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9號
- 異議人
- 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正忠
- 即清算人
- 王世雄
- 即清算人
- 楊東雄
- 即清算人
- 詹嘉龍
- 相對人
-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博芳
- 送達代收人
- 張淞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係主張第三人義昌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義昌祥公司)(本院按:主債務人原係汭澤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3月10日與義昌祥公司及原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約定由義昌祥公司共同承擔債務)在未得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按:該債權已於97年10月13日讓與第三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9日讓與相對人)同意之情形,擅自違背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於90年8月間將坐落基隆市○○區○○段517 之1地號土地上原領執照字號為(87)基府工建字第0125號(即建號5947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異議人,顯屬故意規避債務之惡意脫產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等語。惟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確由義昌祥公司變更為異議人,然異議人及義昌祥公司此一行為究係如何有害於義昌祥公司之債權人?又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均未見相對人舉證釋明,難謂相對人已盡其釋明請求之義務。
(二)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已釋明對於異議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為就相對人對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僅稱「愛群應公司目前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及清算中,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為避免執行處逕將執行事件分配款發給愛群英公司,名實不符,且迅速化為烏有,致聲請人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相對人上開主張僅係其主觀上之疑慮、臆測,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並未就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提出相當之釋明,難謂相對人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相對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相對人所為願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
(三)況且,相對人如認第三人義昌祥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本得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先行起訴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然相對人捨此不為,於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併附拍賣時亦未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進行爭執,於分配表做成後,又未對異議人所應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故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併附拍賣所得全部價金分配予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遲至執行程序終結後,行將分配之際,始另闢蹊徑,再為爭執,自無可取。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再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與第三人義昌祥公司間,違反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之約定,未經債權人之同意,擅自變更起造人登記之行為,已侵害相對人對義昌祥公司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 月9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2771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卷),據上開資料之形式觀之,第三人義昌祥公司確有違反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異議人之行為,並因此造成系爭建物地下室雖經拍賣程序拍定,相對人仍無法就系爭建物所拍定金額受償之情形,是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足使法院產生大概如此之心證,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之責。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異議人與義昌祥公司間有變更起造人之行為,但未證明相對人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及異議人究竟侵害相對人何等權利、異議人就侵害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等情為釋明等語,惟依前開說明,釋明之程度僅需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與確信主張為真之程度究屬有間,何況,民法侵權行為之基本類型有三,非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異議人所指相對人未能釋明之事項,屬實體上之爭點,為本案訴訟待解決之問題,自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上開主張僅係其主觀上之疑慮、臆測,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且相對人並未就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提出相當之釋明,難謂相對人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等情。惟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公司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現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如將強制執行分配款發給異議人,將致相對人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依上記載,異議人公司早於97年8月28日即已完成公司廢止登記,如將強制執行分配款率予發給異議人公司,確會發生該分配款逕由清算債權人分配、受償之情事,造成異議人之償債能力減低,影響相對人日後求償之可能,或甚難執行之困難,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縱認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
(三)綜上,相對人就本案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提出釋明,縱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