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卉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家洋、滙豐、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卉羚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卉羚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100年 11月30日提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未獲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致無法依本條例第59條第 1項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731,058之 20.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自承於100年5月17日遭聯結車輾壓,接受截肢手術,切除膝蓋以上雙下肢,目前仍需腹健治療,現除向雇主福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職業災害補償每月21,000元外,尚領有中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肢體障礙重度),此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基仁社字第1000011487號函乙份在卷足憑,亦有卷附之本院100年 12月14日訊問筆錄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一節,堪可認定。 ㈡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變價清償之不動產、動產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債務人固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向勞工保險局領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共計 1,067,814元,惟該給付目的係為使勞工及家屬於遭逢事故而經濟上面臨毀滅時,給予充分之照顧,以確保勞工得以維持最低限度尊嚴生活,亦即該給付係提供債務人因災害致不能工作時之家庭經濟來源,以支持債務人不能工作期間家庭之生活費用,及提供債務人手術、看護、後續復建、修養及安裝義肢等醫療費用來源,倘認債務人須經該筆保險給付全額提出於更生方案為清償,並不符合勞工保險之意旨,並將致債務人之身心無法得到充足之照料,且債務人經治療後是否仍有工作能力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該筆保險給付適足作為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生活費用來源,準此,債務人已將支付醫療費用後剩餘之保險給付提出作為更生履行期間之生活費,足認其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 ㈢就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言之,債務人目前雖仍領有雇主提供之職業災害補償每月21,000元,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雇主提供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期限僅 2年,且如因同一事故債務人已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亦即於更生履行期間,該筆職業災害補償並非固定,且雇主有以債務人已領有勞工保險條例之補償,進而向債務人主張抵充而取回每月21,000元職業災害補償之可能,實不宜將該不確定之補償金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從而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固定收入僅有中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 元,債務人已全額列入更生方案,債務人復願意自前開保險給付中提出72,000元分72期列入更生方案為清償,亦即提出每月還款 5,000元之更生方案,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其雖領有保險給付 1,067,814元,惟於扣除債務人因傷支出之醫療復健等費用、 6年更生履行期間之最低生活費 737,568元(每月10,244元乘以72個月)及提列之還款金額72,000後,應所剩無餘,即便仍有些許金額,亦僅足貼補債務人因傷而增加之一般生活費用,足徵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以求減少支出,用以清償債務,其更生清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又查,㈠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 2紙附卷可稽;㈡債務人除前揭保險給付外,名下並無任何足資變價清償之財產,而依序本條例第98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該保險給付為禁止扣押之財產,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其配偶詹漢樘名下雖有新北市○○區○○段薯榔寮小段127-11號等 4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基隆市仁愛區○○○路67巷22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該土地及建物皆係因繼承或贈與取得,非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 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此有附卷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基隆市稅務局100年 12月29日基稅財密字第1518號函可稽,是以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㈢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共計 353,033元,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 360,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分別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於100年 12月26日提出之陳報狀各一份在卷足稽,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㈣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五、末查,本院100年6月13日編製之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編號6至8,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列載其對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共計 890,386元,此為債權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規定,對更生債務人行使權利之必然。惟該就學貸款債務屬銀行法第12條之 1消費性放款債權,為貫徹銀行法上開規定保護連帶保證人之意旨,應有本條例第53條第 3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亦即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度,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該連帶保證債務人主債務人詹莛湘及詹剴澤,目前分別受雇於崧貿實業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詹剴澤即將入伍服兵役在即,難以據此認定其於退伍後能依約還款,又詹莛湘雖有固定收入,惟觀諸目前之經濟環境,受雇於民間企業隨時有失業之可能,收入並非處於絕對穩定之情形,本院遂估定不足受償額為 890,386元,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全額列入更生方案。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仍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待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即於主債務人正常繳款期間,債務人尚無須依照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向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債務人始以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成數20.8%,計算應向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數額,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未為記載,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由債務人依附表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6年),每期清償│ │ 新台幣(下同)5,000元。 │ │2、給付方式: │ │ ⑴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 │ │ 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 │ │ 方式,並依期履行。 │ │ ⑵債務人除以上開方式繳款外,依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 │ 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3項後段:「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受債務人依本條│ │ 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者,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已另有其他法定方式可供│ │ 選擇,併提請注意。 │ │ ⑶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以下貳、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731,058元。 │ │4、清償總額:360,000元。 │ │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清償成數:20.8% │ ├─────────────────────────────────────────┤ │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第1至72期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1.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 │ 1,272 │ 0.07% │ 4 │ ├──┼─────────────┼───────┼───────┼────────┤ │2. │板信商業銀行(股) │ 328,661 │ 18.99% │ 950 │ ├──┼─────────────┼───────┼───────┼────────┤ │3. │萬泰商業銀行(股) │ 187,729 │ 10.84% │ 542 │ ├──┼─────────────┼───────┼───────┼────────┤ │4. │華南商業銀行(股) │ 142,077 │ 8.21% │ 411 │ ├──┼─────────────┼───────┼───────┼────────┤ │5.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 │ 180,933 │ 10.45% │ 523 │ ├──┼─────────────┼───────┼───────┼────────┤ │6. │臺灣銀行(股)(基隆) │ 194,102 │ 11.21% │ 561 │ ├──┼─────────────┼───────┼───────┼────────┤ │7. │臺灣銀行(股)(彰化) │ 92,457 │ 5.34% │ 267 │ ├──┼─────────────┼───────┼───────┼────────┤ │8. │臺灣銀行(股)(桃園) │ 603,827 │ 34.88% │1,744 │ ├──┼─────────────┼───────┼───────┼────────┤ │ 合 計 │1,731,058 │ 100% │5,000 │ ├────────────────┴───────┴───────┴────────┤ │參、補充說明: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此方式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期清償總金額固較更生方案所載略多2元,惟於更生方案│ │ 公允性之認定無影響,爰不再調整。 │ │ 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 │ │ 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 │ │ 3、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 │ │ 向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 │ │ ,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改依上揭消費者債務 │ │ 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繳款,並務請依期履行。 │ │ 4、本件更生方案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 │ 遲延,則許延緩一期給付,惟履行期應遞延一期。 │ └─────────────────────────────────────────┘ 附表: ┌─────────────────────────────────────────┐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將金錢貸與他人;且非為維持生活或因特殊事故所需,不得向他人借用金錢。 │ ├─────────────────────────────────────────┤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 │ │ 此限。 │ ├─────────────────────────────────────────┤ │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5,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 。 │ ├─────────────────────────────────────────┤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 │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