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7號
- 聲請人
- 曾武雄
- 相對人
- 丁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丁麗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確定,其第 1審訴訟費用原裁判命第三人李吳對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丁麗卿負擔;第2審及第3審訴訟費用均判命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此有上揭裁判可稽,故聲請人所請求之部分僅為第三審之律師酬金。
三、按聲請人於聲請狀列明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75號裁定書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費用收據及相關卷宗後,聲請人確有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經第三審法院裁定酌定律師酬金,惟第
二、三審之判決均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因此相對人僅需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總額為15,000元 (30,000元×1/2=1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加給法定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