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
- 異議人
- 林重治
- 相對人
- 立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371號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條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原審通知,於民國100年1月17日陳報補正狀補正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明細到院,並無逾期拒不補正之情事;而相對人立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業已解散,而其原先之法定代理人朱炳中只是人頭,新就任之董監事名單及戶籍資料則係屬私密文件,異議人取得困難,自不應強令異議人有陳報義務,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查:異議人前為取回擔保物,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聲字第371 號卷宗,核對屬實。又相對人立固公司既已解散,異議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清算人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通知相對人,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定期間先命異議人補正之必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定10日之期間通知異議人補正立固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董事、監察人全體之最新戶籍謄本,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辯稱渠已於100年1月17日陳報補正狀,並無逾期不補正之情事云云,惟查其上開補正狀之附件,所陳報者僅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自難謂異議人已依本院通知切實補正;至異議人辯稱相對人公司董監事之戶籍資料屬私密文件,渠無法取得云云,惟本院既已以正式之公文書通知異議人應補正之事項,則異議人本可持本院通知書向各該主管機關取得應補正之文書,並無任何困難,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均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為由,任異議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並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