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501號原 告 黃耀宗 被 告 李樹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駕駛向金亞洲汽車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5107-A9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及中船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9K-5011 號自用小貨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以工資新臺幣(下同)6,800 元、零件2,963 元,計9,763 元之費用修復,至100 年7 月25日始修復完畢,故原告尚續租系爭車輛2 天,支出租金3,2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基隆廠結帳清單、汽車租賃統一發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保養廠電子機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21日基警交字第1000031891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系爭車輛為100 年3 月7 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則至100 年7 月23日本件事故受損時,共計4 月17日,故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方法計算,且按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63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456 元【計算式:2,963 元×0.369 ×5/12=456 元, 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元【計算式:車租3,200 元+修復費用9,763 元-零件折舊額456 元=12,5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96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鵬勝