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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銘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銘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高銘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二罪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七至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五八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八堵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七七號二樓之湯姆熊歡樂世界基隆東明店,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高銘璋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處罪刑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又其前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係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更正為如本院前揭認定,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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