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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陳湘琳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李鐘培、管國霖、蔡榮棟、曾國烈、經天瑞、李憲章、曾璟璇、陳建平、盧正昕、洪信德、汪國華、辜濓松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光民滙豐花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瑞霞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人范德順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鈺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蘭雰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孟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俊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星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債 務 人 陳星如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范德順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鈺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星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 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 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 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697,122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分配20,810元。 ㈡依各債權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及借款情形可知,債務人早於89年 9月起即開始以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以週轉資金使用,且於90年3月、同年6月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以信用卡代償荷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足徵債務人當時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本應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然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甚至多次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且其刷卡消費內容,除購買保險外,尚包含服飾鞋襪(法蘭克斯皮鞋店)、手機通訊(宏宇通信行、震旦行)、電視購物或郵購(富邦momo、臺灣星鐳、東森購物)、娛樂消費(JACKY KTV、達樂視)、餐飲(國際牛排館)及其他(歡樂龍親子堡、小朋友巧連智、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大通釣具行、捷登藥局、九份木屐手創館、天然保健企業社、昇昱建材行、得全傢俱有限公司、紅陽股份科技有限公司),動輒數千、數萬元,其中債務人分別於93年6月6日、同年7月30日及94年1月29日於捷登藥局消費9,688 元、11,598元、17,622元,復於93年11月26日於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500元,又分別於93年11月27日、93年12月1日、94年1月29日於昇昱建材行消費4,900元、25,725元、11,240元,另於94年4月14日於東森購物消費28,800元,94年 5月11日於東帝士大潤發基隆店單筆消費36,988元;另債務人自89年起至95年止,以信用卡購買保險(富邦保險、新光團體生活 500險、美商安達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大都會國際人壽、保誠人壽、康健人壽、美國人壽、法商佳迪福人壽)所繳付之保費金額合計 297,265元,平均每年繳付之保險費用約為42,466元,顯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費用。 ㈢又債務人於90年2月起至95年2月止及94年10月起至95年 2月止,分別以現金卡、信用卡向萬泰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合計1,093,541元、13萬元;再於90年3月起至93年 9月止以信用卡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合計 191,304元;另於90年12月起至93年10月止及92年2月起至94年8月止,分別以信用卡、現金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合計394,000元、753,380元;又於91年12月起至95年 3月止以信用卡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合計496,886元;再分別於92年11月、94年3月、94年9月以信用卡向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借款20,000元、84,000元、30,000元;另於92年5月起至94年 7月止,以現金卡向大眾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合計645,013元;又於93年3月起至94年4月止以信用卡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542,843元;再分別於93年4月、94年1月、94年7月及95年3月,以信用卡向聯邦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借款300,000元、75,000元、200,000元、103,408元;合計債務人自90年2月起至95年 3月止之借款數額高達 5,059,375元(此部分尚不包含債務人以信用卡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之數額),平均每月借款約81,603元,遠逾債務人自陳之每月收入 3萬餘元,亦遠超過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平均支出36,250元(扶養費11,000元、膳食費10,000元、水電瓦斯費1,750元、交通費用1,000元、房貸12,500元)甚多,則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金額,已逾其基本生活之所需,顯見債務人於明知自身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下,仍抱著「先借再說」之投機心態借錢消費,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永豐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憑,無本條例第13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債務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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