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聲請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並於98年5月26日發監執行。然該案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認前述第一審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將原確定判決撤銷而為公訴不受理。故聲請人因前開非常上訴程序判決不受理前,曾於98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遭刑之執行,前後共計50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賠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之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然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次按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於98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該案之刑罰。然前述案件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認前述第一審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將原確定判決撤銷,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不受理判決之機關為最高法院,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國家賠償,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應儘速向原處分機關即最高法院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