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410號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奇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止,每月計付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手續費(若提前清償手續費之計收算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暨自民國百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1.6,自撥款日起分24期計收。期間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0年6月4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 ,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250,000元,及自 100年6月4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止每月計付4,800元手續 費,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