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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 當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漢叡蔡明福魏玉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634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蔡漢叡 號五樓 蔡明福 號 魏玉惠 號五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漢叡前就讀華夏工商專科學校邀同債務人蔡明福、魏玉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2,832元,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44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蔡漢叡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8,840元未還,經債權 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蔡明福、魏玉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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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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