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李永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六五巷三四號四樓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二號提起公訴。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五日晚間八、九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六五巷三四號四樓住處內,以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於同年月六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中山橋上,因闖紅燈而為警盤查,經扣得其所攜帶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零六公克),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永正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提起公訴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二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又其前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零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四公克,亦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二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五一一二號鑑定書為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均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所繼續持有同一包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上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所為,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施用時間(係根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僅描述精確與否之別,尚非審判與起訴範圍有異。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白粉一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零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四公克,已如前述,而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因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