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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潘兩居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108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潘兩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債 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94年03月24日尚積欠本金49,549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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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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