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辛子義
- 訴訟代理人
- 古淑惠
- 被告
- 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林耀欉
- 被告
- 林陳幼蘭
- 被告
- 林士恒即林能傑).
- 被告
- 林能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鶴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0日邀同被告其餘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為1年,約定由原告承購被告天鶴公司對國內外特定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特定人請求於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而給予被告天鶴公司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預支價金額度,利息按撥貸日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1.1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計為年息3.86%),倘特定人逾期未清償應收帳款債務,經原告通知被告天鶴公司後,即視同成立買回約定,並適用系爭合約關於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由被告天鶴公司負給付義務,並另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款契約」及「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告1件、「授信約定書」5件為證。嗣被告天鶴公司於97年8月20日將該公司對訴外人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重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10月20日向原告預支價金270.萬元。詎榮重公司自98年3月26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應收帳款,經原告通知被告天鶴公司依約給付被告天鶴公司亦置之不理,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被告天鶴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為天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依約聯電清償之責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等人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5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授信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林耀欉(兼天鶴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陳幼蘭及林士恒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被告林能武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天鶴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0,211元(內含裁判費19,711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