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 原告
- 黃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邱育彰律師
- 被告
- 正曜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崔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著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公司解散後經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應為終止。
二、經查,本件被告正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曜公司)前於民國99年8 月3 日向經濟部申請為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以99年8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93239930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又被告正曜公司於99年10月26日陳報清算人就任,並於同年10月20日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嗣後業已清算完結,並於100 年1 月26日經本院以基院義99司玄字第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字第37號、第44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正曜公司既已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亦為終止,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