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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

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告
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告
吉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明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015號支付命令當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前揭本院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3、16、21、196 頁)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前揭本院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僅針對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 號17樓建物欠繳之管理費,而列其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8萬9,9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 頁)。嗣因被告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異議,原告遂於本院100 年12月1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出「民事準備書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並將繕本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且以言詞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該書狀所載,而追加請求有關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 號33樓建物之管理費,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此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即為本案言詞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上開「民事準備書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本院卷第33、36至42頁)可參。本院因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福來,惟於本件起訴後已變更為黃士豪,且經黃士豪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4年6月12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3 年12月15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法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 4、151至152、155、1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名稱原為「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嗣於本件訴訟中,已變更為「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有卷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95年6月6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5月20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5、153頁)足參,是本判決自應列其變更後之名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起訴意旨:原告為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且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上開社區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 號17樓及33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基隆皇冠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規定,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建物面積按月繳納每坪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之管理費,若逾期未繳納者,則應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卻未依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規定,繳納其上開建物自96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之管理費計123萬3,353元(上開177號17樓部分為58萬9,998元,上開177號33樓部分則為64萬3,355元)(下稱系爭遲繳管理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及按上開規定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下稱另案訴訟),但被告能否以該訴訟所主張之權利向原告主張抵銷,及其抵銷之金額,均有待另案訴訟調查審認。

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04年8月25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就系爭遲繳管理費以八折計算給付總額,然原告於104年8月27開會,會中並未決議同意被告所提系爭遲繳管理費以八折計算給付總額之要約,僅決議同意被告分12期給付,則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104年8月27日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已成另一新要約。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於原告104年8月27日開會後隔2 天,即將會議紀錄傳真被告之複代理人,從而,被告應於當時即已知悉;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104 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之複代理人上開原告系爭決議事項,被告之複代理人當場亦未表示同意,而仍稱希望以八折計算給付一次總額,即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嗣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再次開會討論,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親自到場,然原告則決議否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要求,並決議被告應就所欠系爭遲繳管理費加計利息一次給付,並當場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兩造未就管理費之給付總額及分期給付成立任何合意。被告之複代理人即使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中承諾,然因承諾已經遲到,亦不發生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之效果。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3,353元,及其中58萬9,998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64萬3,355元部分自100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遲繳管理費之金額,及規約中有關遲繳管理費則計收10%遲延利息之規定,均無爭執。但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本金部分,因兩造有另案訴訟繫屬鈞院,被告主張以另案訴訟中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管理費債權;另原告主張之利息部分,則係因有另案訴訟存在,故被告認為不應加計利息,且據知原告之前也未曾據以向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規約,其中第10條第3 項規定管理費之支付與收繳係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然未見有此所謂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規定,故可否以催告日起算利息,被告認有疑問;此外,被告也主張利息約定過高,顯失公平,希望法院予以酌減。

㈡又根據原告之系爭決議,原告同意被告分12期給付欠繳之系爭遲繳管理費,並於104 年9月1日傳真至被告之複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然原告此項決議未經撤銷,被告之複代理人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中同意系爭決議之方案,故兩造已成立和解,被告之系爭遲繳管理費應可分12期給付。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104年8月27日開會前所得到的訊息是原告應該會同意被告分12期繳納系爭遲繳管理費,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總幹事吳進財說,系爭遲繳管理費之金額及分12期繳納,他基本上都同意,但可否打八折,吳進財則請他以書面提出申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於104年8月25日提出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申請,嗣原告於104年8月27日開會後,原告作成系爭決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認為原告既已同意分期給付,故其之後才沒再提書面資料。

㈢因而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查兩造所屬社區已於95年7月29日第4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大樓建築物之管理費以每坪100 元計算及按月於每月10日繳交之事項,做成決議,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憑。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欠繳之系爭遲繳管理費,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管理費催繳通知單暨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至12、40至42頁)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78、197頁)。何況,被告就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 號33樓建物另欠繳之100年9月至102年6月管理費,已於102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繳納,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協議書及被告請求比照辨理之系爭函文影本(本院卷第187、186 頁)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196 頁)。乃上開兩造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自足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遲繳管理費之依據。

