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名「許」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偽造之署名「許」共拾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偽造之署名「陳」共伍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偽造之署名「許」共拾叁枚及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偽造之署名「陳」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國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洪國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66巷21號「縯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縯忠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處理縯忠公司與各個客戶之間相互聯繫、運送貨品予客戶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未經宏昇冷氣材料行(下稱宏昇行)實際負責人許佳旭之授權,擅自在縯忠公司對宏昇行之出貨單簽收欄(出貨單號Z000000000號,其上所載貨單日 期為99年1 月1 日),冒簽「許」之署名,以此表示係許佳旭簽收上開貨品之意,而偽造該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出貨單交予縯忠公司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佳旭本人及縯忠公司。 ㈡於99年1 月25日,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向縯忠公司藉口欲修改以往所簽合約,取得縯忠公司之大小章,隨即在基隆市○○區○○路18號(宏昇行營業地),未得縯忠公司授權,擅自與宏昇行之實際負責人許佳旭簽訂合約書,盜用上開大小章蓋用於賣方簽名欄,以表示縯忠公司願以低於市價之四折價格出售商品予宏昇行之意思,偽造前開合約書後加以行使交予許佳旭,且於同日向宏昇行預收貨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日後陸續出貨,每次貨款由前揭25萬元扣抵;其收受前揭25萬元貨款後,旋將前揭貨款侵占入己,挪用於清償私人負債。其後,為掩飾上情不使許佳旭發現有異,自99年1 月25日起至99年3 月16日止,多次向縯忠公司表示須出貨予宏昇行,因縯忠公司打印之出貨單均載有商品單價(均非四折價格),而出貨單須有宏昇行簽收方能繳回縯忠公司,為不使許佳旭及縯忠公司發現其擅自賤賣公司商品之事實,遂於上開期間,基於接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出貨單簽收欄(出貨單號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載),冒簽「許」之署名,以此表示係許佳旭簽收上開貨品之意,而偽造該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出貨單交回縯忠公司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佳旭本人、宏昇行及縯忠公司。 ㈢於99年1 月30日,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向縯忠公司藉口欲修改以往所簽合約,取得縯忠公司之大小章,隨即在宜蘭縣羅東鎮○○路371 號(蘭陽冷氣冷凍材料行營業地),未得縯忠公司授權,擅自與蘭陽冷氣冷凍材料行(下稱蘭陽行)實際負責人之子陳玉耘簽訂合約書,盜用上開大小章蓋用於賣方簽名欄,以表示縯忠公司願以低於市價之四折價格出售商品予蘭陽行之意思,偽造前開合約書後加以行使交予陳玉耘,且於同日向蘭陽行預收貨款30萬元,約定日後陸續出貨,每次貨款由前揭30萬元扣抵;其收受前揭30萬元貨款後,旋將前揭貨款侵占入己,挪用於清償私人負債。其後,為掩飾上情不使陳玉耘發現有異,自99年2 月8 日起至99年3 月25日止,多次向縯忠公司表示須出貨予蘭陽行,因縯忠公司打印之出貨單均載有商品單價(均非四折價格),而出貨單須有蘭陽行簽收方能繳回縯忠公司,為不使陳玉耘及縯忠公司發現其擅自賤賣公司商品之事實,遂於上開期間,基於接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在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之出貨單簽收欄(出貨單號詳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所載),冒簽「陳」之署名,以此表示係陳玉耘簽收上開貨品之意,而偽造該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出貨單交回縯忠公司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玉耘本人、蘭陽行及縯忠公司。 ㈣於99年2 月2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斯時為臺北縣板橋市○○○路2 段123 巷33號3 樓(鴻緯實業社營業地),向鴻緯實業社之負責人李軍朋收取貨款12,920元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前揭款項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用於清償私人負債。 