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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告
呂嘉芳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被告
賴燕鈴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起明知林俊良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交往,侵害其配偶權,依當時被告之居所及工作地點均位於基隆市,是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係在本院轄區,依首揭判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2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林俊良於87年間結婚,育有子女3人,夫妻感情原極融洽;林俊良與被告賴燕鈴均任職於基隆市環保局,詎被告賴燕鈴明知林俊良為有配偶之人,經常籍手機傳送曖昧簡訊給林俊良,伊為維持家庭和諧,均予忍受,惟於98年7月13日凌晨被告又發送言語曖昧的簡訊給林俊良,使原告起疑並向林俊良詢問事情之始末,林俊良始對原告坦承有與被告賴燕鈴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原告始發現上情。嗣後林俊良雖保證不再與被告賴燕鈴交往,並於雙方父母面前親自書立保證書乙紙,然竟違背誠信,繼續與被告賴燕鈴交往;被告明知林俊良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同年8月19日15時許容留林俊良在其住處,是林俊良與被告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已足令人非議;原告又於同年月22日至被告工作處詢問其與林俊良交往情形,被告亦坦承與林俊良交往中並有發生性關係,惟對性交行為發生時間、地點不復記憶;被告又於同年9月間密集傳送簡訊要求林俊良做出抉擇,其中甚至提到林俊良與原告同床之事讓被告感到不悅等情,然因被告多方干擾並介入原告之婚姻生活,終讓林俊良要求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原告不同意,然因林俊良威脅將不與被告停止通姦行為,原告迫於無奈於98年9月22日與林俊良辦妥離婚登記。

(二)被告於原告與林俊良辦妥離婚登記之翌日即搬進林俊良家中並共住一房。原告對被告提出相姦罪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以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受理,而以原告未確實指出相姦之時間、地點,嗣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況被告與原告之前夫林俊良發生性行為、不斷傳送曖昧簡訊之方式干擾介入原告之家庭生活,堪認被告賴燕鈴之行為業已構成侵害原告應有圓滿婚姻生活之權,原告因此確實受有損害。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信,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蓋法律所欲保護對象係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安全及圓滿性,從而,依社會通念,若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行為逾越有配偶者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即足認為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認為有侵權行為。

(三)被告賴燕鈴曾有多則簡訊發送與林俊良:

①2009/07/14 02:03「你也早點睡,有什麼事可以說的,也希望你能當我是好朋友一樣替你分擔,不能幫你也當事訴說的對象也好,看你能開心快樂的樣子,才像我所認識的你,晚安~愛你」

②2009/09/13 03:07「懷疑你的心在哪裡,心都在家裡,有給我機會嗎?有些事不需要等確定後在來跟我說,不用想當什麼好人,不要去辜負為你付出的心,也不要對我說謊」

③2009/09/16 17:47「我覺得處理事真的很差,你對他很老實,還要報備你要幹嘛,為何不依你的時間送回家,那時又能怎樣,怎些說了也沒意義,因為也會發生,我也好奇你是否跟她同床,才讓他有去偷看你手機,讓她知道我們最近感覺很差,才故意提這要求讓我快跟你結束呢,如果你連答應我這些事都做不到,我只能因為我得出現讓你的人生變化很大,看你這陣子受盡苦頭,每天感到心煩,我不知道這樣是不是害了你,感覺很心疼,真的不之對你能說什麼,只感到罪惡感很深,讓你受很多苦」

④2009/09/17 03:42「你想的開就好,因為看你事情多感到心煩,真的為你心疼,我自己會照顧自己,你已經夠煩了,不應該再讓你擔心,好好休息愛你…晚安」

⑤2009/09/19 12:37「我那樣想是不想你要麻煩誰幫你,你放心讓我幫你,我就會去做好,這樣你也不用擔心工作問題,我是這樣想,看你自己怎樣比較好」

⑥2009/09/13 03:10「你真的捨不得,就不用在意我了,最後都是要我難過,不就讓我一次更痛,我說的話沒她的說服力,以後我還能讓你愛我嗎,我在你心中又是什麼,說在多都成垃圾,不要說我為難你,是你心中沒有我」