㈡被告雖稱兩造所屬社區之規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然未見有此原告訂定之規定云云。查上開規約第10條第3 項固有前揭規定,然其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其第10條第5 項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 頁)。再按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並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而向其報告會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39條所分別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管理委員會之最高意思機關,不因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收繳之細節規定,而喪失其自訂之權責。本件兩造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管理費之收繳標準,規約中亦明定遲繳之計息方式,業如前述,則不僅原告以此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遲繳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且原告亦應據以執行,而被告則無憑以前述理由拒絕給付系爭遲繳之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因兩造有另案訴訟,被告以另案訴訟中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抵銷本件原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云云。惟另案訴訟先後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可憑;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已屬無據。又被告尚稱因有另案訴訟,故不應加計利息,且據知原告前未曾據以向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及利息約定過高,顯失公平,希望法院予以酌減云云;惟其此等辯解,既未說明有何法律依據,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自難憑採。被告雖另以前述所辯之規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而謂可否以催告日起算利息,尚有疑問云云。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233條第1 項分別有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已遲繳系爭管理費,原告原得依前述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僅依前述民法請求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遲延期間較少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被告前述辯解,與利息起算日無涉,難認有據。

㈣被告之複代理人雖尚辯稱原告系爭決議同意被告分12個月給付系爭遲繳管理費,而被告之複代理人於104年9月30日同意上開原告系爭決議之方案,應已成立和解,被告得分12個月給付系爭遲繳管理費云云。惟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有關兩造是否和解一節,源於104年7月15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之複代理人均表明有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嗣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除表示原告於104 年8月27日開會討論後,決議就被告系爭遲繳管理費之請求金額提高為124萬6,390元,但可分12期給付,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供參(本院卷第181頁,而此會議紀錄已於104年9月1日傳真予被告之複代理人,本院卷第196 頁),惟被告之複代理人當場僅表示希望系爭遲繳管理費以打八折及一次給付之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0、172頁),顯示被告既未承諾原告系爭決議,且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時期內仍未為承諾,則原告系爭決議之「要約」,自已失其效力。嗣因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再開會,而決議被告所欠系爭遲繳管理費應加計利息一次清償,被告之複代理人方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系爭決議,並主張因而成立和解,自屬無據。

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尚辯稱其有寫書面給總幹事吳進財,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124萬6,390元,但可否打八折一次給付,吳進財表示其於開會時會再幫伊提出云云。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亦有明定。查有關被告所稱其提出之「一份書面資料」,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請求比照102年9月26日兩造協議書辦理之函文及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且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79、186、187、196頁),堪信屬實。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函文表示:「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公司同意以法院協調之條件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用。除了以積欠費用之八折為給付總額外,本公司希望以102年9月26日協議之方式為之,如蒙允許,不勝感謝。」又所謂系爭協議書,則係兩造就被告所有上開基隆市○○區○○路000 號33樓建物欠繳100年9月至102年6月管理費協議分12期(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9 月止)給付。不僅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辯「打八折一次給付」,且顯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函文所提出之條件,係就系爭遲繳管理費先打八折後再分12期給付,且未表明系爭遲繳管理費金額;嗣原告則於104年8月27日會議中作成系爭決議,業如前述。可見,即使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系爭函文係一和解之「要約」,然原告之系爭決議業已就被告之要約有所限制及變更,則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視為已然拒絕被告之原要約,而無足為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屬社區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遲繳管理費123萬3,353元,及其中58萬9,99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支付命令於100年11月2 日送達)翌日起,其餘64萬3,355元則自100年12月14日起(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收受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原告書狀上之簽名及日期可憑,本院卷第3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3萬33,5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276元,業據原告繳納,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27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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