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于介中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上訴人 漢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昆雄 訴訟代理人 陳東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基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認真任職,而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 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934元【計算 式:(25,655+28,8 65+27,880+16,450+32,025+24,729)÷6】。詎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竟以上訴人於99年4月 14日下午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興公司 )領櫃期間,因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故意不接聽電話為由,無預警地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卻遭被上訴人拒 絕,故上訴人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又僱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僱主未依規定按月足額提繳,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9 年7月23日至99年11月22日之薪資共103,736元【計算式:25,93 4元/月×4個月】,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提撥而未提撥之退 休金6,224元【計算式:25,934元/月×6%×4個月】。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960元,及其中103,736元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自97年7月4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曳引車(即貨櫃拖車)之司機,初始工作尚稱正常,惟亦偶有客戶稱其講話口氣欠友善,均經被上訴人委適處理,並私下向上訴人規勸。被上訴人於97年間調整調度作業方式,經全體員工同意並簽署「單班意願書」,其中上訴人亦於97年11月19日簽署「本人同意公司徵求單班作業,服從公司規則現場人員指派調度及班長指派。如有不從或怠忽工作,將無條件離職,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二)被上訴人之客戶即主力行公司於99年4月14日來電痛陳被上 訴人派出之司機即上訴人逾時誤事、浪費客戶各項人力資源、候櫃不及,且態度惡劣,乃嚴正聲明自即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合作關係,嗣經被上訴人負責調派之人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始決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當場上訴人並無異議,翌日,上訴人有來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戴經理給予機會,經戴經理向其表示「你已有太多次被客戶抱怨逾時誤事,態度惡劣,嚴重影響公司商譽之紀錄,為公司全體員工未來營生,實在難再接受,希望爾後在其他公司作業,一定要改善,否則恐怕結果也不如勞僱雙方之意」等婉勸謝辭。被上訴人為求能繼續營運,事涉全體員工眾多家庭生計,不得不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應屬合於情理法與社會經驗法則。 (三)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至聯興公司領櫃時,依統計表上註記 吊櫃時間即係上訴人開空車至櫃場要領櫃報到時間,上訴人係在下午3時44分到聯興公司報到領櫃,實際領櫃的時間係 在下午4時54分,此期間上訴人怠工,亦不接電話,甚且上 訴人於下午4時54分領到貨櫃出站後,被上訴人公司於下午4時58分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仍未接電話,被上訴人迄至下午5時46分前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絡。且上訴人駕駛之車 輛配置有大剪刀方便為客戶剪開貨櫃之封條,但客戶抱怨上訴人並未為其剪開封條。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怠工及不配合調派而於99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並與上訴人 結算4月份之薪資,上訴人亦已將所駕駛之車輛鑰匙交還被 上訴人。 (四)並聲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9年7月23日至99年11月22日止之薪資及應 提繳之退休金,即無理由,惟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17,662元,則屬有據,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不服,聲明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298元,及其中103,376元 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或兩造之勞動契約中,並無懲戒勞工之規定或約定: ⒈上訴人僅曾簽署被上訴人單方所擬定之「單班意願書」,並未曾簽署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工雇用契約。且未曾見過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或兩造之勞僱契約中,有懲戒勞工之規定或約定。且該「單班意願書」是被上訴人基於其威權心態理念,以高壓手法要求上訴人簽署此書,進而以此為要求上訴人離職之依據。從而,「單班意願書」中所載「如有不從或怠忽工作,將無條件離職,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賦予雇主任意解僱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精神,亦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係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單班意願書」乃是因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管理制度,原始為一天一的雙班上班制,因公司經營不善,業務縮減,於是要求駕駛員簽署「單班意願書」,在該背景因素下,駕駛員均能體諒合作,但因雙班制(一天一)改為單班制之後,影響到公司車輛和人員的分配比例問題,即車輛固定,駕駛員卻冗員增加,正常經營管理,應以「資遣」裁員,但被上訴人卻不思正途,以各個擊破手段,以簽署「單班意願書」為由,利用各式藉口達到被上訴人解職勞工、拒付資遣費等目的,其心顯屬可議。 (二)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之行為並未嚴重到非解雇不可之程度 : ⒈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後,前往聯興公司領取貨櫃,即按貨櫃場流程取櫃、送櫃,並無任何怠忽職守;且被上訴人亦無指示到達時間,上訴人並未遲延,上訴人係「論件計酬」,更無在貨櫃場故意摸魚、遲延送貨之動機與必要。