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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蔡聰明姚貴美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蕭毓龍
即原告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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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不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1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7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陳湘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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