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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香芝
被   告
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峯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竑鏹公司)前持由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9年3月14日、99年4月14日,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XC0000000、XC0000000號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約定於借款後1個月清償債務,原告於98年10月15日將250萬元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勝峯之帳戶後,吳勝峯又簽發票面金額為 250萬元,發票日為98年10月15日,本票號碼NO350177號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詎被告僅清償90萬元,即推託不再清償,且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99年3月29日、99年7月14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借款或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原告,而非交付予白文龍,無論被告是否還款予白文龍,均與本件給付借款無關,被告不得以其與白文龍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如被告主張支票債務不成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已於98年10月15日匯款 25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勝峯,故已給付系爭款項,兩造間雖未簽立書面契約,惟吳勝峯之配偶李慧文曾於99年 1月12日於電話中陳稱:「老麻煩妳我心裡真的不好意思,這麼多次的這個延遲,但是我是真的會還,我不會去賴妳這筆錢,我是真的有困難」等語,及於99年 4月11日以手機傳送簡訊予原告,其內容為:「我們會與王董商量是否用分期還錢,你也知貨款在王董手上,他若不給我也沒則,最近會一直聯絡不上王董,明日會繼續找他,到時會給您明確答案,這一切一切請見諒,深感抱歉。」等語,足見被告承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辯稱已陸續清償 2,563,000元並非事實,原告未曾收受上開款項,且被告所稱給付白文龍上開款項,亦非事實:被告雖稱其於98年11月 6日給付白文龍30萬元,然白文龍並無該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帳號;又被告稱其於99年4月20日、99年5月11日分別給付白文龍113,000元、5萬元,然該等款項均係白文龍任職之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鼎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及獎金,與被告毫無關聯;另被告稱其於99年5月26日、99年6月28日分別給付白文龍 170萬元、40萬元,然該等收據上之簽名均非白文龍之字跡,原告否認其真正。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吳勝峯為被告竑鏹公司之負責人,其因竑鏹公司承作一鼎公司之工程而認識其員工白文龍(即原告之配偶),吳勝峯於98年10月間向白文龍借款250萬元,原約定於99年3月14日、99年4月14日各清償125萬元,之後白文龍同意上開債務延至99年 6月28日一次清償,故被告竑鏹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及吳勝峯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白文龍。又白文龍於98年10月15日以其配偶(即原告)之名義匯款 250萬元予吳勝峯,吳勝峯業已依約還款合計 2,563,000元予白文龍,此有匯款單及收據為證。吳勝峯於99年 6月28日清償上開借款後,屢屢向白文龍要求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本票,然白文龍均推託不還,且已於99年 9月10日過世,被告直至收受原告聲請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始知支票及本票竟遭原告不法持有。

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原告為白文龍之配偶,自白文龍取得系爭支票,而依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略謂:「豈料,相對人還款90萬元後即託詞不還」等語,並請求支票面額自 250萬元之金額減縮為 160萬元,足證原告自其配偶白文龍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明知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對於執票人之前手即白文龍,有「已經清償」之抗辯事由存在,依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於現持票人即原告主張「清償」之抗辯事由存在,系爭支票既已全數清償,票據關係已不存在。

㈢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要旨:「蔣佩玲雖能證明電匯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入楊景惠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景惠返還借款二百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雖於98年10月15日匯款 250萬元予吳勝峯,此係因吳勝峯向白文龍借款後,白文龍於98年10月15日以其配偶即原告之名義匯款,且吳勝峯之妻李慧文第一次打電話給原告之時間係99年 1月12日,足證被告、吳勝峯與原告於98年10月15日時仍不相識,不可能有借款之合意。又依原告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李慧文:嘿這樣子好不好,那這樣最長再延兩個月,那這個月一定是要延的…」、「原告:你們白經理(指白文龍)今天沒有上班嗎?」、「李慧文:有,他有來現場,他會回來簽到,我中午還有遇到他,還有跟他講到話,所以我才會回答你這個訊息」等語,足見被告係與白文龍接洽聯繫還款事宜,並經白文龍同意延期,故被告、吳勝峯與原告之間並無借款契約之合意。另原告所提99年 4月11日之簡訊內容亦係經白文龍事先同意,且被告已分別於99年 5月11日、99年5月26日、99年6月28日向白文龍清償5萬元、170萬元、40萬元。

三、查原告於98年10月15日匯款 250萬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勝峯之帳戶,並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及執有吳勝峯簽發之系爭本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2紙及系爭本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發並交付原告,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配偶白文龍借款時所簽發並交付予白文龍,原告自白文龍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告業已清償該筆借款,卻執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621號判例、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發票人如欲免除票據責任,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存有抗辯事由,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原告自白文龍取得,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白文龍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且被告業已清償該筆借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其向白文龍借款時所簽發交付白文龍云云,未據被告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係自白文龍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徒憑原告就金額合計 250萬元之票款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160萬元,抗辯原告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足採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執有系爭支票,自得行使支票上之權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應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外,雖亦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因原告就上開不同請求權,係請求為選擇合併之處理,本院既就原告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部分認為有理由,就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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