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連火 相 對 人 李寬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75條明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該條規定依照公司法第319 條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由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因合併而解散登記,有經濟部100 年3 月1 日經授中字第10033536210號函在卷可按,故受擔保之利益應由長榮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 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裁定移送臺南地方法院,並由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398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 因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號民 事裁定,現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20萬 元供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接獲臺南地方法院寄發准予撤銷假扣押執行函,續於99年6月22日向 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29號裁定),是故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向本院聲請定3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送達100年度司聲安字 第15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在案,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52號、100年度聲字第11號、100年度存字第218號、98年度全字第24 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99年度全聲字第29號、100年 度司聲字第158號及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398號事件卷宗,查屬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0年8月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0月2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7984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