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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議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相對人
蕭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1日100 年度司聲字第15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准予發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9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8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異議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異議人遂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於99年7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提存物,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50 號案件受理,本院既認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99年度訴字第1444號損害賠償訴訟,並非針對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則相對人迄今未就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得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按返還擔保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得依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擔保物。

三、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9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8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96年度執全字第52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00 萬8,000 元在案,嗣因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異議人遂於99年2 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全聲字第9 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後,異議人於99年7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有卷附98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95號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裁全字第999 號、97年度聲字第628 號、96年度執全字第528 號、99年度全聲字第9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訴訟程序均已終結,且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業以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四、次查,相對人於99年5 月17日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4號案件判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提起該訴訟,係主張異議人明知相對人並未洩漏營業秘密,竟以相對人洩漏秘密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侵害相對人之名譽,尚非針對本件假扣押所生損害所為之賠償請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於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均未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6 月24日士院景料字第1000101186號函在卷足憑,則相對人既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返還擔保物,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擔保物名稱、種類、號碼              │
├──┼────────────────────────┤
│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額│
│    │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TLB320512             │
├──┼────────────────────────┤
│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額│
│    │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TLB320513             │
├──┼────────────────────────┤
│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額│
│    │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TLB320514             │
├──┼────────────────────────┤
│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額│
│    │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TLB32051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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