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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聰明周霙蘭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證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全
相對人
桃園縣立大園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沈杏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提存物受取權人承攬提存人之「教室吸音天花板修繕更新工程」,此案已於民國99年9月5日完工,但因提存物受取權人工程施作數量不足,導致兩造對於工程款給付認知有差異,因而本案尚存有履約爭議)』為由,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2,776,723.元,並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領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須有提存人之同意函方能領取」等語。抗告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聲請,提出異議,其意旨略以:(一)本院100.年度208.號為清償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提存物受取權人承攬提存人之「教室吸音天花板修繕更新工程」,此案已於民國99年9月5日完工,但因提存物受取權人工程施作數量不足,導致兩造對於工程款給付認知有差異,因而本案上存有履約爭議)』,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引用葉雪鵬先生所撰「提存,就可以還清債務」乙文之見解為據)。(二)提存人(即相對人)從未給付部分或全部債權金額予該公司,此可從兩造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看出,反而處處刁難該公司,連此次提存之款項,亦須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函、始能領取,此與提存法之立法目的與精神相違。

(三)該公司對於相對人之掛號信函或存證信函從未拒收,亦未曾拒收相對人之匯票或公庫支票;反而在多次協調會上表示「工程款可直接給付本公司,不用到提存所提存」,足見相對人無心也無意給付債權全額予該公司。(四)如本院提存所以提存法第22條之規定為同意提存之依據,亦應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亦即該公司有實質受領遲延之事實,方能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理由、同意提存。(五)本院提存所此次同意受理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聲請,又多一管道予相對人繼續刁難該公司、拖延給付工程款,同時亦規避上級機關及審計單位對相對人執行力及行政責任之追究。(六)該公司於99年6月2日去函相對人,請求相對人出具同意函,且應在99年6月8日前寄達該公司,該公司雖於99年6月10日上午約10時收到相對人之回函,惟相對人對於無爭議部分之款項既未表達同意支付之意思,更於回函中表示「歉難出具同意函」等語,顯見相對人並無任何給付之意思。綜上可知相對人之提存顯不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律要件,本院提存所不應准予提存,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提出異議,請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提存通知書、工程契約、雙方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抗告人致相對人函及相對人回覆抗告人之函等件(均為影本,與異議狀訂為乙冊)為證。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本件相對人為清償與抗告人間「教室吸音天花板修繕更新工程」之工程款,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776,723元.之統一發票,並檢附符合規定之資料,向相對人請款,嗣抗告人因逾時未向相對人請領款項而受領遲延,爰依法為抗告人提存等情,業據提出教室吸音天花板修繕更新工程契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是本件相對人為給付抗告人前開工程款而提存,既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為抗告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即合於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相對人並未有給付工程款之真意、抗告人並無任何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尚不符受領遲延之要件云云,核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自不在提存所審究之範圍內,又提存人所附條件是否有理由以及是否依債之本旨為清償,亦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亦非提存所所能審究,是本件清償提存,提存所仍應准予提存,至是否生清償效力,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本院提存所於100.年5月27日所為100.年度存字第208.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理由(詳見原裁定理由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0.年3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教室吸音天花板修繕更新工程」,因逾期完工,相對人乃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就抗告人之承攬報酬進行減價,並因抗告人於100.年2月14日、2月17日及3月10日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與前揭減價後之金額不符,而退還抗告人;以及因抗告人所提供上開工程之相關資料不符補助單位規定,前後共8次發函要求抗告人辦理請款事宜,然均未獲置理,乃復要求抗告人開立2,776,723.元之統一發票及符合規定之資料辦理請款等語。然抗告人於接獲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後,旋於100.年3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並檢附統一發票,要求相對人應將該發票及相關之資料文件上陳其上級機關,以完成請款程序。嗣相對人乃又於100.年3月31日退還抗告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抗告人乃復於同年4月6日再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並檢附前遭相對人退還之統一發票,要求相對人依前旨辦理。詎相對人竟以100.年6月8日大國總字第1000003393號函向抗告人表示:「貴公司(即抗告人)未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依規定檢附檢驗證明、完工照片等相關資料,本校(相對人)歉難出具同意函;旨案工程款依前附結算明細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應為2,913,809.元整;又逾期罰款部分如未繳納,本校逕依合約第17條第3項得於工程款扣抵;倘貴公司未能依上開說明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請款事宜,嗣後來文,本校將不再回覆。」云云,悍拒抗告人辦理請款之要求。為此抗告人乃向相對人之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陳情,經該府邀集抗告人與權責單位進行協談結果,該府乃以100.年6月23日府教設字第1000244200號函要求相對人在抗告人開立2,776,723.元之統一發票後,出具提存領取通知書予抗告人。揆諸上情,抗告人並未受領遲延,相對人所為提存不符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准許。原審未予糾正,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亦定有明文。故如「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惟提存事件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能為形式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之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並無調查「提存原因」之必要(亦無該職權)。至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參見提存法第22條)。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乃屬實體事項,應另行訴請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一經提存所准予提存即生清償之效力。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事件,乃相對人以『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提存物受取權人承攬提存人之「教室吸音天花板修繕更新工程」,此案已於民國99年9月5日完工,但因提存物受取權人工程施作數量不足,導致兩造對於工程款給付認知有差異,因而本案尚存有履約爭議)』為由,故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776,723.元,並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領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須有提存人之同意函方能領取」等語,此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提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亦即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事件乃「清償提存」事件。而抗告人對本件所爭執者:乃該公司並無受領遲延之事實,反而係相對人並無給付之意思等事實,亦即爭執實體上之事項;對於提存書之程式及提存程序之遵守等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如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之提存為「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則「其債之關係不消滅」,該公司仍得隨時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如相對人不為清償,亦可訴請法院判命相對人清償,以為救濟,殊無於提存程序要求提存所調查「提存原因」之理。抗告人之異議毫無足取。本院提存所於100.年5月27日所為100.年度存字第208.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人誤解法律之規定,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林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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