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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姚貴美
  • 法定代理人
    黃寶龍

  • 原告
    周智聰
  • 被告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原   告 周智聰 被   告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物流業務,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與被告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 被告於臺北市信義站貨物之配送業務,並將代收貨款轉交客戶,惟自97年6月原告開始代收中南部貨物起,兩造帳目即 有出入,且被告每月向原告溢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管理費,又原告因於契約期間內虧損達半年之久,遂於98年9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契約終止時與被告結清至98年6 月止應給付或賠償之費用及貨款。詎被告竟以原告尚欠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0年 度司促字第44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契約於98年9月即已終止,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上開債務, 原告亦未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被告竟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81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依系爭契約,原告應配送客戶所寄之貨物,並將代收貨款轉交客戶,惟原告未詳計帳目,屢稱未收受貨款,被告曾因原告未將代收貨款繳回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確積欠自98年6月起至9月止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26,099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 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對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物流業務,原告於96年間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於臺北市信義站貨物之配送業務,並將代收貨款轉交客戶之事實,有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於100 年5月13日以原告積欠如附表所示款項共26,099元為由,聲 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 司促字第4464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已於100年7月12日確定,被告並於100年9月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9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即已與被告結清至98年6月止應給付或賠償之費 用及貨款之事實,惟上開事實縱為真實,然此係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本得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對抗被告之主張,竟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成立而具既判力後,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並進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1)判例要旨參照)。是意思表示之通知不以相對人已取得占有為限,亦不以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為要,僅須客觀上已達到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即足當之。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云云,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原告是否有住在暖暖街九號?)沒有,那邊目前在整修中,只是戶籍設在那邊,等到整修完後會住回去,大約十幾天會回去一次。」(見本院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仍定時返回上址,且俟房屋整修完畢後將返回居住,足見依客觀事實,原告並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甚明,原告之住所係設定於基隆市○○區○○街9號之址之事實,即堪認定。又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亦曾送達於上址,且經原告本人至寄存機關領取,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益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上址,確已置 於原告得隨時領取並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住所,是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非可採。況系爭支付命令縱未合法送達,亦屬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 而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契約終止時即已與被告結清至98年6月止應給付或賠償之費用及貨款,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云云,聲明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181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莊惠雯 ┌──────────────────────────┐│附表:100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編│ 項 目 │ 金 額 ││號│ │ (新臺幣) │├─┼─────────────────┼──────┤│1 │98年6月送件費 │ 10,167元 │├─┼─────────────────┼──────┤│2 │98年7月送件費 │ 3,675元 │├─┼─────────────────┼──────┤│3 │98年8月送件費 │ -6,743元 │├─┼─────────────────┼──────┤│4 │98年9月大車費 │ 15,750元 │├─┼─────────────────┼──────┤│5 │信義站欠平鎮代收款 │ 1,400元 │├─┼─────────────────┼──────┤│6 │信義站欠台中代收款 │ 1,350元 │├─┼─────────────────┼──────┤│7 │遺失棉被1件 │ 500元 │├─┴─────────────────┴──────┤│ 總計26,0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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