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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請人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相對人
雲祥工程行即翁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郵寄終止契約之通知,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終止契約通知函及退回之信封正本、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住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確居住於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9月 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0002037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尚難逕憑「招期逾領」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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