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于介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鴻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本院99年度基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並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0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0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本院99年度基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上訴聲明,未表明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字),與法不合,爰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到院,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第3項、第0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建清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附註: 一、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0276條規定):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二、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44之1條第05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