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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請人
黃陳靜子
代理人
黃鈺甄
代理人
被繼承人 李烏羊 生前最後.
法定代理人
陳貞樺
代理人
黃曉筑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李烏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烏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烏羊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烏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烏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陳靜子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第40、第41-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欲購買被繼承人李烏羊所有之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惟被繼承人早已死亡,其又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期合法順利以共有人身分承買被繼承人上揭土地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烏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桃園縣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第40、第41-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李烏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經到場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代理人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則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李烏羊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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