嗣因縯忠公司遲遲未收到貨款,向宏昇行、蘭陽行及鴻緯實業社催討款項,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縯忠公司委由施寅忠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洪國定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縯忠公司之業務員,曾於99年1 月25日盜用縯忠公司之大小章,擅自與宏昇行簽訂合約書,預收宏昇行交付之貨款25萬元,復於99年1 月30日盜用縯忠公司之大小章,擅自與蘭陽行簽訂合約書,預收蘭陽行交付之貨款30萬元,又於99年2 月26日向鴻緯實業社收取貨款12,920元,上開三筆款項於收受後均立即侵占入己,用於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負債,且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出貨單上簽收欄之「許」、「陳」均係伊所簽等情,惟矢口否認就上開出貨單有何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辯稱:伊將出貨單上所載貨物分別送至宏昇行及蘭陽行,宏昇行之負責人許佳旭及蘭陽行負責人之子陳玉耘均表示請伊代為處理出貨單,且表示出貨單由伊代為簽收即可,伊係受許佳旭及陳玉耘之授權而在出貨單上代簽「許」字及「陳」字,此部分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自白不爭執之部分: ⒈被告於99年1 月25日,向縯忠公司藉口欲修改以往所簽合約,取得縯忠公司之大小章,隨即在基隆市○○區○○路18號,擅自與宏昇行之實際負責人許佳旭簽訂合約書,盜用上開大小章蓋用於賣方簽名欄,以表示縯忠公司願以低於市價之四折價格出售商品予宏昇行之意思,偽造前開合約書後交予許佳旭,且於同日向宏昇行預收貨款25萬元,將前揭貨款侵占入己,挪用於清償私人負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白承認,並有證人即縯忠公司協理施寅忠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縯忠公司會計葉芳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宏昇行名義負責人陳美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宏昇行實際負責人許佳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與宏昇行擅自簽訂之合約書影本、縯忠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7 頁、第65至66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⒉被告於99年1 月30日,向縯忠公司藉口欲修改以往所簽合約,取得縯忠公司之大小章,隨即在宜蘭縣羅東鎮○○路371 號,擅自與蘭陽行實際負責人之子陳玉耘簽訂合約書,盜用上開大小章蓋用於賣方簽名欄,以表示縯忠公司願以低於市價之四折價格出售商品予蘭陽行之意思,偽造前開合約書後交予陳玉耘,且於同日向蘭陽行預收貨款30萬元,將前揭貨款侵占入己,挪用於清償私人負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白承認,並有證人施寅忠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葉芳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蘭陽行實際負責人之子陳玉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與蘭陽行擅自簽訂之合約書影本、縯忠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23頁、第65至66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實。 ⒊被告於99年2 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2 段123 巷33號3 樓,向鴻緯實業社之負責人李軍朋收取貨款12,920元後,旋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用於清償私人負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白承認,並經證人李軍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且有縯忠公司出貨予鴻緯實業社之出貨單(出貨單號Z000000000號) 影本、縯忠公司開予鴻緯實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存卷可佐(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被告爭執如附表所示出貨單簽收欄是否經授權而簽名之部分: ⒈卷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出貨單簽收欄上均簽有「許」字,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之出貨單簽收欄上均簽有「陳」字,且前開「許」、「陳」字均為被告親簽,「許」代表宏昇行之許佳旭,「陳」代表蘭陽行之陳玉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不爭(本院卷第69頁),且有出貨單影本共18紙附卷可查(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10至22頁、第25至29頁),此部分事實均足以認定屬實。 ⒉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出貨單: ⑴細觀卷內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出貨單影本,其中編號一出貨單之貨單日期係打印「99/01/01」,右下角簽收欄「許」字旁則有「12/30 」之註記,被告於審理時復供稱該出貨單之貨物係於98年12月30日送出(本院卷第225 頁),證人施寅忠於審理亦證稱:12月25日以後的都算隔月的帳,所以出貨單上才會打99年1 月1 日(本院卷第216 頁),足以顯示被告在該紙出貨單簽寫「許」字之時點係在98年12月30日,亦即99年1 月25日偽造合約書之前;其餘編號二至十三出貨單所打印之貨單日期均介於99年1 月25日至99年3 月16日之間,足以顯示該12紙出貨單係在99年1 月25日偽造合約書以後方由被告簽寫之事實。 ⑵證人許佳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簽約,被告表示願以牌價之四折出售壓縮機等商品,伊先付25萬元,約定陸續出貨,貨款自25萬元扣抵直至0 元為止,卷內出貨單上簽收欄「許」均非伊所簽,伊不曾授權被告在出貨單上代為簽名,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出貨單,被告均未提供;簽約後,被告每次送貨來,均係以第8 頁被告給伊之表格記載出貨內容供伊核對折數,該表格右邊中間及下方是伊簽名,右邊簽名下方之數字及備註欄內之數字係伊每次核對時所寫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4頁)。