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張雅慧
- 抗告人
- 非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 抗告人
- 利害關係人
- 抗告人
-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張雅慧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准其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218,536.元,其普通債權人於該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又依債權人所提供之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及借款情形可知,抗告人早於93年5月起即開始以預借現金方式周轉資金,且於同年6月起,其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即以繳付最低或部分應繳金額以支應,足徵抗告人當時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本應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然抗告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甚至多次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且其刷卡消費之內容除購買直銷產品(如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莉美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衣服飾(如小馬屋、鞋衣舖流行鞋坊、UNICON)、銀樓金飾(如瑞笙珠寶銀樓、玉尊國際有限公司)、電視購物(如東森得意購)、免稅店(如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酒類(如橡木桶洋酒)、百貨食品(如三商行、大慶汽車百貨、喜樂購百貨廣場、南大健康廣場)及不動產仲介公司(吉慶企業社),動輒數千、數萬元,另分別於93年2、3、5、7、8、10、12月及94年9、11月、95年2、3、4月以信用卡代繳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2,643.元、1,817.元、6,294.元、3,379.元、2,750.元、3,909.元、2,898.元、2,396.元、818.元、2,462.元、2,546.元、1,606.元,又於93年2月17日以信用卡代繳臺灣電店費用4,990.元,核其消費內容,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費用。另由抗告人之借款情形,抗告人於9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共計10萬元,又於93年5月起至95年6月止向華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共計212,300.元,於93年6月起至95年1月止及94年8月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共計216,200.元及申請信用貸款25萬元,於93年7月起至95年3月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共計160,066.元,抗告人自93年5月起至95年6月止借款合計938,566.元,平均每月借款36,099元,遠逾其每月薪資所得17,280元,亦超過抗告人所陳報之每月平均支出29,700元,何況抗告人與伊2名子女每月領取殘障補助合計1萬元,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17,280元加計殘障補助1萬元,雖不足以支付抗告人所陳報之每月平均支出29,700元,然僅相差2,420.元,則抗告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金額,已逾其基本生活所需,顯見抗告人於明知自身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下,仍抱著「先借再說」之投機心態借錢消費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此外,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等普通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憑,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等語,爰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伊於93年2月起至95年4月止之12筆消費均屬日常用品之支出,另伊由他處樽節開支,購買禮品孝敬父母,為人情之常,實無得咎之處,並非奢侈品之支出,亦未逾平均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支出,且其間均正常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二)伊自93年5月起至95年6月止向銀行借款雖合計有938,566.元,然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利率達年率20%以上,一年約20萬元,伊聲請清算時之債務為1,218,536.元,其間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已繳了數十萬元或上百萬元,可見抗告人確有清償債務;且伊於該期間內雖平均每月借款36,099元,然所借款項亦均用以繳付銀行利息,並供失業無收入時之家庭生活支出,並無浪費之情(伊有精神上障礙,縱行為外觀令人感覺有浪費情事,事實上則非如此)。(三)伊有中度精神障礙,7年來雇主均於僱用伊若干時日後,即以不同理由將伊解雇,致伊經常失業,謂伊係依賴卡債維生,亦不過份。原裁定未審酌伊有精神障礙、經常失業,致向銀行所借款項僅能繳付利息,且目前債務人固定工作之收入亦入不敷出,難期待伊有能力清償債務等情,顯有瑕疵,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改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稱伊因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因而就業困難,謀職不易,僅得向銀行借款以維持家庭生活支出等語,倘確如抗告人所稱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不得已始向金融機構借貸現金渡日或刷卡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因而陷於積欠金融機構高額消費貸款之困境,本院尚能理解;然抗告人已明知自身經濟情況不佳,憑其財力無從支付連續大量、非必要性及奢侈性消費,衡情即應謹慎開源節流,過節儉樸實生活為是。惟查:(一)依債權人所提供之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可知,抗告人自93年1月30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之刷卡消費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2頁、第33至44頁頁背、第69至83頁),其中如至「喜互惠(大型量販店)」、「屈臣氏」、「鞋衣舖流行鞋坊」、「加油站」、「喜樂購百貨廣場」等商店之消費,固堪認係日常生活用品之消費,惟其餘如「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消費2筆,合計3,780.元」「玉尊國際有限公司(金飾),消費2筆,合計11,150元」、「台灣大哥大,消費12筆,合計33,518元」、「台灣電店,消費4,990.元」、「PHUKET DOWNTOWN FREES(免稅店),消費2,211元」、「PHUKET FANTASEA CO., LT PHUKET(免稅店),消費1,983元」、「GEMS GALLERY PHEKET CO PHUKET(珠寶首飾),消費2,054.元」、「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810.元」、「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筆,合計6,848.元」、「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消費3萬元」、「莉美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00.元」、「瑞笙珠寶銀樓,消費1,500.元」、「吉慶企業社(不動產仲介),消費11,217元」、「樂群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34,000元」、等項,每筆支出動輒數千或上萬元,且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觀,上開消費內容均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消費,抗告人稱屬日常用品之支出,當不可信。(二)另抗告人稱伊為盡孝,故由他處樽節開支,用以購買禮品孝敬父母,並無可責之處云云。盡孝固無不可,惟抗告人已自陳其收入有限,每月借款36,099元亦均用以繳付銀行利息,並供失業無收入時之家庭生活支出等語,縱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小額借款(現金卡)於93年12月13日確曾清償完畢,惟其自93年5月31日持萬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後,每月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自94年5月15日後,伊向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均未足額清償),顯見其收入不足以支應支出,竟仍執意減少其他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預算(縱使抗告人所稱「樽節開支」之「他處」並非指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預算,然既有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可節省,仍挪用該部分資金用以購置非日常生活必要之禮品,更為不該),將原本可用以支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或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之款項用以購置非日常生活必要之禮品贈與他人,嗣又無力清償,此舉實為慷他人之慨,難認抗告人得假「盡孝」之名,而認其主張此項應予免責之理由為正當。抗告人已明知自己收入狀況不佳,仍於無充分償債能力之情形下,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其消費內容多非基於生活必要之支出,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奢侈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以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自與抗告人主張刷卡內容均係日常生活所必需、並無浪費之情云云,顯不相侔,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應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原審因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准伊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陳稱:伊確有清償債務;伊有精神障礙、經常失業,致向銀行所借款項僅能繳付利息,且目前債務人固定工作之收入亦入不敷出,難期待伊有能力清償債務云云,惟此並非消債條例所定審酌抗告人免責與否時之考量因素,併予敘明。
五、本件現雖不准抗告人免責,惟如日後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抗告人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請抗告人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