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陳彥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590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陳彥甫 陳錦益 一、債務人陳彥甫、陳錦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彥甫前就讀樹人家商邀同債務人陳錦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3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0,035元,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彥甫自民國100年07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0,193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錦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0590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彥甫、陳│自民國100年0│至民國100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30193 │錦益 │6月23日起 │0月25日止 │七五 │ │ │元 │ ├──────┼──────┼───────┤ │ │ │ │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0月26日起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彥甫、陳│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0193 │錦益 │7月2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