實情乃客戶係以急櫃方式委由被上訴人拖運,但被上訴人並未向聯興公司通報為急櫃,仍以一般手續辦理,故貨櫃遲延送至客戶,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因此,縱使上訴人有接聽被上訴人公司打來的電話,亦應照貨櫃場流程取櫃,無法改變取櫃進度,反而是被上訴人應與貨櫃場聯繫才是,況且上訴人未接電話乃單一個案,證人吳文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為之證述,顯有偏頗,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怠忽職務,有違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忠誠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未接聽電話為由,遽認上訴人有違勞動契約給付義務。 ⒉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未接聽被上訴人公司之來電有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何種損害?該損害與上訴人未接來電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按僱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對上訴人之工作而言,無異處以極刑,因此,在雇主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就勞工違反懲戒規定之違規行為,亦應就其情節輕重,依照雇主所定之工作規則,施予該當之懲罰,而非可任由雇主恣意選擇懲戒之條文,此乃所謂權利不得濫用及誠信原則之適用。本件貨櫃運送非因上訴人之行為而生遲延,而是客戶主力行公司通知時間急促,加以被上訴人公司未依「急櫃」方式報關領櫃所導致,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縱有違失之處,被上訴人逕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除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外,亦於法不符。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觀諸契約工雇用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受甲方派遣之工作應盡力配合完成,如對客戶有不禮貌之行為經客訴,經管理級主管裁決重者乙方無條件離職。」且司機車輛管理守則公告第6條、 第7條亦明示「所有車輛需聽從調派指式(應係示之誤)派車 ,如未聽從者,公司嚴格辦理。」「司機對客戶端時,嚴格禁止言詞上及不禮貌之行為,經客訴重者無條件免職。」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經被上訴人之客戶即主力行公司來電 痛陳被上訴人派出之司機即上訴人逾時誤事、浪費客戶各項人力資源、候櫃不及,且態度惡劣,乃嚴正聲明自即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查明屬實,且衡以主力行公司負責人林清塗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東盛係小學同學,數十年情誼、商誼,仍因此事而氣憤至與被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顯見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永續經營及員工生計,且被上訴人公司係一交通運輸公司,除司機外,已無其他職缺可供上訴人調任,乃以上訴人違反上開雇用契約書、司機車輛管理守則公告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7年7月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99年4月14日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 25,934元,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竟以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下午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聯興公司領櫃期間,因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故意不接聽電話為由,無預警地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等情。被上訴人除否認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非法,並抗辯其係依契約工雇用契約書、司機車輛管理守則公告之約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外,對於上訴人之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否經合法終止?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係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則工作規則所約定之工作條件,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保障勞工的最低標準。亦即,即使上訴人符合契約工雇用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司機車輛管理守則公告第六條、第七條之解雇事由,亦應以其情節重大者為限,並於知悉有解雇事由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符。否則如雇主為解雇意思表示不受情節重大及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將導致雇主得於勞工並無新解雇原因發生之情形下,隨時、任意、片面以勞工數月前乃至數年前所發生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輕微之事由,恣意解雇勞工,而致勞動關係是否終止、何時終止、如何終止,均繫於雇主單方之意志,勞工縱使嗣後表現良好,勞動關係存續與否仍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顯與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而於翌(15)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至於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則詳如下述。 (二)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 ⑴按勞動契約內容,除經勞雇雙方合意有效訂立者外,尚包括依各別勞動契約本質上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公車駕駛員應遵守交通規則、搭載候車民眾及避免損及乘客安全;廚師應從事注重衛生;服務員對客戶應親切禮貌)及雇主單方訂立依法可納為契約內容之工作規則。是雇主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實即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而雇主提出之工作規則,倘其內容屬於各別勞動契約本質上勞工應行遵守事項者,毋待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亦不失為勞動契約內容。