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溪 相 對 人 陳景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