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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林瑞融
相對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連火
相對人
李寬量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十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75條明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該條規定依公司法第319 條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由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因合併而解散登記,有經濟部100 年3 月1 日經授中字第1003353610號函在卷可按,故受擔保之利益應由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20 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並以98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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