本件上訴人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貨櫃拖車司機,依其契約內容之本質,上訴人即應遵守交通規則、配合被上訴人之指示、調派,隨時與公司保持聯繫,以利公司及時處理突發或臨時之狀況,且貨車營運,亦屬服務業之範疇,司機亦不得對客戶端態度不佳,凡此,均毋庸經雇主列為工作規則,當然屬勞動契約內容,上訴人應加以遵守,如有違反,即有違勞動契約。遑論兩造間訂立之契約工雇用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受甲方派遣之工作應盡力配合完成,如對客戶有不禮貌之行為經客訴,經管理級主管裁決重者乙方無條件離職。」及司機車輛管理守則公告第6條、第7條亦明示「所有車輛需聽從調派指式(應係示之誤)派車,如未聽從者,公司嚴格辦理。」「司機對客戶端時,嚴格禁止言詞上及不禮貌之行為,經客訴重者無條件免職。」有兩造簽章之契約工雇用契約書及司機車輛管理守則公告各1件在卷可稽,是 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有契約工雇用契約書、司機車輛管理守則公告之約定,即無可採。 ⑵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下午2時54分接獲被上訴人電話指示前往聯興公司領取貨櫃,上訴人於下午3時44分取到吊櫃 單,於下午4時54分報到領櫃,於下午5時出聯興公司櫃場大門,然自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至聯興公司領取貨櫃後,迄至上訴人領到貨櫃出聯興公司大門,長達2小時,被上 訴人多次於下午4時4分、4時5分、4時6分、4時24分、4時29分、4時36分、4時58分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直至下午5時46分,被上訴人始與 上訴人取得聯絡,上訴人並於下午近6時30分將貨櫃運送 至客戶桃園蘆竹倉庫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聯興公司重櫃出站日統計表、聯興東港口貨櫃集散站貨櫃交接驗收(兼吊卸櫃)單、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為便於指示、調派,並及時處理突發或臨時之狀況,除在司機駕駛之車上配置無線電話機外,司機個人亦均有行動電話,司機若不在車上,即有義務將其與公司取得聯繫之唯一工具即行動電話隨身攜帶,以便公司隨時掌控其動態及利於調派,此應為擔任曳引車(貨櫃拖車)司機依其勞動契約本質上應行遵守事項,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多次撥打上訴人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一節,並不爭執,且對於何以長達2小時失聯亦始終未能 提出合理之說明或解釋,甚且上訴人明知本次運送者為急櫃,於領櫃時發生任何窒礙或延遲,衡情本應立時與被上訴人聯繫並聽候指示,實際上既不主動回報,亦未被動收受被上訴人公司之來電查詢,任令事態自然發展而毫無作為,致使被上訴人公司錯失對突發或臨時狀況之掌握及應變之機,上訴人之責失不在其運送貨櫃是否按時送達,而是對貨櫃之運送時程未能隨時陳報被上訴人公司,使被上訴人公司未能及時掌握最新情況而能迅即另為妥適之處置與安排;復酌以證人即主力行公司負責人林清塗於原審結證:「…期間有向被告調度人員要到司機(指上訴人)電話,我有跟司機聯絡上,行動電話有通,但都沒有人接…最後我有打通電話,但司機回稱:『你們自己車子不夠,為何不去買,叫我來領,我真是倒楣。』…據我公司現場人員打電話回報,車子是在下午將近5點時領櫃出場的, 送到桃園大約6點半,因為客戶要求4點以前要送到,但司機送到客戶處態度不佳,客戶倉庫江主任有向我抱怨,要我下次不要派該名司機,該名司機並沒有幫客戶將貨櫃的封條剪開,一切由客戶自己來,所以客戶抱怨。」「( 只有一次為何就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因為該客戶就是因 為本件事故與我終止契約,讓我喪失一名已經契約二年的客戶。」等情,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曾對主力行公司人員發牢騷稱:車子不夠應該去買車等語。上訴人對於受被上訴人派遣之工作,本應配合被上訴人之指示,竟違反其依勞動契約本質上應行遵守事項,既未積極主動陳報領櫃動態,亦未被動收受被上訴人公司之追蹤詢問,且對客戶端有不禮貌之言行,違反上開契約工雇用契約書第6條 第2款及司機車輛管理守則公告第6條、第7條等勞動契約 內容至明。 ⒉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且其情節重大: ⑴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 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已如前述。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下午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運送貨 櫃,其間失聯2小時,且對客戶端有不禮貌之行為,已如 前述,並因而導致與被上訴人長期有合作關係之主力行公司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復據證人即主力行公司負責人林清塗於原審結證在卷。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車輛調度之吳文進於原審證述:「原告送貨到客戶處,與客戶發生爭執的情形有很多次,客戶有向公司反應,我跟總經理都有口頭請原告改善」等語,是上訴人並非僅於99 年4月14日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早在此之前即有多次對客戶不禮貌之情事,顯見上訴人之輕慢態度,其來有自,非屬偶發之單一個案。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上訴人之前的工作態度如何?)之前已經有多次,送貨遲到,還有跟貨主討飯吃,還有要飲料之類的。」「( 對於之前上訴人的這些行為你們有無做規勸或給予懲罰?) 沒有,我們只有做口頭上的勸導。」「(你們公司有獎 懲的機制?)沒有。我們沒有這種制度。只有全勤獎金及 安全獎金。」「(你們公司除了司機以外,有無其他適合 上訴人的職缺?)沒有,我們公司只有司機、調度及會計 。」等語,被上訴人係一小型交通運輸公司,以貨櫃運輸為其業務內容,公司以司機為主要成員,其餘即為車輛調度及會計與幹部,並無任何懲戒制度,亦無適當之職缺可供改調,因此僅能給予上訴人口頭訓誡,要求其改進,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多次給予之改善機會,均置若罔聞,嗣後乃又有本件99年4月14日之不接聽電話及對客戶出言 不遜、不代剪封條之變本加厲行為,已無法期待被上訴人再以口頭訓誡方式達其要求上訴人改善之目的,又無其他適當職缺可供調任,復參諸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態樣,均非過失為之,並進而導致被上訴人之長期客戶主力行公司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所為已重創雇主即被上訴人商譽及對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產生之一定之危險及損失,其情節可謂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終止契約核與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據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最後違反勞動契約之30日內之99年4月15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存在。是以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99年7月23日至99年 11月22日止之薪資及應提繳之退休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陸清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