細觀卷內所附表格影本(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8 頁),於日期欄、型號欄及數量欄有電腦打印之文字,金額欄、備註欄及備註欄右方空白處則有手寫阿拉伯數字,足以顯示金額欄係記載各商品之價金,而表格右側及下方均有證人許佳旭之簽名,備註欄及備註欄右方空白處(即證人許佳旭所述「右邊簽名下方」)則係證人許佳旭就商品型號及金額逐一確認後所寫,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用以認定被告與證人許佳旭於99年1 月25日簽立合約書後,被告基於前述合約而實際出貨予宏昇行交由證人許佳旭收受之商品內容。 ⑶被告雖辯稱係經證人許佳旭授權而代為在出貨單簽收欄上簽名云云,惟證人許佳旭明確否認曾授權被告簽名之事實,並證稱:第10頁之出貨單日期是1 月1 日,無法確認,伊沒有向被告叫第12頁之配件,第14、15、16、19、20、21頁之商品都有收到,第18頁的貨沒有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經比對卷附出貨單影本及上開表格影本可知,出貨單所載各次出貨之商品型號與表格所載收受之商品型號確實未盡相符,由於出貨單係攸關縯忠公司送出之貨物是否經收貨人點收確認無誤之證明,證人許佳旭於收受商品時自無推辭表示不欲核對出貨單之可能,亦無「願與被告一同核對表格,卻不願自行核對出貨單且自行簽收」之理;參酌出貨單上均由縯忠公司以電腦打印或手寫記載各項商品之單價及各次出貨加計營業稅後之總金額,並未列出「折扣後實際價金」,證人施寅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的出貨單上記載之單價或小計都是公司正常之售價(本院卷第146 頁)等情,倘被告每次送貨予宏昇行時均曾提供出貨單供證人許佳旭核對,證人許佳旭又豈有可能未曾發現或懷疑縯忠公司根本並未同意以四折計價?準此,足徵被告辯稱每次均係經證人許佳旭授權由伊自行處理出貨單,伊因而代簽云云,顯非可採,其應係因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出貨單均載有商品售價(均非四折價格),如交由證人許佳旭核對,將使證人許佳旭起疑,而出貨單須有宏昇行之收貨人簽收方能繳回縯忠公司,為不使證人許佳旭及縯忠公司發現其擅自賤賣公司商品之事實,遂自行在出貨單簽收欄冒簽「許」之署名,並交回縯忠公司而為行使。 ⑷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出貨單,證人施寅忠於審理時證稱:12月25日以後的都算隔月的帳,所以出貨單上才會打99年1 月1 日,第10頁出貨單上之貨款,公司確實未收到,公司向宏昇行之許佳旭確認,許佳旭稱1 月25日簽約時錢已付給被告之關係(本院卷第216 頁),證人許佳旭則於審理中證稱:99年1 月25日簽約以後,貨款均係由預付帳款內扣除,還沒簽約之前收到的貨,貨款均已付清,若伊支付現金,會在出貨單上記載「付清」,若係月結,縯忠公司會寄一份帳單及回郵給伊,伊確認後,隔月再寄票給縯忠公司,伊不可能叫被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20頁)。查出貨單既係縯忠公司與收貨人之間確認送出及收受之商品項目暨金額之書面憑據,證人許佳旭實無表示不欲核對出貨單之可能,且亦無自行核對出貨單後竟不自行簽收卻委由被告代簽之必要,是其證述之內容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證人許佳旭既表明不曾授權被告代為簽名,該紙出貨單雖與99年1 月25日偽造之合約書無關,然其上既有被告擅簽之「許」字表示許佳旭收受貨物之意旨且繳回縯忠公司,被告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且由於此舉將使證人許佳旭無從確認出貨單所載貨物是否均已收受,亦使縯忠公司無從確認宏昇行是否已受領其上所載貨物,此一行為顯然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許佳旭、宏昇行及縯忠公司,應無疑義。 ⒊關於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之出貨單: ⑴細觀卷內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出貨單影本,其上打印之貨單日期均介於99年2 月8 日至99年3 月25日之間,足以顯示該5 紙出貨單係在99年1 月30日偽造合約書以後方由被告簽寫之事實。 ⑵證人陳玉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簽約,被告表示願以牌價之四折出售商品,伊因此一次付清現金30萬元,約定陸續出貨,卷內出貨單上簽收欄「陳」均非伊所簽,伊不曾授權被告在出貨單上代為簽名,被告總是以電腦出問題、忘了帶等理由推託不提供出貨單,每次送貨來,均係以第24頁之表格記載出貨內容供伊核對折數,第25、26、27頁之出貨單所載商品伊均有收到,第28頁出貨單所載物品伊並未收受,第29頁出貨單記載數量有2 個,但伊只有收到1 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經比對卷附出貨單影本及上開表格影本可知,出貨單所載各次出貨之商品型號、數量與表格所載收受之商品型號、數量確實未盡相符,由於出貨單係攸關縯忠公司送出之貨物是否經收貨人點收確認無誤之證明,證人陳玉耘於收受商品時自無推辭表示不欲核對出貨單之可能,亦無「願與被告一同核對表格,卻不願自行核對出貨單且自行簽收」之理;參酌出貨單上均由縯忠公司以電腦打印或手寫記載各項商品之單價及各次出貨加計營業稅後之總金額,並未列出「折扣後實際價金」,若被告每次送貨予蘭陽行時均曾提供出貨單供證人陳玉耘查核,證人陳玉耘又豈有可能未曾發現或懷疑縯忠公司根本並未同意以四折計價?準此,足徵被告辯稱每次均係經證人陳玉耘授權由伊自行處理出貨單,伊因而代簽云云,顯無所據,其應係因上開出貨單均載有商品售價(均非四折價格),如交由證人陳玉紜核對,將使證人陳玉耘起疑,而出貨單須有蘭陽行之收貨人簽收方能繳回縯忠公司,為不使證人陳玉耘及縯忠公司發現其擅自賤賣公司商品之事實,遂自行在出貨單簽收欄冒簽「陳」之署名,並交回縯忠公司而為行使。