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林玉琴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8日所 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亦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收入新臺幣(下同)16,000元,扣除合理生活費用10,244元(內政部公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房屋支出)及合理2名子女扶養費用6,834元(82,000元/12個月/2人×2人),尚不足1,078元,實無法支付相對人所提每月1 2,000元之更生方案,顯見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實無履 行之可能;另相對人所提每月願償還12,000元,僅保留4,000元作為生活費用,其餘不足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由其 配偶幫忙支付。惟考量更生方案繳款時間較長,相對人長期處於無法維持一般生活支出情況下抑或配偶無法再為資助之情狀,是否有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之虞。 (二)相對人年約49歲,仍具有工作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6年之工作可能,以其月收入僅16,000元,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兼差並節省開支以償還債務。而今此更生方案無意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反憑藉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即17,880元之不合理事由,要求大幅減免其負債,難謂公允。 (三)相對人為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相對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相對人既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該協商方案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茲因相對人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且銀行公會已於99年6 月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相對人如有誠意償還,可請相對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商,本債權銀行將依銀行公會之規定,以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與相對人協商,經該協商程序,相對人自可平衡收支,債權人亦可盡可能受償,兼顧雙方公平權益。 (四)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407,029元,前經 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目前擔任清潔打掃工作,每月薪資15,000元,有雇主簽立之薪資袋暨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足憑。是相對人以其每月薪資16,000元,扣除個人每月4,000元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期清 償12,000元,清償期8年,共96期,清償總額為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47%,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而予裁定認可,並酌定相對人之生活限制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案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提出異議以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然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佳嘉鐵板燒、阿美小吃店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各2紙在卷可憑,每月收入15,000元;又相 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提列4,000元,其餘之收入已全 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而將個人不足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全由配偶謝芳義負擔之方案,雖相對人將長期處於無法維持一般生活支出之情狀,然相對人既已提供其配偶謝芳義為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皆能按期履行,且觀諸謝芳義98年全年所得513,837元(詳見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第165頁),足認該更生方案因保證人之擔保履行,應無異議人所謂之「無履行可能」。 (三)異議人固以相對人之月薪收入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資,是否已盡相對人之最大能力,而認相對人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差以償還債務云云聲明異議。惟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相對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至於相對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自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是以相對人以現有薪資為其更生方案之收入數額,難認為不公允。 (四)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應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云云。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收入、必要支出及清償金額後,認其確已盡最大之努力及誠意清償債務,既經認定如上,則相對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即屬相對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至相對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為何,尚非審酌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時應予斟酌之點。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適當。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