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張秀雲
- 被上訴人
- 魏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67會份,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另自96年起每逢3、6、9、12月之25日加標1次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故系爭合會自95年7月10日起標,被上訴人參加3會份(即編號第5、6、7會),其中2會分別於98年5月10日(即第44會)及98年10日10月(即第51會)得標(下稱系爭已得標會份1、系爭已得標會份2),標息均為3,000元,且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0日得標後,所參加之3會份即均未再繳納會款,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得標之2會份,僅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11萬元。系爭合會因故於99年4月10日(即第59會)提前結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88萬元。
(二)另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參加訴外人林雀所召集之合會(每期會款2萬元,會數連同會首共33會),被上訴人於第1期時即以標息2,300元得標,被上訴人將該期合會金566,400元全數借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按月負擔該會之已得標會款以為清償,惟上訴人僅按月繳至99年3月間,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39萬元,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
(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會款及借款合計127萬元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上訴人就尚欠被上訴人借款39萬元部分之事實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部分,上訴人已分次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0日得標之該期合會金全數付清;至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0日得標之該期合會金,上訴人則已給付19萬元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略以:各會員應繳納之會款應計算至系爭合會最末期即第67期止,而被上訴人就已得標之2會份,僅繳納44期會款(含首期交予會首之會款),尚餘23期會款未繳納,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部分會款46萬元【計算式:1萬元×23期×2會份=46萬元】,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0日得標之會份,除已給付前開19萬元外,亦另已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該期合會金債務,另就被上訴人未得標之1會份(下稱系爭未得標會份),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會款。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確曾於98年7月26日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合會已得標會份之合會金等語。
五、經查,被上訴人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採內標制,會期自95年6月10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67會份,每期會款1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另自96年起每逢3、6、9、12月之25日加標1次之合會,被上訴人參加3會份,其中2會份分別於98年5月10日、98年10月10日得標,標息均為3,000元,上訴人僅各交付被上訴人合會金19萬元、11萬元,其就另未得標之1會份,被上訴人僅交付44期之會款,且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0日起即未再交付其所有3會份之會款,系爭合會於99年3月25日最後一次開標,自99年4月10日起即不能繼續進行,上訴人即與各會員協議清償方式,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0日、98年10月10日得標之會份,應得合會金各為545,000元、573,000元,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胞兄受領其代上訴人清償之38萬元、上訴人另於98年7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等事實,有互助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兩造就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9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等情,亦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3會份,其中2會份分別於98年5月10日(含首期在內第45期,即原判決所稱第44會)、98年10月10日(含首期在內第52期,即原判決所稱第51會)得標,標息均為3,000元,業如前述,則會首即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次查,系爭已得標會份1於98年5月10日即第45期得標,標息為3,000元,則被上訴人於該期應收取之合會金為594,000元【計算式:①會首1萬元;②43個已得標會員各1萬元,合計43萬元;
③22個未得標會員各7,000元(1萬元-3,000元),合計154,000元。①+②+③=594,000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已得標會份1既已得標,則自98年6月10日起至系爭合會第67期會期結束止,仍應於每期給付1萬元會款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98年6月10日即第46期起至第67期會期結束止均未再給付會款,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前開期間內之會款合計22萬元【計算式:1萬元×22期=22萬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已得標會份1應可向上訴人請求374,000元【計算式:594,000元-22萬元=374,000元】。又系爭已得標會份2於98年10月10日即第52期得標,標息為3,000元,則被上訴人於該期應收取之合會金為615,000元【計算式:①會首1萬元;②50個已得標會員各1萬元,合計50萬元;③15個未得標會員各7,000元(1萬元-3,000元),合計105,000元。
①+②+③=615, 000元】。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已得標會份2自98年5月10日即第45期起至第67期會期結束止亦未再給付會款,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前開期間內之會款合計199,000元【計算式:①第45期至第51期仍未得標,共7期,每期應付7,000元,合計49,000元;②第53期至第67期,共15期,每期應付1萬元,合計15萬元。①+②=199,000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已得標會份2應可向上訴人請求416,000元【計算式:615,000元-199,000元=416,000元】。至被上訴人未得標之1會份部分,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0日起即未交付會款,而系爭合會至99年3月10日即停止進行,則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6月10日起至98年4月10日即第44期止,每期1萬元之會款共44萬元。上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合會金及會款合計1,230,000元【計算式:374,000元+416,000元+440,000元=1,230,000元】。而上訴人業已給付部分合會金19萬元(系爭已得標會份1)、11萬元(系爭已得標會份2),並另給付20萬元清償上開合會關係所生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之胞兄受領代上訴人清償之38萬元,均如前述,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合會金及會款為350,000元【計算式:1,230,000元-19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380,000元=350,000元】。另兩造就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39萬元未清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9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40,000元【計算式:350,000元+390,000元=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其於系爭合會除有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3會份外,另有1會份,惟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參加上開另1會份,即未在本訴審理範圍內,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