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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金發

  • 當事人
    陳澐蓁原名陳嫺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債 務 人 陳澐蓁原名陳嫺華. 代 理 人 林達傑律師 利害關係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利害關係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利害關係人 (即債權人) 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利害關係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利害關係人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利害關係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利害關係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利害關係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利害關係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澐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第335.號及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准其自民國(下同)98年8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99年7月21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清算程序所須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閱無誤,該清算財團既已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518,851.元之債務而言,若本院輕易准許聲請人免責,實有違公平正義。又本院前曾函請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或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所致,且其刷卡消費之內容,尚包含美容服飾精品(媚登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高單價3C商品(全虹通信)、購物及其他娛樂消費(東森得易購、屈臣氏)、保險(保誠人壽、美商宏利人壽)等消費,且動輒數千數萬元,核其內容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消費,聲請人未衡量自己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其消費內容且多非基於生活必要之支出,又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債務人)不得免責。 三、本件現雖不准聲請人免責,惟如日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4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請聲請人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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