⑦2009/09/17 15:02「我不是愛亂想,只是你走到今天這樣了,妳也很有心在處理,但你對她還是有依賴,我不喜歡那樣,你既然要給我機會陪你走下去,是不是應該斷的清楚,妳那樣只會讓你我爭吵便多,你心真的在我這裡,是不是要放下你的依賴,我也不會對你計較這種感覺,我都希望能一心一意陪你,那你有能做到呢?我知道你很生氣我對你說那些話,我也是希望你清楚,不然你我往後也會為這些事爭執,希望你了解我對你要的感覺」

⑧2009/09/22 10:31「去體會什麼原因,不要又重蹈覆轍,有什麼什麼話想說就要說,不斷的溝通,權責也要分擔好,也不要因為能在一起,太像家人的感覺,太習慣那些模式,感覺也很容易淡掉,能在一起應該更珍惜這緣分,更要去做好每件事,過的更好,才不會失去你所追求及付出的代價,要尊重彼此在乎彼此才能長久,這些要人對你好,相對你也一樣要付出才會收到人對你的回報,希望你永遠記得,要過的更好不成人家的笑話,選擇才會讓自己覺得值得,權力都在自己,怎麼去調適自己,自己又是想要惜你身邊的人」

⑨2009/09/20 10:42「有時想想,你都要給我機會了,你還是很尊重她一些想法,我也必須配合你,你給我一個禮拜裡,見面的時間比不上你與她同床一晚時間多,真的需要那樣嗎?心真的那麼不捨,剩沒幾天陪她度過,就好好陪伴,更不捨得想對她的依戀都可以說,我不喜歡你對我說一套,感覺不是很好」

(四)原告自與林俊良於87年間結婚以來,13年期間均秉持著婚姻忠貞之義務,未曾有任何感情上之出軌,對林俊良之情感始終如一;況林俊良於任職於基隆環保局前之工作不穩定,家中經濟生活均賴原告出外擺攤維持,原告戮力為夫妻及小孩之共同生活而努力,致力提升家庭之物質生活,且為工作所需辛苦奔波,但卻因被告賴燕鈴介入使原告辛苦努力維持之婚姻毀於一旦,並使原告之年幼子女失去母愛關懷;且原告於發現被告與其前夫林俊良相姦情事之後,情緒崩潰而致無法進食及睡眠,長期需向精神科求診,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尤有甚者,因被告賴燕鈴介入原告家庭並催促林俊良結束與原告婚姻關係,原告被逼迫離婚後發現懷有身孕,但因業已與林俊良離婚且原告在求助無援情況下,身心俱疲導致身體無法負荷而流產,對於央及該未出生胎兒生命,原告內心之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本件被告與原告前夫林俊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原告夫妻之親密關係因此遭破壞,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惟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家庭,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身心受創,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五)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賴燕鈴與林俊良為基隆市環保局同事關係,雙方並無超越友誼之親密關係,原告之主張均為不實。

(二)原告所提出之翻拍簡訊,均未顯示寄件人之手機號碼或姓名,僅數則簡訊有顯示時間,是以簡訊是否實際自被告之手機所傳出,另有疑義,是被告否認簡訊內容之真正。

(三)原告所提出之簡訊,被告認發送簡訊的時間亦有誤,應非被告所發送。原告所提被告傳簡訊與林俊良的時間均為凌晨2至3點,然被告任職於基隆市環保局,每天早上七點半即需到基隆環保局上班,被告並無體力及時間於凌晨傳簡訊與林俊良,是故原告所提出之簡訊翻拍影本和簡訊上所顯示的時間顯有錯誤,顯非被告所傳送。

