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重禮 相 對 人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源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 6日至同年11月13日因腸胃道不適導致胃出血住院治療,相對人竟以聲請人僅以口頭告知身體不適且未開立診斷證明辦理請假為由,解雇聲請人,經聲請人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調解,兩造於99年12月15日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即日起恢復聲請人之工作,詎相對人迄今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聲請人回公司任職,顯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於調解之當事人不明確時,因無從認定何人負有給付義務,其給付內容亦無從確定,或對於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不生拘束力時,對於該相對人即不得聲請為強制執行,其性質即均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勞資爭議調解會99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資方即相對人之出席人記載為:張雅惠【受任人】,調解結論記載:「資方同意恢復勞方之工作權,故協調成立。」,並由資方代表張雅惠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委任張雅惠所出具之委任書,據函覆:「承詢有關旭騰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雅惠出席99年12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乙案,經調卷無委任書」,有基隆市政府100年7月25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00073009號函在卷可憑,顯然代理相對人出席99年12月15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在調解紀錄簽名之第三人張雅惠未受相對人委任並授予代理權,則其所為之行為對於相對人並不生效力,聲請人自不得持該調解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