怎樣,是不去墾丁了嗎? │99訴728號 │ │ │(林益弘)│(胡克良)│17:52 │B(胡克良):有啊。 │卷㈢頁30 │ │ │ │ │ │A:那是怎樣? │◎已經確定│ │ │ │ │ │B:他那邊說怎樣。 │ 要去日本│ │ │ │ │ │A:還沒說什麼,可能要下星期才知道, │ 。 │ │ │ │ │ │ 我今天有跟他說了,我跟他說,可能 │◎墾丁, 南│ │ │ │ │ │ 我們要去墾丁,叫他先不要來找我們 │ 部=至日 │ │ │ │ │ │B:有跟他說要去墾丁了。 │ 本。 │ │ │ │ │ │A:還沒,他還會打給我。 │ │ │ │ │ │ │B:要跟他說確定要過去喔? │ │ │ │ │ │ │A:有啊,我有跟他說我們要去玩,叫他 │ │ │ │ │ │ │ 不要過來找我們。 │ │ │ │ │ │ │B:對啊。 │ │ │ │ │ │ │A:只有這件事。 │ │ │ │ │ │ │B:對。 │ │ │ │ │ │ │A:我想說如果不去墾丁,我女朋友又哭 │ │ │ │ │ │ │ 了。 │ │ │ │ │ │ │B:不會啦,已經訂夏都了。 │ │ │ │ │ │ │A:我明天要找你,我有一件事要跟你談 │ │ │ │ │ │ │B:儘量約今天,看朋友那邊有沒有那個 │ │ │ │ │ │ │ 。 │ │ │ │ │ │ │A:我知道,我明天下午,看怎樣啦。 │ │ │ │ │ │ │B:今天打電話跟朋友說一下,看他們那 │ │ │ │ │ │ │ 邊有要…。 │ │ │ │ │ │ │A:我知道,他會和我聯絡。 │ │ │ │ │ │ │B:看有沒有要那個? │ │ │ │ │ │ │A:有跟他說了,反正等他聯絡了,今天 │ │ │ │ │ │ │ 我有打電話跟他說了,我有跟他說我 │ │ │ │ │ │ │ 們要去玩的事情 │ │ │ │ │ │ │B:如果這樣,我晚點去找你也沒關係啊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2│A(林益弘):兄弟。 │99訴728號 │ │ │(林益弘)│(胡克良)│23:33 │B(胡克良):在家嗎? │卷㈢頁32背│ │ │ │ │ │A:對。 │頁 │ │ │ │ │ │B:有打給你嗎? │ │ │ │ │ │ │A:沒有。 │ │ │ │ │ │ │B:那我們明天碰面再說好了。 │ │ │ │ │ │ │A:好。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3│B(胡克良):你在哪? │99訴728號 │ │ │(林益弘)│(胡克良)│19:45 │A(林益弘):西門町。 │卷㈢頁32背│ │ │ │ │ │B:你可以過來嗎? │頁 │ │ │ │ │ │A:有事嗎? │ │ │ │ │ │ │B:對。 │ │ │ │ │ │ │A:我等一下過去。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3│A(胡克良):你在哪? │99訴728號 │ │ │(胡克良)│(林益弘)│20:24 │B(林益弘):西門町。 │卷㈢頁32背│ │ │ │ │ │A:還沒出門嗎? │頁 │ │ │ │ │ │B:還沒。 │ │ │ │ │ │ │A:麻煩你稍微那個,跟他談一談要那個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4│A(胡克良):還在睡? │99訴728號 │ │ │(胡克良)│(林益弘)│20:26 │B(林益弘):對。 │卷㈢頁39背│ │ │ │ │ │A:起床打給我。 │頁 │ │ │ │ │ │B:好。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4│A(胡克良):你還在睡? │99訴728號 │ │ │(胡克良)│(林益弘)│22:51 │B(林益弘):剛起床。 │卷㈢頁33 │ │ │ │ │ │A:沒啥事? │ │ │ │ │ │ │B:那我明天再去找你? │ │ │ │ │ │ │A:就照這樣那個。 │ │ │ │ │ │ │B:我知道,明天去找你,我再提東西過 │ │ │ │ │ │ │ 去 │ │ │ │ │ │ │A:什麼? │ │ │ │ │ │ │B:我再帶一些禮品過去,你酒準備好。 │ │ │ │ │ │ │A:好。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5│(胡克良向林益弘詢問認不認識「文宏」│99訴728號 │ │ │(胡克良)│(林益弘)│02:10 │這個人) │卷㈢頁39背│ │ │ │ │ │ │頁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5│A(林益弘):我明天過中午去找你。 │99訴728號 │ │ │(林益弘)│(胡克良)│03:58 │B(胡克良):好。 │卷㈢頁33 │ │ │ │ │ │ │◎周維新、│ │ │ │ │ │ │ 吳宜軍、│ │ │ │ │ │ │ 尤欽慧等│ │ │ │ │ │ │ 人即將在│ │ │ │ │ │ │ 25日運輸│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前往日本│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5│A(胡克良):看有那個嗎? │99訴728號 │ │ │(胡克良)│(林益弘)│12:03 │B(林益弘):好。 │卷㈢頁33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5│A(林益弘):在路上,馬上到。 │99訴728號 │ │ │(林益弘)│(胡克良)│13:37 │B(胡克良):好。 │卷㈢頁33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5│A(林益弘):我在樓下。 │99訴728號 │ │ │(林益弘)│(胡克良)│13:50 │B(胡克良):上來。 │卷㈢頁33 │ └───┴─────┴─────┴────┴──────────────────┴─────┘ 2林益弘與熊谷浩昭間之通話譯文內容: ┌───┬─────┬─────┬────┬──────────────────┬─────┐ │犯 罪 │ 發 話 方 │ 受 話 方 │通話時間│ 內 容 │ 備 註 │ │時 間 │ ( A ) │ ( B ) │ │ │ │ │ │ │ │ │ │ │ ├───┼─────┼─────┼────┼──────────────────┼─────┤ │吳宜軍│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0│(日語) │99訴728號 │ │、周維│(林益弘)│36 │19:54 │A(林益弘):關於那件事OK嗎? │卷㈢頁39 │ │新99年│ │(熊谷浩昭│ │B(熊谷浩昭):恩,要我重打給你嗎? │ │ │7 月25│ │) │ │A:好。 │ │ │日搭乘├─────┼─────┼────┼──────────────────┼─────┤ │麗星郵│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0│(日語) │99訴728號 │ │輪運輸│36 │(林益弘)│19:55 │A(熊谷浩昭):喂。 │卷㈢頁39 │ │第二級│(熊谷浩昭│ │ │B(林益弘):恩,用餐的事如何? │ │ │毒品甲│) │ │ │A:明天的中午前。 │ │ │基安非│ │ │ │B:這樣。 │ │ │他命部│ │ │ │A:回去之後就會知道了。 │ │ │分 │ │ │ │B:這樣,那個啊…飯店有很多留言和電 │ │ │ │ │ │ │ 話。 │ │ │ │ │ │ │A:那裡? │ │ │ │ │ │ │B:這邊的。 │ │ │ │ │ │ │A:喔,那要多少錢? │ │ │ │ │ │ │B:9,500左右。 │ │ │ │ │ │ │A:那,你先幫我支付,用那邊的卡。 │ │ │ │ │ │ │B:這樣,因為電話有很多通,這邊也正 │ │ │ │ │ │ │ 覺得困擾。 │ │ │ │ │ │ │A:那我知道了。 │ │ │ │ │ │ │B:恩。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2│(日語) │99訴728號 │ │ │36 │(林益弘)│14:15 │B(林益弘):喂。 │卷㈢頁39至│ │ │(熊谷浩昭│ │ │A(熊谷浩昭):喂…小林回去後我拉肚 │背頁 │ │ │) │ │ │ 子拉不停。 │ │ │ │ │ │ │B:拉肚子? │ │ │ │ │ │ │A:恩,停不下來。 │ │ │ │ │ │ │B:(笑) │ │ │ │ │ │ │A:小林回去後因為太寂寞拉肚子拉不停 │ │ │ │ │ │ │B:(笑)那有什麼事? │ │ │ │ │ │ │A:那個…我去拉麵店是下周不是嗎? │ │ │ │ │ │ │B:恩。 │ │ │ │ │ │ │A:所以說不到下周不會知道? │ │ │ │ │ │ │B:恩,那麼…之前不是有說過,能的話 │ │ │ │ │ │ │ 那個…跟野口…在之前在卡拉OK見面 │ │ │ │ │ │ │ 時說的那天見個面? │ │ │ │ │ │ │A:這樣? │ │ │ │ │ │ │B:恩。 │ │ │ │ │ │ │A:那這之後要我打個電話嗎? │ │ │ │ │ │ │B:恩…那個…現在有點不方便談…總之 │ │ │ │ │ │ │ …因為要跟野口見面。 │ │ │ │ │ │ │A:恩。 │ │ │ │ │ │ │B:打個電話給他。 │ │ │ │ │ │ │A:我知道了。 │ │ │ │ │ │ │B:還有…野口之前不是好像挺忙的嗎? │ │ │ │ │ │ │A:恩。 │ │ │ │ │ │ │B:所以先跟他約個時間。 │ │ │ │ │ │ │A:恩。 │ │ │ │ │ │ │B:看有哪幾天有空? │ │ │ │ │ │ │A:我知道了。 │ │ │ │ │ │ │B:那就先這樣。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2│(日語) │99訴728號 │ │ │36 │(林益弘)│20:42 │B(林益弘):喂。 │卷㈢頁39背│ │ │(熊谷浩昭│ │ │A(熊谷浩昭):不好意思,就一件事, │頁 │ │ │) │ │ │ 是跟之前同樣星期還是 │ │ │ │ │ │ │ 不同。 │ │ │ │ │ │ │B:一樣的。 │ │ │ │ │ │ │A:一樣的嗎? │ │ │ │ │ │ │B:對,能的話希望在那天讓我們見個面 │ │ │ │ │ │ │ 吃個飯。 │ │ │ │ │ │ │A:好我知道了。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2│(日語) │99訴728號 │ │ │(林益弘)│36 │20:43 │B(熊谷浩昭):喂。 │卷㈢頁39背│ │ │ │(熊谷浩昭│ │A(林益弘):喂,不好意思,飯店那件 │頁 │ │ │ │) │ │ 事要怎麼辦? │ │ │ │ │ │ │B:啊,那個…星期六能拿到錢…星期一 │ │ │ │ │ │ │ 會寄過去。 │ │ │ │ │ │ │A:好,我知道了。 │ │ └───┴─────┴─────┴────┴──────────────────┴─────┘ 附表二: 扣案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990131589號鑑定書正本所示。 ★送鑑資料:現場編號A1,疑似安非他命,1包。 鑑定結果: 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1,疑似安非他命,1 包,經拆封檢視內含8 包,其中7 包送驗單位已分別編號A1、A2、B1至B5,本局不再另予以編號;另1 包本局另予以編號C1。 ㈡編號A1、A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 ⒈驗前總毛重512.4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8.45 公克】 。 ⒉編號A1: ⑴淨重263.05公克,去0.11公克鑑定用罄,餘262.94公克。 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97%。 ㈢編號B1、B2:經檢視均為淺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 ⒈驗前總毛重107.5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86 公克】。 ⒉編號B1: ⑴淨重51.94 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51.82 公克。 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9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B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78 公克。 ㈣編號B3至B5:經檢視均為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 ⒈驗前總毛重408.3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1.63 公克】。 ⒉編號B5: ⑴淨重100.18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00.06公克。 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9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3至B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5.08公克。 附表二之一:扣案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990131589 號鑑定書正本所示。 ㈤編號C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⒈驗前毛重2.0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3公克】。 ⒉⑴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77公克。 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約1.82公克。 附表三: ┌────────────────────────────────────────┐ │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證字第1115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案 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 告 │林益弘、胡克良、周維新、吳│ │ │ │ │宜軍、陳恩慈、熊谷浩昭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 │ │ │(持有人)│ │ ├──┼──────────────┼─────┼─────┼──────────┤ │ 1 │贓款(新臺幣) │ 263,700元│ 周維新 │ │ ├──┼──────────────┼─────┼─────┼──────────┤ │ 2 │贓款(港幣) │ 55,000元 │ 周維新 │壹仟元面額55張 │ ├──┼──────────────┼─────┼─────┼──────────┤ │ 3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 1 支 │ 周維新 │ LG手機序號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SIM卡號 │ ├──┼──────────────┼─────┼─────┼──────────┤ │ 4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 1 支 │ 周維新 │ NOKIA手機序號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電話號碼 │ ├──┼──────────────┼─────┼─────┼──────────┤ │ 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 1 支 │ 周維新 │ ANY CALL手機序號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電話號碼 │ ├──┼──────────────┼─────┼─────┼──────────┤ │ 6 │食物包裝袋袋封裝機 │ 1 個 │ 周維新 │包裝毒品用 │ ├──┼──────────────┼─────┼─────┼──────────┤ │ 7 │食物封裝膜 │ 2 捲 │ 周維新 │包裝毒品用 │ ├──┼──────────────┼─────┼─────┼──────────┤ │ 8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 1 個 │ 周維新 │ │ ├──┼──────────────┼─────┼─────┼──────────┤ │ 9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 │ 2 組 │ 胡克良 │ │ ├──┼──────────────┼─────┼─────┼──────────┤ │ 10 │周維新當鋪借單 │ 2 張 │ 胡克良 │ │ ├──┼──────────────┼─────┼─────┼──────────┤ │ 1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 1 支 │ 胡克良 │ NOKIA手機序號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電話號碼 │ ├──┼──────────────┼─────┼─────┼──────────┤ │ 1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 1 支 │ 胡克良 │ NOKIA手機序號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電話號碼 │ ├──┼──────────────┼─────┼─────┼──────────┤ │ 13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 1 支 │ 胡克良 │ NOKIA手機序號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電話號碼 │ ├──┼──────────────┼─────┼─────┼──────────┤ │ 14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 1 支 │ 陳恩慈 │ SONY手機序號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電話號碼 │ ├──┼──────────────┼─────┼─────┼──────────┤ │ 1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 1 支 │ 胡克良 │ NOKIA手機序號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電話號碼 │ ├──┼──────────────┼─────┼─────┼──────────┤ │ 1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 1 支 │ 胡克良 │ NOKIA手機序號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電話號碼 │ ├──┼──────────────┼─────┼─────┼──────────┤ │ 17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 1 支 │ 胡克良 │ NOKIA手機序號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電話號碼 │ ├──┼──────────────┼─────┼─────┼──────────┤ │ 18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 1 支 │ 胡克良 │ ANY CALL手機序號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電話號碼 │ ├──┼──────────────┼─────┼─────┼──────────┤ │ 19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 1 支 │ 胡克良 │ ANY CALL手機序號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 │ ├──┼──────────────┼─────┼─────┼──────────┤ │ 20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 1 台 │ 胡克良 │ │ ├──┼──────────────┼─────┼─────┼──────────┤ │ 21 │麗星油輪會員卡 │ 2 張 │ 胡克良 │ │ │ │ │ │ 陳恩慈 │ │ ├──┼──────────────┼─────┼─────┼──────────┤ │ 22 │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存款簿 │ 1 本 │ 胡克良 │000000000000 │ ├──┼──────────────┼─────┼─────┼──────────┤ │ 23 │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簿 │ 1 本 │ 胡克良 │0000000000000 │ ├──┼──────────────┼─────┼─────┼──────────┤ │ 24 │夾鏈袋分裝袋 │ 1 包 │ 胡克良 │中包一批 │ ├──┼──────────────┼─────┼─────┼──────────┤ │ 25 │胡淑芬私章 │ 1 個 │ 胡克良 │木質 │ ├──┼──────────────┼─────┼─────┼──────────┤ │ 2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 1 支 │ 林益弘 │ 手機序號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SIM卡號 │ ├──┼──────────────┼─────┼─────┼──────────┤ │ 27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 1 支 │ 林益弘 │ 手機序號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SIM卡號 │ ├──┼──────────────┼─────┼─────┼──────────┤ │ 28 │筆記本 │ 1 本 │ 林益弘 │ │ ├──┼──────────────┼─────┼─────┼──────────┤ │ 29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 1 支 │ 尤欽慧 │ HTC手機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SIM卡號 │ ├──┼──────────────┼─────┼─────┼──────────┤ │ 30 │電子產品(手機序號) │ 1 支 │ 尤欽慧 │ OKWAP手機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SIM卡號 │ ├──┼──────────────┼─────┼─────┼──────────┤ │ 3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 1 支 │ 吳宜軍 │ NOKIA手機序號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SIM卡號 │ ├──┼──────────────┼─────┼─────┼──────────┤ │ 3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 1 支 │ 吳宜軍 │ SONY手機序號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SIM卡號 │ ├──┼──────────────┼─────┼─────┼──────────┤ │ 33 │腳踏車(白色折疊自行車) │ 1 台 │ 吳宜軍 │藏匿毒品用 │ ├──┼──────────────┼─────┼─────┼──────────┤ │ 34 │置物袋(分別編為34-1柯達相機│ 2 個 │ 吳宜軍 │夾藏安非他命用 │ │ │包、34-2腳踏車之配件置物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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