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經收貨人授權而代收貨人在出貨單簽收欄簽收云云,與卷附證據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其就二次盜用縯忠公司大小章偽造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及三次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犯行,暨就卷附18紙送貨單均有偽簽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身為縯忠公司之業務員,雖未獲縯忠公司授權得以四折低價出售商品予宏昇行及蘭陽行,然因其負責處理縯忠公司與各個客戶之間相互聯繫、運送貨品予客戶及收取貨款之工作,且縯忠公司與客戶之間通常係以「客戶向業務員叫貨,業務員轉述客戶要求之商品內容,縯忠公司依據業務員所述打印出貨單交予業務員,經業務員持出貨單送貨予客戶簽收,再將出貨單繳回縯忠公司」之方式往來等情,此經證人施寅忠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3 頁),宏昇行及蘭陽行既均有向縯忠公司訂貨之意,被告以業務員身分傳遞宏昇行及蘭陽行欲訂貨之訊息,應屬其業務範圍以內之業務上行為,其以四折之低價促使宏昇行及蘭陽行預付高額現金,雖屬違背其業務員任務之行為,然因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擅自以縯忠公司名義與宏昇行及蘭陽行締約,以遂其侵占宏昇行及蘭陽行所支付貨款之目的,應認其所為已該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從業務侵占罪論處,不應論以背信罪。是以,核被告就其於98年12月30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其於99年1 月25日盜用縯忠公司大小章簽立合約書交予宏昇行且侵吞25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99年1 月25日起至99年3 月16日止在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出貨單偽簽「許」字交予縯忠公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其於99年 1月30日盜用縯忠公司大小章簽立合約書交予蘭陽行且侵吞30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99年2 月8 日起至99年3 月25日止在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出貨單偽簽「陳」字交予縯忠公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99年2 月26日收受鴻緯實業社之貨款12,920元而據為己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屬偽造私文書(即合約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於出貨單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包含二次偽造合約書及十八次偽造出貨單簽收欄),應由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1 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侵占貨款之行為,及於99年1 月3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侵占貨款之行為,均係藉行使私文書之方法達成取得貨款加以侵占之目的,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二次行為均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於99年1 月25日及99年1 月30日犯業務侵占罪後,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嗣為掩飾業務侵占犯行,另於99年1 月25日起至99年3 月16日止及99年2 月8 日起至99年3 月25日止,為偽簽出貨單交予縯忠公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乃另行起意之行為,且其於為業務侵占犯行後,並不當然伴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二者亦無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故應分別論罪;且其於99年1 月25日起至99年3 月16日止之十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違犯,均係基於掩飾99年1 月25日業務侵占犯行之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於99年2 月8 日起至99年3 月25日止之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則係基於掩飾99年1 月30日業務侵占犯行之單一犯意,基於上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應數罪併罰一節,應有誤會。 ㈢被告於98年12月30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99年1 月25日所犯業務侵占罪、於99年1 月25日起至99年3 月16日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99年1 月30日所犯業務侵占罪、於99年2 月8 日起至99年3 月25日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於99年2 月26日所犯業務侵占罪,各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積欠債務須款孔急,竟利用縯忠公司及客戶宏昇行、蘭陽行對其信任之心理,偽造合約書而以低價出售公司商品,促使宏昇行及蘭陽行預付高額貨款,而加以侵吞,嗣後為文過飾非,復偽簽收貨單,所為使縯忠公司、宏昇行、蘭陽行均受有財產損害,且亦使許佳旭、陳玉耘個人信用受損,犯後雖坦承業務侵占犯行,然否認關於送貨單之偽造文書犯行,悔意不足,迄今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各次侵占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用縯忠公司之大小章而簽立合約書二份,其上之「縯忠實業有限公司」、「林予臻」印文,既係被告使用真正之大小章蓋用於合約書而產生,即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前開合約書已提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出貨單,均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予縯忠公司,顯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許」、「陳」署名,仍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刑後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出貨對象 │ 出貨單號 │ 貨單日期 │出貨單上簽收欄│遭冒名│ 備 註 │ │ │ │ │ (民國) │所偽造之署名 │之對象│ (所在頁數) │ ├──┼─────────┼─────┼──────┼───────┼───┼─────────────┤ │ 一 │宏昇冷氣材料行 │Z000000000│99年1 月1 日│「許」壹枚 │許佳旭│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10頁│ ├──┼─────────┼─────┼──────┼───────┼───┼─────────────┤ │ 二 │宏昇冷氣材料行 │Z000000000│99年1 月25日│「許」壹枚 │許佳旭│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11頁│ ├──┼─────────┼─────┼──────┼───────┼───┼─────────────┤ │ 三 │宏昇冷氣材料行 │Z000000000│99年2 月1 日│「許」壹枚 │許佳旭│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12頁│ ├──┼─────────┼─────┼──────┼───────┼───┼─────────────┤ │ 四 │宏昇冷氣材料行 │Z000000000│99年2 月8 日│「許」壹枚 │許佳旭│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13頁│ ├──┼─────────┼─────┼──────┼───────┼───┼─────────────┤ │ 五 │宏昇冷氣材料行 │Z000000000│99年2 月10日│「許」壹枚 │許佳旭│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14頁│ ├──┼─────────┼─────┼──────┼───────┼───┼─────────────┤ │ 六 │宏昇冷氣材料行 │Z000000000│99年2 月13日│「許」壹枚 │許佳旭│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15頁│ ├──┼─────────┼─────┼──────┼───────┼───┼─────────────┤ │ 七 │宏昇冷氣材料行 │Z000000000│99年2 月23日│「許」壹枚 │許佳旭│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16頁│ ├──┼─────────┼─────┼──────┼───────┼───┼─────────────┤ │ 八 │宏昇冷氣材料行 │Z000000000│99年3 月4 日│「許」壹枚 │許佳旭│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17頁│ ├──┼─────────┼─────┼──────┼───────┼───┼─────────────┤ │ 九 │宏昇冷氣材料行 │Z000000000│99年3 月8 日│「許」壹枚 │許佳旭│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18頁│ ├──┼─────────┼─────┼──────┼───────┼───┼─────────────┤ │ 十 │宏昇冷氣材料行 │Z000000000│99年3 月9 日│「許」壹枚 │許佳旭│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19頁│ ├──┼─────────┼─────┼──────┼───────┼───┼─────────────┤ │十一│宏昇冷氣材料行 │Z000000000│99年3 月12日│「許」壹枚 │許佳旭│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20頁│ ├──┼─────────┼─────┼──────┼───────┼───┼─────────────┤ │十二│宏昇冷氣材料行 │Z000000000│99年2 月9 日│「許」壹枚 │許佳旭│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21頁│ ├──┼─────────┼─────┼──────┼───────┼───┼─────────────┤ │十三│宏昇冷氣材料行 │Z000000000│99年3 月16日│「許」壹枚 │許佳旭│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22頁│ ├──┼─────────┼─────┼──────┼───────┼───┼─────────────┤ │十四│蘭陽冷氣冷凍材料行│Z000000000│99年2 月8 日│「陳」壹枚 │陳玉耘│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25頁│ ├──┼─────────┼─────┼──────┼───────┼───┼─────────────┤ │十五│蘭陽冷氣冷凍材料行│Z000000000│99年2 月8 日│「陳」壹枚 │陳玉耘│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26頁│ ├──┼─────────┼─────┼──────┼───────┼───┼─────────────┤ │十六│蘭陽冷氣冷凍材料行│Z000000000│99年3 月11日│「陳」壹枚 │陳玉耘│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27頁│ ├──┼─────────┼─────┼──────┼───────┼───┼─────────────┤ │十七│蘭陽冷氣冷凍材料行│Z000000000│99年3 月25日│「陳」壹枚 │陳玉耘│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28頁│ ├──┼─────────┼─────┼──────┼───────┼───┼─────────────┤ │十八│蘭陽冷氣冷凍材料行│Z000000000│99年2 月10日│「陳」壹枚 │陳玉耘│99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2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