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1號
- 異議人
- 名永興業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吉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謝靜慧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59號駁回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係以「債權人未能舉證釋明相對人於侵占行為後有脫產行為」等語,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惟所謂脫產行為,應不以犯罪後所為為限,狡猾之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前先行脫產者,亦不乏其例,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應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再者,相對人為異議人所聘僱之會計人員,長期侵占異議人之財產,而異議人發覺侵占實情並要求相對人繳回其經手之全部財產財報帳冊原本時,相對人卻向異議人請假出國旅遊,請假時間為10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4日,爭取到數天時間處理其事務,顯有脫產疑慮;縱未脫產,惟相對人使用侵占而得之財產出國旅遊,自與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所示之「債務人浪費財產等」情形該當,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云云。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裁定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四、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謝靜慧為異議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自98年3月起陸續製作不實之薪資總表,藉以侵占異議人之財產,其金額共9,479,557元等情,據其於原審提出勞工保險憑證、每月薪資總表、異議人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固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邀請參加新居入厝之簡訊文字、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而認相對人早於94年間即將其所有房屋出賣與第三人曾逸珊,早有脫產之行為云云,然相對人縱於94年間將其所有房屋出賣與第三人曾逸珊,距其98年3月起開始侵占異議人財物之行為,長達4年,難認相對人出賣其所有房屋係為4年後之犯罪行為預為脫產之準備,固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但異議人嗣於民事異議狀陳稱「相對人侵占異議人財產,卻在異議人要求她下星期一將經手之全部財產財報帳冊原本繳回時,伊卻向異議人公司請假出國。…何其所為,顯有(一)規避查稽,或有逃匿之嫌。蓋相對人此舉總共爭取到11天的時間,即11月26日到12月4日,可資處理伊之事務。(二)相對人利用侵占之款項,出國旅遊,浪費財產。此與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所示,債務人浪費財產等情形該當。」並提出相對人傳真之出國機票影本為證。衡諸常情,相對人既知異議人對其已有侵占犯罪之質疑,本應即時出面澄清並提出相關帳冊以釋疑,卻反乎常情,藉口出國旅遊,而未應異議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冊,且前往馬來西亞僅前後5日(11月28日至12月2日),卻請假長達9日(11月26日至12月4日),更有違常情,已難排除相對人利用此一請假時間,親自或藉由在台親友隱匿或處分其所有財產及對其不利之帳冊,甚或匿逃之可能性,亦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行為,且台灣地區對於個人資訊,尤其是財產資訊,有一定之取得要件,更難強求異議人提出可信度極高之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證明,是異議人提出相對人非正常出國之事證,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脫產、匿逃、浪費財產及增加負擔,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大概如此,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是本件異議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均已盡釋明之責,但其所述之假扣押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處,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足之,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因未及審酌上開證據,即予駁回聲明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