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3號
- 聲請人
- 林政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俞進財所簽發,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21,900元,發票日期99年9月11日,支票號碼為RL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業經其自行於自由時報刊登遺失作廢之公告,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支票遺失者,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准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後,並將法院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全文登報,且於申報權利期間經過後,無人申報權利,方得依法聲請除權判決,此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至545條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未曾聲請本院對上揭遺失票據,准為申報權利之裁定,自行於報紙刊登之遺失作廢等文字之公告,要難認為其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程序已合法完成,故其逕行聲請本院就該遺失票據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