(四)縱認原告提出之簡訊為真,然則原告所提出翻拍簡訊之證據,乃係原告竊錄林俊良之手機,或以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證據,係以非法且侵害隱私權之方式所取得,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五)退步而言,倘認簡訊為真正,然則被告發送給林俊良的簡訊內容,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賴燕鈴與林俊良感情深厚互相關心,心事也向對方訴說,斷不能以此簡訊即認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被告與林俊良從無相姦情事,亦無任何親密之交往行為,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賴燕鈴有其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賴燕鈴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上開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林俊良有逾矩行為,向基隆地檢提出相姦罪告訴,原告提出上開告訴主要以被告賴燕鈴傳送曖昧簡訊與林俊良,並經林俊良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賴燕鈴發生性交行為。經該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檢察官以原告指訴被告與林俊良相姦行為部分並未確實指出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實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遽難認被告與林俊良為性交之相姦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家庭,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身心受創,罹患憂鬱症,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財產權等情,而提出簡訊影本為證。查:

(1)原告所提出之2009/7/14凌晨02:03、2009/9/13凌晨03:07、2009/9/16下午17:47、2009/9/17凌晨03:42、2009/9/19上午12:37、2009/9/13凌晨03:10、2009/9/17下午15:02、2009/9/22上午10:31、2009/9/20上午10:42等簡訊,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曾持上開簡訊影本向被告提出相姦罪之告訴,而上開簡訊內容分別為:「你也早點睡,有什麼事可以說的,也希望你能當我是好朋友一樣替你分擔,不能幫你也當事訴說的對象也好,看你能開心快樂的樣子,才像我所認識的你,晚安~愛你」、「懷疑你的心在哪裡,心都在家裡,有給我機會嗎?有些事不需要等確定後在來跟我說,不用想當什麼好人,不要去辜負為你付出的心,也不要對我說謊」、「我覺得處理事真的很差,你對他很老實,還要報備你要幹嘛,為何不依你的時間送回家,那時又能怎樣,怎些說了也沒意義,因為也會發生,我也好奇你是否跟她同床,才讓他有去偷看你手機,讓她知道我們最近感覺很差,才故意提這要求讓我快跟你結束呢,如果你連答應我這些事都做不到,我只能因為我得出現讓你的人生變化很大,看你這陣子受盡苦頭,每天感到心煩,我不知道這樣是不是害了你,感覺很心疼,真的不之對你能說什麼,只感到罪惡感很深,讓你受很多苦」、「你想的開就好,因為看你事情多感到心煩,真的為你心疼,我自己會照顧自己,你已經夠煩了,不應該再讓你擔心,好好休息愛你…晚安」、「我那樣想是不想你要麻煩誰幫你,你放心讓我幫你,我就會去做好,這樣你也不用擔心工作問題,我是這樣想,看你自己怎樣比較好」、「你真的捨不得,就不用在意我了,最後都是要我難過,不就讓我一次更痛,我說的話沒她的說服力,以後我還能讓你愛我嗎,我在你心中又是什麼,說在多都成垃圾,不要說我為難你,是你心中沒有我」、「我不是愛亂想,只是你走到今天這樣了,妳也很有心在處理,但你對她還是有依賴,我不喜歡那樣,你既然要給我機會陪你走下去,是不是應該斷的清楚,妳那樣只會讓你我爭吵便多,你心真的在我這裡,是不是要放下你的依賴,我也不會對你計較這種感覺,我都希望能一心一意陪你,那你有能做到呢?我知道你很生氣我對你說那些話,我也是希望你清楚,不然你我往後也會為這些事爭執,希望你了解我對你要的感覺」、「去體會什麼原因,不要又重蹈覆轍,有什麼什麼話想說就要說,不斷的溝通,權責也要分擔好,也不要因為能在一起,太像家人的感覺,太習慣那些模式,感覺也很容易淡掉,能在一起應該更珍惜這緣分,更要去做好每件事,過的更好,才不會失去你所追求及付出的代價,要尊重彼此在乎彼此才能長久,這些要人對你好,相對你也一樣要付出才會收到人對你的回報,希望你永遠記得,要過的更好不成人家的笑話,選擇才會讓自己覺得值得,權力都在自己,怎麼去調適自己,自己又是想要惜你身邊的人」、「有時想想,你都要給我機會了,你還是很尊重她一些想法,我也必須配合你,你給我一個禮拜裡,見面的時間比不上你與她同床一晚時間多,真的需要那樣嗎?心真的那麼不捨,剩沒幾天陪她度過,就好好陪伴,更不捨得想對她的依戀都可以說,我不喜歡你對我說一套,感覺不是很好」。本件被告並非林俊良之妻,卻於簡訊上有諸多想妳之類之曖昧字眼,依上開簡訊內容以觀,固足令人懷疑其間可能存有非正常之男女關係,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上開簡訊,雖令人有此懷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間確有不法之行為,是單憑上開簡訊,尚不足令人據此而得有其間應有相姦之確信。

