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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泰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522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林泰山 號七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 (下同)1,755元未給付,其中1,045元為消費款;710 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5年2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460,000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10月28日止累計643,537元未給付,(其中383,353元為本金,260,184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052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泰山 │100年10月29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045元│ │日 │ │算之利息。 │ ├──┼───┼─────┼──────┼──────┼───────┤ │ 002│新臺幣│林泰山 │100年10月29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383353│ │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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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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