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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2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真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儀
訴訟代理人
吳金文
被告
魏靖樺即帝王檳榔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陸續向其購買啤酒、飲料等貨品,貨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735元(即卷附第8頁至第13頁出貨單「總合計」欄金額之總計),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1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查其中列印日期「09.07.01」、銷貨單號「000000000」之出貨單(見卷第11頁下)所列貨款5,460元,顯非原告所主張期間內之貨款;另列印日期「09.08.14」之出貨單2紙,銷貨單號同為「000000000」,頁次亦各列為001及002,其中1紙金額為5,035元,1紙金額為840元,合計即為該2紙出貨單「總合計」欄所列之5,875元(見卷第8頁下、第9頁上),則原告重複請求同一單號之貨款5,875元,即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6,400元【計算式:47,735元-5,460元-5,875元=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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