(2)至原告所提簡訊影本並無簡訊發送時間及發送者姓名,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簡訊為真正,自難信其為真正。

(3)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信,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如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通姦者,應可認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刑法第239條規定懲罰通姦及相姦之行為,主要應在於夫妻間應有守貞義務,此等義務於夫妻間為其維繫家庭生活重要義務之一,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至於夫妻間愛情等感情之事,非法律規定所能強迫,如無通姦或相姦之行為時,而配偶之一方愛上非配偶之人,或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配偶或相愛者,自無從科處刑罰。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守貞義務亦係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重要義務,如有違反之不誠實行為,應可認侵害夫妻身分關係之配偶權。惟如無通姦或相姦行為時,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故意破壞夫妻關係之不法行為時,單純追求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相愛,是否即得認為係侵害配偶權,誠有疑義。蓋法律就感情之事實難以介入,而影響夫妻感情之因素亦難以釐清,法律對此通常不予干涉。是如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之配偶而無其他不法行為時,此時於認定是否侵害配偶權,自應審慎為之。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之告訴,然為基隆地檢為不起訴處分。該被告發送與林俊良之簡訊固有提及「你也早點睡,有什麼事可以說的,也希望你能當我是好朋友一樣替你分擔,不能幫你也當事訴說的對象也好,看你能開心快樂的樣子,才像我所認識的你,晚安~愛你」、「我覺得處理事真的很差,你對他很老實,還要報備你要幹嘛,為何不依你的時間送回家,那時又能怎樣,怎些說了也沒意義,因為也會發生,我也好奇你是否跟她同床,才讓他有去偷看你手機,讓她知道我們最近感覺很差,才故意提這要求讓我快跟你結束呢,如果你連答應我這些事都做不到,我只能因為我得出現讓你的人生變化很大,看你這陣子受盡苦頭,每天感到心煩,我不知道這樣是不是害了你,感覺很心疼,真的不之對你能說什麼,只感到罪惡感很深,讓你受很多苦」等語。惟林俊良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從未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亦未向原告坦承伊與被告發生婚外情,簡訊係因其賭博輸錢,被告透過簡訊來安慰,有1次伊不滿原告懷疑其與被告之關係,受不了原告一直追問,才說氣話說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基隆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及原告提出與被告賴燕鈴之錄音光碟所示,雖可認被告賴燕鈴與原告對答過程中,確有先後提及「至少我是真心在對他(意指林俊良),這樣就好了」、「我跟有家庭的交往,我心裡也不好受,說時在的」等坦承與林俊良相互往來之言語(基隆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然僅足以證明被告賴燕鈴與林俊良確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依原告於偵查中對被告之指訴,尚未查得被告賴燕鈴與林俊良發生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構成刑法第239條所規定之相姦罪嫌。況且依林俊良之陳述,其與原告間已有所爭執口氣不耐,並向被告訴苦,縱認其間確有情愫,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破壞原告與林俊良間之感情,尚難僅依上開簡訊內容即可認為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原告上開所述被告傳送該語氣曖昧等簡訊予其夫之行為,雖可認使身為林俊良配偶之原告對林俊良有所懷疑,而影響其間夫妻生活之完滿,然如無其他不法行為,即便被告係以簡訊與林俊良互訴衷情,該等行為本身應尚未達不法之程度,自難逕以被告有傳送該等簡訊而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傳送上開簡訊致影響其間夫妻生活之完滿,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財產權等情部分,依前所述,就被告傳送簡訊本身部分,既難認為已達不法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健康權及財產權一節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健康權及財產權等既屬不能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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